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异7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社区国龙水岸5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4114524X0。
法定代表人:郑祥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15714A。
法定代表人:潘本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能电力公司)与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文欣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建筑面积52.2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红花岗区法院停止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2019)黔0302执2817号《公告》中,查封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2.21㎡)。并责令在2021年1月30日前,自行搬出前述房屋,并将该住房腾空交付给贵院委托评估、拍卖,以清偿相关债务。本人***(身份证:×××2712)父亲邹隆福将万和佳苑项目持有股份转让,同时签订的《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本人已于2019年6月21日与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合同,同时连同该门面后方车库72㎡附在门面一起购买,签订车库转让合同,房款一次性抵扣清。1号52.21㎡商业用房用于抵押工程款,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用16号62.29㎡商业用房进行置换抵押。由于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部分房屋查封,冻结了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导致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系统被关闭,所以未能及时网签正式《商品房门面合同》,但本人已全款付清房款属实。如果强制执行将会引发更多纠纷,现将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提交到贵院,请贵院领导查实后另行处理为感。
申请执行人黔能电力公司称,一、***之父邹隆福担任文欣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曾代表文欣房开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约定涉案门面不能出售,如果出售由法定代表人邹隆福承担责任。首先,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9年6月26日之前,***父亲邹隆福系文欣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2019年1月15日,文欣房开公司为甲方,答辩人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文欣房开公司用万和佳苑临街门面150平方以上用于抵押工程款项,答辩人在一年之内不得出售,文欣房开公司也不能将该门面出售。文欣房开公司如出售该门面由法人邹隆福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隆福在落款处签名。
二、***以其父亲邹隆福转让文欣房开公司股份价款抵扣房款实现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系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不应获得支持。***、邹隆福与文欣房开公司恶意串通,以股份转让的名义作为购房款,违反文欣房开公司、邹隆福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从时间上看,***与文欣房开公司签订《定购书》及《车库转让合同》均在2019年6月21日,而***父亲邹隆福2019年6月26日之前系文欣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这种违反诚实信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三、答辩人此前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房屋的转让发生在答辩人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而且答辩人也不同意用1号门面换16号门面,该转让行为显然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四、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款项,系农民工劳务工资和供应商的材料款,于情于理,更应该优先保护。
综上,***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文欣房开公司称,该房屋我公司于2019年06月21日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以该门面抵邹隆福股份退股款,同时开具了有效收款收据,移交房屋钥匙,并与邹隆福达成协议,网签到***名下。我公司与施工方涉及工程款结算纠纷,公司对公账户及部分资产被施工方申请保全冻结及查封;该套房屋不能正常网签备案的原因有二:一是该套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不能办理网签及备案。二是前期已网签正准备办理备案的房屋被查封,因备案时效过期而导致住建局网签系统自动关闭。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与被执行人文欣房开公司签订《万和佳苑定购书》,以抵扣股份转让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款939780元购买文欣房开公司开发的万和佳苑项目商业门面1层1-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2.21㎡),同日,双方签订《车库转让合同》,***以43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层停车库72㎡,作为购买1-1号门面附属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文欣房开公司于同日分别向***开具门面及车库的《收款收据》,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2019年1月15日,文欣房开公司与黔能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另用万和佳苑临街门面150平方以上(1号52.21㎡、17号109.71㎡共计161.92㎡)抵押剩余工程款,双方均不能将该门面出售。文欣房开公司如出售该门面由法人邹隆福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6月21日,文欣房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用于抵押工程款给黔能电力公司的万和佳苑1号门面52.21㎡,在2019年6月21日销售给***后,用面积大于1号门面的万和佳苑16号门面62.29㎡进行置换给黔能电力公司,确保***的个人利益,在网签系统开通后签订正式《商品房门面合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黔能电力公司诉被告文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黔能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依据(2019)黔0302民初464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黔0302执保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5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文欣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2.21㎡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4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5元,由被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文欣房开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黔能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黔0302执2817号。执行过程中,2021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黔0302执2817号公告并张贴在涉案房屋处,责令被执行人文欣房开公司(含现实际居住人、使用人)在2021年1月30日前自行搬出并将住房腾空交付给本院委托评估、拍卖,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涉案房屋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仍登记在被申请人文欣房开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虽以抵扣其父亲邹隆福的股份转让款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但在其与文欣房开公司签订定购书前,文欣房开公司已与申请执行人黔能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将涉案房屋用于抵偿工程款,在未取得黔能电力公司许可、亦未将承诺置换的16号门面抵偿给黔能电力公司,同时,本院已于2019年5月13日查封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文欣房开公司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异议人用于抵偿股份转让款,存在损害规避执行的嫌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乾骥
审 判 员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