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299号

原告: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南宁绿地中心**楼**房。

法定代表人:蒋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桂电力公司)与被告**、***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宁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管理服务费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23500元;2、以15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26250元,后续资金占用费如继续发生的则持续计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玉林市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期限为三年,被告每年需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500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

协议期限届满后,玉林分公司被注销,但被告欠原告管理服务费250000元未能付清。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玉林分公司发函要求做好分公司注销安排并支付设计管理费25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在函上签字并加盖了玉林分公司公章。

被告至今未付清管理服务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管理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桂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三桂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玉林市桂电力公司玉林分公司,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00元;乙方经营区域:玉林市及其管辖县城范围内,经营项目为用户配电工程;合同于2014年8月1日生效,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第一年管理服务费150000元。第二年(即2015年8月1日前)前需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年度管理服务费150000元,第三年的支付方式与第二年的支付方式相同。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开展相关的业务工程。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三桂电力公司玉林分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为:根据三桂电力公司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总公司将注销三桂电力公司玉林分公司,双方合作期限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之后玉林分公司需停止以三桂电力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请玉林分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前做好工商、税务及银行等相关证件注销工作,并偿还所欠设计管理费共计250000元。如未按时注销,我公司将通过工商局进行强制注销,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玉林分公司负责人自负。

同年9月29日,被告**签收该函件。

三桂电力公司玉林分公司在函件上盖章确认收悉上述事宜,被告**作为三桂电力公司玉林分公司负责人在函件上签名。

此后,被告未再偿付原告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三桂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全部支付原告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1、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2、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3、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西三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尧均

人民陪审员  黄贤廷

人民陪审员  黄家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思莉

书 记 员  谢小彩

速 录 员  薛银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