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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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
法定代表人:牛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新城区建蒲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被告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告防腐公司多次与原告华能公司签订并履行关于保温工程的合同。2004年1月,原告华能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应付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上年结转欠款238645.85元,余额463998.99元,合并明细科目结转后,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挂账欠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702644.84元。2004年4月6日,被告防腐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奎屯热电厂25MW续建安装工程机务防腐保温合同,工程采用包干价1795700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华能公司出具审计说明确认该工程最终造价2336800.2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华能公司给被告防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杨高文项目部),我单位与你单位关于奎屯热电厂二电续建工程对账确认,我单位应付款为876005.68元,如有不符,限期一个月内对账,过期后果自负。2007年1月31日,原告华能公司给被告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华能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即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方审字【2008】139号载明: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挂账3347250.64元,其中主要债权人为杨高文防腐公司挂账776005.68元。还查明,200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条第4项合同价款载明:甲方一次性从合同价款中提留40万元作为乙方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乙方质量安全情况返还或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所指的工程项目为奎屯热电厂机务防腐保温油漆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15日。2000年12月6日上午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防腐公司的两位员工因地下管道内起火窒息死亡,该起事故已由被告防腐公司处理完毕。被告防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累计已开具五张发票,金额2327601.05元,部分工程款尚无发票。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2009年1月12日,本案被告防腐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华能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776005.68元及利息。2013年8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终审判决华能公司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005.68元,并由华能公司承担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0元,此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全质量保证金问题。原告华能公司主张被告防腐公司在2000年12月施工中,因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应按双方的约定扣除40万元安全保证金,并认为该工程没有结算,所以保证金未扣除,现应予扣除。被告防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乙方质量安全情况返还或扣除保证金。被告防腐公司发生2人死亡的工程早在2001年9月15日竣工,至2013年12月原告华能公司向法院起诉,十余年来双方并未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工程结算中也未扣除保证金,视为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超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华能公司认为被告防腐公司共施工7项工程,7份施工合同总价款8369622.58元,实际支付8199202.08元,尚欠170420.5元,而法院在上一个案子执行案款总计836596元,两项相减,实际超付66万佘元,原告只起诉了其中的59万元。另外,双方已经生效的判决只处理了续建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工程结算,本次诉讼是全部工程结算原告已超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防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超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诉讼,此案已在2013年终审判决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认为,根据(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45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该案是对原、被告双方全部所干工程的结算,并非是仅对奎屯热电厂25MW续建安装工程机务防腐保温的结算,理由是:1、原告华能公司2007年1月26日给被告防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确有奎屯热电厂二电续建工程对账确认的表述,确认欠款876005.68元,后来又还了10万元,尚余776005.68元未还。其在2007年度审计中挂账是截止2007年12月31日欠防腐公司776005.68元。两份文件涉及欠款金额完全相同,可见针对的是同一笔欠款所挂的账,由于审计报告是对2007年及之前的账务审计,出具时间在对账单之后,并无续建工程的表述,可以确认华能公司截止出具审计报告时总计尚欠防腐公司776005.68元。2、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欠款问题,已经诉讼并有终审判决,在两级法院对上次诉讼的数次审理中,原告华能公司并未提出超付工程款的抗辩,其陈述的是对账单和审计说明属受贿情况下形成,内容不真实,华能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而本次诉讼却陈述已超付工程款。原告华能公司两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在没有更强的证据前提下,不能随意撤销或改变自认的事实。故依据原告华能公司在上次诉讼中的陈述,对其本次诉讼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超付工程款59万元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法院认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开具发票属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原告华能公司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及鉴定问题。原告华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于未出示票据,法院不予审理。原告提出两项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支付情况及应缴纳的税款金额进行鉴定,因双方的工程款往来账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税款收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能公司所诉的各项请求并无法律、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能公司上诉称,2000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奎屯热电厂2×25MW热电机组防腐保温油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一次性从合同价款中提留40万元作为乙方(被上诉人)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乙方质量安全情况返还或扣除。从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即可看出,该4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自合同订立开始就应该由上诉人直接提留,在该工程未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形下,由上诉人如数返还给被上诉人。而通过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明,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确实发生了工亡两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但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4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并未对所有工程款支付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其未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历年来共签订履行了七份合同,总计工程价款8369622.58元,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8199202.08,本应尚欠170420.5元这一事实。同时又查明了,被上诉人依据终审生效的(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又向上诉人执行了836596元这一事实。两者相抵,证明上诉人确实超付了66万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主张偿付工程款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因而予以驳回显属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文件第19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开具了五张发票,合计金额2327601.05元。依法尚应向上诉人提6042021.53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审判决以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随意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诉请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被上诉人应交纳的税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本案全部七个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应缴纳税款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是造成本案确实错误的一个重要因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权利在前,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后,导致一审判决确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防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是2000年5月签订的防腐保温工程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也未扣留40万元。时隔13年之久上诉人主张偿付其诉讼时效已过。合同中40万元是质量、安全保证金,并未明确约定是安全保证金。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应视为是质量保证金。当年发生的安全事故,已经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处理完毕,并没有让上诉人偿付。故上诉人主张4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来看,776005.68元对账单是双方对所有施工工程进行的对账,上诉人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税款的义务,不存在偷漏税的行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一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税款,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提出的鉴定和主张不一致,原审法院不允许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59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发票的请求能否成立;4、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力,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质量安全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及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是承包人为保证施工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一种担保,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质押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奎屯热电厂2×25MW热电机组防腐保温油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0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届满,被上诉人为工程质量所承担的担保义务已经完成。虽然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已由被上诉人处理完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事故发生在2000年12月6日,但上诉人至2013年12月才提起诉讼要求扣除4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776005.68元工程款系其与上诉人之间自1999年起至2006年6月所有施工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尚欠付的款项。(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455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是对双方全部合同的结算,并非是仅对奎屯热电厂25MW续建安装工程机务防腐保温工程的结算。且在两级法院上次诉讼的数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主张其超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在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就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的情况下,诉请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59万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诉讼,。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发票作为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对工程付款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对账确认单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且双方的工程款往来账目及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诉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诉讼中再次要求重新结算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对税款鉴定的问题,税款收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对税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坚
审 判 员 王英奇
审 判 员 王琳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