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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504民初2588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负。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旭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原告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