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民申1191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以及一审第三人胡海华、上海木林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机电安装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属于木林森公司承包范围,陆百公司明知建工七建代木林森公司签订此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木林森公司和陆百公司直接形成涉案机电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建工七建事实上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原则性错误。(二)胡海华挂靠陆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是木林森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分包结算书》系胡海华双方代理下进行的虚假结算,恶意减少工程量,计算方式不符合结算常识,又缺乏关联证据,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三)木林森公司通过建工七建承接整体工程,双方之间的经济承包协议是一份挂靠经营约定,性质上不是工程转包,建工七建于法于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百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与建工七建为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胡海华配合施工,建工七建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00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为适格的结算主体。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胡海华通过木林森公司承接了机电安装工程,又因无机电安装资质故借用陆百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揽了系争安装工程,胡海华与陆百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建工七建与陆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陆百公司现又主张机电安装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属于木林森公司承包范围,实际系木林森公司与其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分包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并阐述了具体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建工七建已按结算价格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陆百公司的诉请,应为正确。综上,陆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