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茗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杭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7791号

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燕华工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35554963。

法定代表人:何帮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商会大厦**1703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88KP21D。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波、顾春焱,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宁波地区无线测温系统联网调试服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单价为3000元/变电站,合计5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支付50%,履约满100%进度后支付后续50%尾款。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内容,但被告未予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

被告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9年9月1日订立过《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9月1日《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履行合同制订的《无线测温数据接入服务方案》一份(共九页);2.用户单位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永耀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自动无线测温系统客户端显示信息照片十九份;3.原告方技术人员杨飞、刘春强与永耀公司测温系统项目负责人蒋志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4.原告方技术人员的安装笔记十六份、安装设备清单两份。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已经提供案涉合同项下技术服务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无线测温设备买卖合同中包括了安装调试服务费,双方之后又另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所涉服务项目不同于、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安装调试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系按变电站数量计算,而不是按设备数量计算,亦可印证,故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服务项目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安装调试服务内容、上述证据系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安装调试服务义务,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合同载明的服务项目主要为无线测温系统的联网调试服务,对被告和永耀公司而言,目的是将19个变电站的无线测温系统数据联网上传至国家电网,而原告具体如何做,并不需要被告或永耀公司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虽多为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但不应据此即否定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第三,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合同制作了具体方案,投入相应人力物力,与用户单位保持联系、沟通,并实现了被告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最后,从合同约定的服务方式看,原告的服务内容应当还包括后期的系统维护、故障排除等技术支持,该服务应根据用户需要而提供,但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在服务期限内存在应提供而未提供服务的情形。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内容主要针对宁波地区无线测温系统联网调试服务,方式为现场服务、远程控制及电话支持;技术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技术服务报酬按单价计算,为3000元/变电站(含6%增值税),合同生效后支付5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满100%进度,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3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0%服务费尾款;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验收方法为经宁波供电局验收及被告认可的方式;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所附的安装明细表载明的变电站为19个,单价为3000元,合计5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50%的预付款,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履约了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50%的预付款,显属违约。之后,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完成的主要工作成果为19个变电站的无线测温系统数据联网上传至国家电网,被告拒绝予以认可,属于阻止验收合格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服务费尾款。合同虽约定原告收取尾款前有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且因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亦可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服务费尾款,而后原告再履行开票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5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32.50元,由绍兴群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