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02民初3318号
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4日,***以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9套配电柜GGD和279套配电箱,共计价款850,027.00元。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期内再支付货款的30%,全部产品送完并安装调试后再付货款的3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在合同清单产品全部交付被告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将货物送至制定地点,被告共给付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0,000.00元,剩余货款340,027.00元经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产品买卖合同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乙方(原告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管辖,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黑龙江聚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路17号),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且**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立案并处理过与该案相关联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哈尔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