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25民初186号

原告:**竟,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社区国龙水岸5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4114524XO。

法定代表人:郑祥木,系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勇,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军,男,1982年10月6日生。

原告**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银行4倍同期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1月13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整治及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给**竟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李军进行工程结算,应付原告18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11月13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竟诉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竟与第三人李军签订了《2016年至2017年紫云外市电整治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竟”,尾部由李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无发包方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未注明签订时间。2020年10月23日,第三人李军向原告**竟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约定甲方李军于2020年11月13日以前将工程款付给乙方**竟,该工程款全部付款完毕。同日,原告李军出具了《承诺书》,向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2017年安顺市铁塔外市电维护整治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今后在该工程中还存在经济及其他纠纷全权由李军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竟在承包紫云外市电整治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中,所签订的合同为原告**竟与第三人李军签订,无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李军已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承包项目的一切责任由李军承担,故李军应当为本案被告,但因原告提交的李军的信息不完整,难以明确李军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950元,予以退回原告**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正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梦雪

书记员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