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2715号
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986室。
法定代表人:林卫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姚舞勋,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以实,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以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姚舞勋、被告刘以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405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2、判决原告承担伤残津贴37,2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4058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刘以实实际工资为180元/天,每月工资为4,1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因此被告每月伤残津贴为3,105元/月,一年的伤残津贴为37,2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故提出起诉。
被告刘以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法律及事实正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被告系原告处员工,于2013年9月22日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伤害。被告所受上述伤害于2014年7月23日经上海市A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19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4月9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2017年8月8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不服2017年8月8日的鉴定结论,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因被告未至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致该次鉴定终止。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8月3日,本院(2018)沪0115民初45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84,9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医疗费165,063.97元,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及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2019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3,828元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27,133.1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3,828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医疗费27,133.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因被告受伤当月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伤残程度4级,按照本市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关于伤残津贴的标准,上海市B局每年均对致残1至4级的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标准作调整,自2018年4月1日起致残4级的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标准已调整为每月5,319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再按照4级伤残的7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仲裁时被告按每月5,319元标准主张伤残津贴,仲裁委员会也按此计算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3,828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原、被告均未起诉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以实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3,828元;
二、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以实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27,133.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