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新能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胡冬梅与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赣01民终2088号
上诉人胡冬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冬梅不服提出上诉称:用人单位不交或少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民事诉讼处理;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在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交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上诉人胡冬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补交2003年5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应聘到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的下属分支建设公司工作。2007年11月,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更名为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要求原告办理解聘手续。原告前往签订解聘手续时,原告看到其社保交费手册中并没有2007年以前的交费记录,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新能实业公司补交2007年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后,才办理解聘手续,但被告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与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为由,拒绝补交。原告认为,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与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是由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且后者实际上系前者改换名称而来。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与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办方,应对被开办者的法律责任应尽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江西省新建县兴能实业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原告从江西省新建县新能实业公司转入到被告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止劳动关系。被告南昌新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国网江西南昌市新建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产业公司。原告以2003年5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结果为:因申请人的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劳动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冬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予罚款。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  李 恒
书 记 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