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11民初372号
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
法定代表人印文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现裁定如下:
本案按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