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476号

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守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东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钱培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系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6,4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超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