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9461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98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现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该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