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新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执复11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中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57138。
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金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码:15866921-4。
法定代表人:吴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91360122667498185L。
法定代表人:夏梅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赣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鑫通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南昌市新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显示:1.兴能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资本80万元。2005年2月2日,兴能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新建县供电局,出资额80万元(100%控股)。2006年10月27日,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兴能公司系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国营单位。2.新能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30日,股东为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江西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9日,国网江西新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9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赣电人资〔2016〕31号文件,将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成立。2017年10月26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变更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
再查明,2015年12月7日,南昌供电公司审计部在南供公司如今相关人员就新建县集体企业审计发现问题的事情一事召开专门会议。会议主要精神如下:1.兴能公司全力协助新能公司办理259.02万元工程款结算事项。2.新能公司需进一步加大对历年多交所得税的清算工作。3.兴能公司应加快催收外单位欠款、清算账目,尽早关闭该公司,新能公司应给与帮助和支持。现新能公司综合服务部副主任蔡小兰为兴能公司清算小组成员,2007年兴能公司关闭不营业转入新能公司工作。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第三人新能公司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兴能公司和新能公司均是独立法立法人主体,且新能公司也不是兴能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是其主管部门,故鑫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新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鑫通公司提出兴能公司与新能公司可能涉及两个公司一套人员混合公司的问题,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鑫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兴能公司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在2007年7月关停,并重新设立了新能公司,之后,将兴能公司的所有资产、人员全部转入新成立的新能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能公司就是兴能公司更名而来,是其承接人,且兴能公司人员也转入了新能公司。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兴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红当庭陈述兴能公司关闭时分别将259.02万元款项和499660.17元库存物资交付给了新能公司。根据江西南昌供电局《关于刘成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南供人[2001]13号),抬头为“新建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刘成军为新建县供电局局长、新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而在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策委员会的通知》(新能发([2007])1号)文中,刘成军为该公司的股东会决策委员会主任,吴世红及其他新建县供电局人员为其成员,表明新建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其主管部门,新能公司实际上就是兴能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请求依法撤销南昌中院(2020)执异85号执行裁定,追加新能公司为(2018)赣01执162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鑫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能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新建供电分公司)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4)洪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1.兴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通公司6277720.98元,并向鑫通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驳回鑫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兴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鑫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以案涉工程系红谷滩新区指定新建供电分公司承担,新建供电分公司又指定其下属兴能公司发包给鑫通公司,而兴能公司已歇业资产移交给新建供电分公司,故兴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新建供电分公司承担。对此,该判决认为,兴能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鑫通公司依据其与兴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本案涉工程款应由兴能公司独立承担相应义务,鑫通公司要求新建供电分公司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能公司、鑫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赣民终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判决对于“新建供电分公司应否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兴能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鑫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兴能公司,新建供电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因该合同产生的案涉工程款应由兴能公司独立承担相应义务,本院认为鑫通公司要求新建供电分公司对兴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1992年12月16日,新建县水利电力局印发《关于成立兴能公司的批复》(新水电字[1992]74号),书面答复新建县供电所报批的《关于成立兴能公司的请示》,同意成立兴能公司,属于该所下属企业(集体性质),实行独立核算、核定上交、自负盈亏的制度,开办资金由该所自筹解决。兴能公司1993年3月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兴能公司属集体经济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目标管理,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主管部门为新建县供电所。第八条规定,兴能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管部门投资80万元。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利润分配为:按30%提取积累扩大再生产,10%用于奖励基金,20%用于职工福利,40%上交主管部门。根据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兴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显示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没有显示该公司股东登记信息。
又查明,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30日,股东为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占100%。2018年1月2日,新能公司股东由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800万元,占10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通公司的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兴能公司和新能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兴能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新能公司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复议申请人鑫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追加新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鑫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鑫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中华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汤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朱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