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商会大厦**1703。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帮菊。
上诉人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7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仅仅为给付货币,实际上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履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一审法院没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从法定。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