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商会大厦**1703。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燕华工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何帮菊。
上诉人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7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部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嵊州市人民法院。小部分合同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的合同已经(2020)浙0604民初5994号案件结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8年起发生的买卖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如果尚有125000元货款未付清,为何在前案起诉时没有一并主张。上诉人认为如果要查清本案事实,应对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并未明确本案讼争金额系哪几部分合同构成,被上诉人提交的101份供货合同发生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故须经实体审查方可明确。一部分合同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部分合同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全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