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卫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姚舞勋,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人民币84,900元;2、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医疗费225,063.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之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初次鉴定及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均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果,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但被告至今未予配合,导致该次鉴定终止。此外,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但该款未在医疗费中扣除。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被告经过多次鉴定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垫付6万元医疗费,其未尽到举证责任,被告未收到该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4年6月18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康复费用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至康复医院; 3、支票,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垫付康复费60,000元; 4、《退款通知》及邮寄挂号信信封,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决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未进行鉴定,导致上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无法出具鉴定报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与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初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4月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2017年8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不服2017年8月8日的鉴定结论,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未至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致该次鉴定终止。2018年4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5,609.60元;2、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4,900元;3、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医疗费225,063.97元;4、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4,90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医疗费225,063.97元、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及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成立的,对其需支付伤残津贴84,90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双方确认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为225,063.97元。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已经相关部门多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原告应当按照工伤致残待遇的相应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同意支付被告伤残津贴84,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不需支付被告该部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4,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认可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的医疗费为225,063.97元;被告同时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医疗费中应扣除其已垫付部分的康复医疗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医疗费为165,063.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4,900元; 二、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医疗费为165,063.97元; 三、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及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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