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702民初61号
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百泉镇百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喀拉尕什小区。
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与被告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商砼款2106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3656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西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商砼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将其承接的新建办公楼项目交由第二被告施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项目所需混凝土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正规发票。后第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运混凝土,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余2106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商砼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华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
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公司销售人员XX付清全部商砼款的事实。原告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话号码及XX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付清欠款,XX也无权收取货款。本院认证意见为:XX曾系原告公司销售员,现系原告公司清欠员,且涉案买卖合同由XX签订,结合庭后对XX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被告华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西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当年的所有商砼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华能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华能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西建公司的员工XX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西建公司公章。原告西建公司当年向被告***供应金额计191315元的混凝土,被告华能公司开具191315元的商砼款发票,具体的收款事项由原告西建公司的员工XX负责。原告西建公司的员工XX陈述所有款项已付清,原告西建公司起诉的10000元系2015年9月左右公司内部调支挪用。
本院认为,原告西建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西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西建公司现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10000元及违约金136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西建公司负责具体收款事项的员工XX陈述所有款项已付清,原告西建公司起诉的10000元系2015年9月左右公司内部调支挪用,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西建公司认为XX无权收取货款的意见,因涉案合同由XX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西建公司公章,且具体的收款事项由XX负责,故本院认定XX收取涉案货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西建公司所述未收到货款系其公司内部问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能公司虽开具191315元的商砼款发票,但因被告华能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海军
审判员庞鑫
审判员王国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唐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