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9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汉族,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住黔西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黔西县迎宾北路国龙水岸5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4114524X0。
法人代表人:郑祥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思勇,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高远,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于1967年受聘到大方县对江电站工作,1980年到黔西县协和乌江电站工作,与乌江电站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0年,乌江电站归口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管理,2003年黔西县人民政府有偿转让乌江电站等电站给黔能公司,上诉人与黔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勤恳尽职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未给付上诉人承包期间奖金,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损失、二倍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等。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算,上诉人于提起诉讼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且于2006年到2019年期间一直因病卧床,提起仲裁及诉讼并未超过时效。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上诉人黔能公司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石板塘电站期间被刑事审查系遭诬陷,且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诉决定,根据相关规定,石板塘电站不能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二十余年,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黔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承包经营管理黔西县石板电站的奖金和18年的银行利息共计40843.08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5460元;4.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584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96564.67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至少15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384000元;7.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给予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7年原告***受聘到大方县对江电站工作,1980年回黔西县协和区乌江电站工作,1984年后长期承包乌江电站经营管理,历任副站长、站长职务。1993年3月20日,黔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包括协和乌江电站在内的五座电站实行行业归口,由县水电局统一管理,原告***也于同年8月被调到石板塘电站工作,任站长职务,1996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所得和贪污罪被黔西县水利电力局停职、停发工资。2000年10月25日黔西县水利电力局成立“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将石板塘电站等11个站、所明确属“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11月9日毕节供电局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毕节供电局《关于将地方管理的供电企业交由毕节供电局代管的协议》和《补偿协议》将“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划归黔西县供电局管理。2002年4月18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不起诉决定。2002年10月10日毕节供电局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毕节供电局关于将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纳入黔西县供电局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协议,将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的人、财、物、供电营业区及相关业务纳入黔西县供电局实行一体化管理,进行全面接管。2002年12月10日被告黔能公司成立,该公司的类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经时任黔西县供电局的领导安排到被告黔能公司处工作,2006年2月16日,原告因病向时任黔西县供电局局长马昌平请假,获批准即离岗一直未工作。2018年4月27日,原告以与黔西县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黔西县水利电力局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错误为由向黔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黔西县供电局支付其所欠奖金、赔偿金及给予其相应的职工待遇,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符合争议仲裁主体申请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认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黔西县水利电力局以此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错误,应当向其支付所欠奖金及赔偿金,黔能公司系黔西供电局的下属单位,黔西供电局应当给予其相应的职工待遇。遂于2018年5月16日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相应仲裁申请,2018年10月1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原告又以与被告黔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黔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劳人仲不字(202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黔能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组织,不属于被告黔西供电局的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黔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原在黔西县水利电力局下属石板塘电站工作,之后因涉嫌非法所得和贪污罪被黔西县水利电力局停职、停发工资,2000年10月25日黔西县水利电力局成立“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将石板塘电站等11个站、所明确属“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11月9日毕节供电局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毕节供电局《关于将地方管理的供电企业交由毕节供电局代管的协议》和《补偿协议》将“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划归黔西县供电局管理。2002年4月18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不起诉决定。2002年10月10日毕节供电局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毕节供电局关于将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纳入黔西县供电局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协议,将黔西县地方电力总站的人、财、物、供电营业区及相关业务纳入黔西县供电局实行一体化管理,进行全面接管。2002年2月18日之后,原告经黔西县供电局领导安排在被告黔能公司处上班,在被告黔能公司处领取报酬,2006年2月16日,原告因病向时任黔西县供电局局长马昌平请假,获批准即离岗一直未工作。而被告黔能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不属于黔西供电局的下属单位,原告系经黔西县供电局领导安排到被告黔能公司上班,请病假也是向黔西县供电局领导请,其是受黔西县供电局的管理,被告黔能公司虽然发放了相应的报酬,但不能认定该报酬系原告工资,只能系作为劳务费认定,原告与被告黔能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既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均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原告***认为黔西县水利电力局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少在1996年8月其工资被停发时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应在1997年8月前提出仲裁申请,如原告在此期间确因涉嫌犯罪使其在侦查期间不能申请仲裁,导致仲裁时效中止,那么2002年4月18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时,中止时效的原因就已消除,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于2003年1月16日才收到不予起诉决定书,仲裁时效从2003年1月计算一年,原告也应在2004年1月前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8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在内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至2017年反复因病住院治疗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6年2月16日即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且其在一审庭审自认于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5月31日在贵州省剑河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诉人至迟应于2006年2月23日志一年内提起仲裁,现提起本案仲裁及诉讼,严重超过前述期间,其主张于2008年生病后丧失行为能力无事实依据,且截至其所主张生病的日期2008年5月31日,也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