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长天(长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冶长天(长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138号
原告:中冶长天(长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鸿,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果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冶长天(长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4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10.8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4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为15,110.83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500元标书费所对应的发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14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3,7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开票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向被告所发送《对账询证函》载明:被告仍欠原告70,403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函文形式催缴欠款,但被告一直未结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事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均为单个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对账询证函》上被告没有签名和盖章,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律师函是2020年5月7日书写,该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收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业以太网、限位开关等产品,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2013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WG2013-3012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100%支付货款;2013年6月17日签订编号为WG2013-3019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100%支付货款;2013年9月4日签订编号为WG2013-3019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100%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WG2013-3070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100%支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WG2014-3041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价款,留40%价款采用滚动支付方式付款;2014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WG2014-3052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2014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08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2014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17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2014年7月21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20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2014年8月20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31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2014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51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2014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62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2014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WG2014-2062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的5个工作日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90%价款,留10%价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后支付;另外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C-2013-1006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但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原、被告在2015年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G2015-2019的《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0%的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也先后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剩余有70,403元因被告相关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支付,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一直到2020年5月7日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该未付货款,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该债权请求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了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买卖合同》、装箱单、合同发票、《律师函》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之后被告按时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0,403元一直未付,对该未付款项原告应当及时找被告催要,但原告一直到2020年5月7日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此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三年,即使是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WG2014-3041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滚动付款方式的时效也已届满,原告称其在时效届满前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案涉款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提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500元标书费所对应的发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长天(长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中冶长天(长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良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三响
书 记 员 张迪威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