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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7795号

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燕华工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35554963。

法定代表人:何帮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商会大厦**1703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88KP21D。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波、顾春焱,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技术服务费25万元分两年付清,一年支付12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期当天付清。但被告未予支付首年技术服务费,显属违约。

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20年6月15日订立过《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6月15日《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合同义务履行方面的证据,因原告是否履行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宁波地区变电站系统软件维护、升级、数据更新,方式为现场服务、远程控制及电话支持,期限为两年;技术服务报酬按年计算为每年125000元,合计25万元,分两年支付,一年支付125000元,每年的合同签订日期当天付清;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于当天支付原告第一年服务费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按约于签约当天支付原告第一年服务费125000元,显属违约。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12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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