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沙安底温泉度假中心,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底镇温泉村龙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DRM5J4W。
经营者:周遵瑜,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628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彪,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9117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990U。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晓洁,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12287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元,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1292428。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社区国龙水岸5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4114524X0。
法定代表人:郑祥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沙安底温泉度假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底温泉)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电旅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能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底温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皎、冉彪,被上诉人水电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洁、孟元元到庭参加了庭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底温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09年11月13日清单(易耗品除外)移交物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租赁物资,双方现场签字确认《金沙安底温泉资产及设备移交清单》。被上诉人未明确提出上诉人应移交但未移交的物资为何物,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亦未查明移交物资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2009年11月13日租赁起始时移交的清单进行移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11月13日距2019年12月31日移交日时隔十年,2009年移交的物资在十年间存在自然灭失、折损等情况,不可能按照2009年时的清单进行一一对应移交,同时,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移交了除易耗品、合理折损以外的物资。第二,即便原审反诉原告明确提出应返还而未返还的物资,也应查明是否属于易耗品或存在其他灭失的合理事由,且《金沙安底温泉资产及设备移交清单》一共四十几页,已经覆盖2009年清单中除易耗品以外的应移交物资。2、一审法院基于认定合同有效,径直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被上诉人未尽维护修缮温泉义务,未能提供上诉人正常经营温泉的必要条件,法院也应就温泉水温下降及断水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止损费用等事实进行查明后依法判决,而不能仅基于认定合同有效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的租赁物为金沙温泉范围内的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以及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之规定,毕节水电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金沙温泉的采矿权证,截止提起上诉之日毕节水电仍未取得金沙温泉的采矿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第12号〉》(以下简称“法释2017第12号”)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察开采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7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998)87号”)认定《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法律适用上应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从法律位阶来看,《矿产资源法》属于法律,而国办发(1998)87号仅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位阶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未适用《矿产资源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引用(国办发(1998)87号)认定合同有效,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其次,1998年12月6日发布生效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4号)为1998年6月23日发布生效的国办发(1998)87号的配套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等),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前述两份其他规范性文件均现行有效。本案中,即便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毕节水电也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而非如一审法院依据国办发(1998)87号所认定的仅需办理取水许可证。最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针对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主张应适用《矿产资源法》及法释2017第12号认定合同无效(可见一审庭审笔录第6、7页),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详细的进行了法律分析,但一审判决书中均未体现上诉人的合法主张。
被上诉人水电旅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根据答辩人水电旅游与第三人黔能电力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底温泉在租赁期间对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有维护管理、修缮义务,并保证在租赁期满后保值交还答辩人。安底温泉提供的移交清单与2009年11月13日清单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移交给的事实。200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虽时隔10年,安底温泉不能以此作为不按清单移交的原因。本案是租赁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安底温泉主张合同无效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2、《金沙温泉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安底温泉于1967年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出台以前已经存在,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4条,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审批颁发地下水的采矿许可证,而仅仅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管理方面,除了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外,其他一切均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涉,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颁发取水许可证、确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时,不再需要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另,根据《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部分第(二)项,根据国办发(1998)87号,水利部是主管水行政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部承担。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只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答辩人是毕节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公司,主营水电水利保经济开发、水能、地热旅游资源开发等。答辩人在2010年取得取水许可证,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沙温泉分公司依法获得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对金沙温泉是合法经营。答辩人已将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原因以及将取水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毕节地区国土局备查,备案至今,金沙温泉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接到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相关处罚,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只办理取水许可证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依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被答辩人不能仅以答辩人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原审第三人黔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安底温泉与被告水电旅游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水电旅游向原告安底温泉支付修缮和维护温泉的合理费用213,501元(包括水泵及配件40,385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留守人员工资157,600元、电费15,51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战略升级改造投入的损失1,605,091元(未使用期间残值)、因水温过低购买加热设备的损失305,060元、库存物资损失112,20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前述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金沙温泉租赁合同》《金沙温泉租赁补充合同》《金沙温泉租赁费调整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水电旅游向原告返还租金814,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租金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水电旅游折价补偿原告1,187,711.37元(其中附和物折价补偿909,551.44元、加热设备折价补偿246,953.33元、水泵及配件折价补偿231,20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补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温泉的合理费用173,11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安底温泉支付被告水电旅游租金40万元;2.判令原告安底温泉将温泉移交清单上所列资产返还给被告水电旅游;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安底温泉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水电旅游(原毕节地区华禹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黔能电力(乙方)签订《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沙温泉”的全部现有资产租赁给乙方经营。在租赁期间,乙方对“清单”所列固定资产和财物有维护管理、修缮义务,并保证在租赁期满后保值交还甲方(“清单”中所具体列明的易耗品除外)。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6万元,之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万元。合同第四条第1项第(3)小项还约定:“如果乙方因经营需要而要求改、扩建和装修,应当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和方案,并经甲方同意。甲方在接到乙方有关金沙温泉的相关硬件设施添附、房屋改造、装修等的书面报告及方案后一个月内给乙方书面答复。同时,乙方添附的附着物、改扩建设施以及装修,在合同期满后或者因乙方过错而导致合同解除时,无偿归甲方所有,移交时不得减少和损毁,否则应按值补偿甲方。”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黔能电力确认接管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清单详见被告水电旅游反诉证据中第三组第7号证据。
2012年6月29日,被告水电旅游(甲方)、第三人黔能电力(乙方)、原告安底温泉(丙方)签订《金沙温泉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底温泉承接第三人黔能电力在《金沙温泉租赁合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租赁期限调整为11年至2021年1月1日,装修免租期调整为一年。甲方一次性提供2台18.5kW功率的抽水泵,并自2011年起每年补助乙方3.6万元作为提水灌溉的费用。该费用在每年的租金中扣除,即自2011年起每年租金由原来的26万元调整为22.4万元,租金的递增方式不变。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底温泉进场经营。
2015年3月12日,因温泉流量减少、温度降低,被告水电旅游(甲方)与原告安底温泉签订《关于调整金沙温泉租赁费的补充协议》,协议将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调整为16万元每年,并不再逐年递增。2017年12月7日,因被告水电旅游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组织施工单位对温泉井进行了维修,温泉温度及流量基本正常,原告安底温泉可以正常经营,被告水电旅游(甲方)与原告安底温泉(乙方)于是签订《金沙温泉租赁费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租赁期满期间的租赁费调整为20万元每年。2017年12月14日,温泉水温下降到38度左右。至2018年8月6日,温泉井断流。原告安底温泉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租金未付。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原金沙县水政监察大队向“毕节地区华宇水电集团安底温泉管理处”颁发取水许可证,批准其取地下水。2010年2月1日,原贵州省毕节地区水利局向被告水电旅游颁发取水许可证,批准被告水电旅游提取地热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水电旅游与第三人黔能电力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合同》、被告水电旅游、第三人黔能电力、原告安底温泉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补充合同》、被告水电旅游与原告安底温泉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费调整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7号)的规定,“原地质矿产部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部承担。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只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由此可知,被告水电旅游已办理取水许可证,其与第三人黔能电力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合同》、与第三人黔能电力、原告安底温泉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补充合同》以及与原告安底温泉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费调整补充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不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安底温泉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水电旅游2018年和2019年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反诉被告安底温泉承租“金沙温泉”的全部现有资产,目的在于经营温泉。反诉原告水电旅游有义务提供可正常经营的温泉条件,否则反诉被告安底温泉可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7年12月14日,涉案温泉水温就下降到38度左右,直至2018年8月6日断流。即反诉原告水电旅游未提供可正常经营的温泉条件,反诉被告安底温泉可拒绝支付租金。反诉原告水电旅游请求反诉被告安底温泉支付2018年和2019年租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安底温泉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水电旅游移交清单所列物资的问题。根据反诉原告水电旅游与第三人黔能电力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安底温泉在租赁期间对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有维护管理、修缮义务,并保证在租赁期满后保值交还反诉原告水电旅游。依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水电旅游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安底温泉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安底温泉提供的移交清单,与2009年11月13日清单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移交给反诉原告水电旅游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水电旅游请求反诉被告安底温泉移交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金沙安底温泉度假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金沙安底温泉度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物资(易耗品除外)移交给反诉原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沙安底温泉度假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毕节市水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按照2009年11月13日清单所列的物资进行移交?3.一审未对上诉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其请求权基础以及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施行后,1996年3月26日公布实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本案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不涉及地下水资源的勘查,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不适用《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公布,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7号)的规定,“原地质矿产部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部承担。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只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16日中编办发14号)第一条“一、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能收取工本费。”之规定,涉案温泉属于已探明的地热水,水电旅游只需取得水许可证即可。安底温泉认为除办理取水许可证外,还应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水电旅游拥有涉案温泉的取水权,其与安底温泉签订的《金沙温泉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底温泉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二审中,水电旅游认可安底温泉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一次移交,但移交并未按2009年11月13日的清单所列物资进行清点,仅认可签字确认的移交物品,对未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要求双方进行核对,对已移交的物品和未移交的物品进行确认,但因双方怠于核对和确认,导致本院无法确认2009年11月13日的清单所列物资的移交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由安底温泉根据2009年11月13日的清单所列物资(易耗品除外)进行移交并无不当。在进行移交时,2009年11月13日的清单所列物资(易耗品除外),在2019年11月13日移交且水电旅游签字确认了的物品,安底温泉无须进行移交。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底温泉的原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了审查,认定相关租赁合同有效,不支持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底温泉上诉主张一审未对其原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底温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6元,由上诉人金沙安底温泉度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