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执异7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社区国龙水岸5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4114524X0。
法定代表人:郑祥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干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15714A。
法定代表人:潘本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能电力公司)与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文欣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建筑面积83.7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红花岗区法院停止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1年1月14日发布的(2019)黔0302执2817号《公告》中,查封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建筑面积:83.79㎡)。并责令在2021年1月30日前,自行搬出前述房屋,并将该住房腾空交付给贵院委托评估、拍卖,以清偿相关债务。本人***(身份证:5221211990××××××××)已于2020年8月28日向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同时签订销售协议,在2019年8月28日通过潘本分账户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龙金鸾37238元定金和7238元维修基金及两证费,通过本人账户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龙金鸾70000元,在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龙金鸾30000元,在2020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龙金鸾40000元,共计支付170000房款。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网签系统被关闭,承诺网签系统恢复后立即网签正式合同,由于网签系统至今未能恢复所以未能及时网签正式《商品房门面合同》,但本人交付房款属实。如果强制执行将会引发更多纠纷,现将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提交到贵院,请贵院领导查实后另行处理为感。
申请执行人黔能电力公司称,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自认至今未能网签正式的《商品房门面合同》。根据生活经验,房开公司都有内容完备、权责清晰的标准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中,***提供的仅仅是一页纸的《万和佳苑合同清单》,有违常理,也算不上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难以证实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万和佳苑合同清单》更像是一份临时签订,用于规避执行的虚假材料。
二、***并未举证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在法院查房之前已合法占有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的证据。
三、***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全款购房也有违常理,恶意串通明显。***称,共计转账给公司财务人员龙某某17万元购房款。一方面,既然是向公司买房,购房款也该是转入公司账户;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与龙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再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龙某某系房开公司财务人员。最后,全款购房也有违常理,恶意串通明显。
四、即使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但***也未将163484元尾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认定***与房开公司的合同确实存在,则根据《万和佳苑合同清单》,房屋总价333484元,已交17万元,尚有尾款163484元。该尾款163484元***应依法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五、即使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也为提供证据证实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首先,***自认购房时房开公司已告知网签系统被关闭,因此***对不能网签合同及过户等不利后果明知。其次,没有证据证实***向出卖人文欣房开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或者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了过户登记申请材料。
六、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款项,系农民工劳务工资和供应商的材料款,于情于理,更应该优先保护。
综上,***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文欣房开公司称,该房屋我公司于2019年08月28日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协议》,收取了部份房款170000元、维修基金7038元,两证费200元,共计177238元,同时开具了有效收款收据,移交房屋钥匙,并与***达成协议,尾款于网签日交齐;我公司与施工方涉及工程款结算纠纷,公司对公账户及部分资产被施工方申请保全冻结及查封;该套房屋不能正常网签备案的原因有二:一是该套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不能办理网签及备案。二是前期已网签正准备办理备案的房屋被查封,因备案时效过期而导致住建局网签系统自动关闭。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文欣房开公司签订《万和佳苑合同清单》,约定***购买文欣房开公司开发的万和佳苑4-24-3号房屋(面积83.79㎡),付款方式为在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107238元(首付100000元、维修基金7038元、两证费2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尾款233484元,总价333484元。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其尾号3158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至文欣房开公司财务人员龙金銮尾号7116的银行账户,附言“房款”,文欣房开公司于同日向***出具《收据》;2020年5月11日转款30000元,文欣房开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2020年12月8日共计转款40000元,文欣房开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出具《收据》。
原告黔能电力公司诉被告文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4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黔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5元,由被告贵州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文欣房开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黔能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黔0302执281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据(2019)黔0302执28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文欣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3号楼1-19-3号(建筑面积110.89㎡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2021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黔0302执2817号公告并张贴在涉案房屋处,责令被执行人文欣房开公司(含现实际居住人、使用人)在2021年1月30日前自行搬出并将住房腾空交付给本院委托评估、拍卖,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涉案房屋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仍登记在被申请人文欣房开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与文欣房开公司签订了《万和佳苑合同清单》并支付170000元房款,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将购房款全额支付完毕,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将剩余款项按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相关依据,且异议人虽主张其已于2021年3月接房并进行装修,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乾骥
审 判 员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