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黄荒明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孝感市农电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3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梦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继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望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该公司安监科长,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农电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好龙路**。
法定代表人:程军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云梦供电公司)、被告孝感市农电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农电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被告云梦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望军、饶立民、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7092.6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云梦供电公司分支机构吴铺供电所雇请原告***到***××××村民袁四运家门前电力线路上进行电表箱、分支箱拆除并移位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供电所提供的安全带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至云梦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转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转至***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0天。2019年11月26日,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中,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综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无过错,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系受被告云梦供电公司委托从事业务活动,二被告理应共同对雇佣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梦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雇主是袁四运,不是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也不是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所以本案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由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也错误。2、本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农网改造已经外包给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二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属于发包关系,故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梦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辩称:1、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从未接受过关于案涉移表业务的委托,更未批派任何人从事案涉移表作业。原告***从事的移表作业系案外人张新云的违法个人行为,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无关,故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的登记信息),原告***认为该登记信息证明了案涉业务属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业务范围,且系受被告云梦供电公司委托从事该业务。被告云梦供电公司认为,该委托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委托,而是一种业务发包关系;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认为该业务是一种专业分包,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云梦供电公司认为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所从事移表作业系受袁四运雇佣,所以袁四运是雇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受二名被告所雇请。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认为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这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派出所的受案范围,派出所调查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中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张新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部分),被告云梦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陪护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护理20年时间过长,应根据人均寿命计算,请法庭核减;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误工费不能按电力行业计算,应按其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认为其中部分陪护费不是正式发票,且与诉请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躺椅、按摩器电动轮椅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应单独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本院2019鄂09**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原告***曾收到光宇公司的劳务费收入银行流水)、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笔录),被告云梦供电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进行移表作业系受被告云梦供电公司雇请。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认为其中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另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雇请。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张新云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证明移表业务是属于供电部门职责,张新云请原告***进行移表作业是职务行为。被告云梦供电公司认为该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该业务是受袁四运雇请,该业务已经由被告云梦供电公司转包给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云梦供电公司无关。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移表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对于被告云梦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张新云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张新云考勤签到表、本院2019鄂09**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协议书一份、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与云梦分公司登记信息),原告***对其中的判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认为不能证明其为外包关系,应属于委托关系。对被告云梦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张新云联系原告***进行移表作业是个人行为,亦不能证明袁四运为雇主。对于被告云梦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内部文件),原告***认为该内部文件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对于被告云梦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相关操作规程及行业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对袁书清的调查笔录)、证据三(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对张新云的处分通报)、证据四(行业规范性文件及业务操作规程),原告***对其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云梦供电公司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有争议证据的异议,因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争议,主要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争议,归结为以下几点争议焦点:1、张新云请原告***进行移表作业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受他人所雇请;2、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与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属于业务发包关系;3、原告***在移表作业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过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损失范围确定。关于上述争议,本院另行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吴铺镇郑店村村民袁四运家因拆旧屋建新房须迁移墙上电表箱及对应电线,由同村村民袁书清联系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外线员张新云要求迁移电表箱及电线。2019年4月12日,张新云查看了现场,因袁四运家表示急于拆屋建房,张新云即回单位请示,并提出请原告***一起移电表箱,因此前此类事务也请过原告***,原告***施工后由单位报账付工钱。故张新云提出由袁四运出工钱,如果袁四运不出就由单位报账支付。2019年4月14日,张新云通知原告***对袁四运旧房上的电表箱及电线进行迁移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使用的张新云自带的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从树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82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74944.89元,其他治疗医药费5282.84元,辅助器助费2505元,陪护费20209元。2019年11月26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伤情构成二级伤残。2、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3、评定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及活动训练费24000元;瘫痪者后期医疗费1200元/月(2年内)。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张新云请原告***进行移表作业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受他人所雇请。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七条: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的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2、移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定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依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电用户均不得自行移表,移表费用均由用户承担,不能以费用承担者确定雇主。本案中,户主袁四运家因建新房拆旧房需移电表,找的片区“管电”的工作人员张新云,由张新云按其作业程序请原告***进行移表作业,张新云以其作为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在雇请原告***进行移表作业前请示(或通知)了其所内领导,张新云在此过程中没有私自收取费用,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移表箱属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的雇佣后的行为。至于张新云在雇请原告***时履行的内部请批程序如何,以及是否符合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内部规定、是否完善正确,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与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属于业务发包关系。本院认为,区别委托代理关系与业务发包关系,首先应考虑委托或发包所从事的事项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实行为,委托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受委托”所从事的是农村低压维护、抄表等劳务性质的法律事实行为,具体到案件中原告***所从事的是移表箱的法律事实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委托事项符合劳务外包性质;其次,类似于移电表的事项,均是由张新云直接对外接受业务,而张新云是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员工,可以认定对外是以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的名义承接并从事相关业务。委托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对外表现不符合委托代理的该项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关系,不属于民事代理关系,即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从事本案所涉的移电表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云梦供电公司作为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3,原告***在进行移表作业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张新云提供的安全带断裂导致其从高处摔落,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自身没有对安全带的使用年限及安全性进行预防性试验,该安全带没有没有安全合格的检测,原告***作为从事该项业务的人员,理应知会该要求而未按规定操作,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责任。被告孝感农电服务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在原告***作业过程中,没有提供合格的安全带,亦未对作业过程作出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即行施工,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大小的确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9年6月2日陪护费2080元、2019年7月2日陪护费1950元、2019年8月1日陪护费1950元与2019年7月31日的医疗服务费(正式发票,注明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2日医疗服务陪护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仅计算2019年7月31日陪护费20209元,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计入护理费范围。2019年5月16日全躺轮椅800元、2019年6月17日按摩器200元、2019年8月11日躺椅300元、2019年8月27日电动轮椅1205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计入辅助器具费;其中部分虽没有正式发票,但盖有商家印章,且属于病人治疗过程中所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医疗费相关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80227.73元;
2、后期医疗费依司法鉴定为52800元(含后期取内固定费24000元及后期两年内医疗费28800元);
3、医疗辅助器具费2505元;
4、残疾赔偿金295038元(16391元/年×20年×90%);
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6、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计算二十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暂定护理时间十年,后期可另行主张权利。即护理费为446979元(治疗期间发生的护理费20209元+后期护理费42677元/年×10年×100%);
7、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依本院核准的实际住院天数182天(182天×50元/天);
8、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
9、误工费,考虑原告***为电工,平时也有务农,职业不固定,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9860元(64661元/年÷365天/年×225天);
10、交通费考虑住院时间及地点,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法医鉴定费19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84409.73元。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申请追加案外人袁四运为被告参加诉讼。通过庭审,本院认为袁四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不属于法定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本院征徇了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究加袁四运为被告。故对于两被告追加袁四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农电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527.78元(1184409.73元×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85元,由原告***负担3490元,被告孝感市农电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友来
人民陪审员  刘水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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