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平川路**。

法定代表人:程增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江家渡路**/div>

法定代表人:骆秋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瑞涛,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原审被告林瑞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增昌、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秋平、原审被告林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圣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案涉“贵岐工地”并非圣发公司的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无圣发公司的盖章,圣发公司未授权林瑞涛与星火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向星火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事实上,“贵岐工地”的工程系林瑞涛以个人名义承接,《挖掘机租赁合同》也是骆秋平与林瑞涛个人签订的,款项也是林瑞涛个人支付的。(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系骆秋平与林瑞涛签订的,均没有任何一家公司的盖章,挖掘机报酬也是直接支付给骆秋平个人而非星火公司,故星火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三)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假如是租赁挖掘机,完全可以由林瑞涛自行雇请驾驶员,而不需要骆秋平雇请驾驶员。本案中,骆秋平以自己所有的挖掘机设备、技术和雇请的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2000元”即733.34元/天,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能擅自加大付款义务。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还进一步约定工作任务: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每天),每月工作的时间应当达到240小时,这也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而且,本案挖掘机并非直接交付给林瑞涛使用,而是由骆秋平雇请的驾驶员在使用,挖掘机的钥匙也一直由骆秋平及其雇请的驾驶员控制,由此可见挖掘机根本不受圣发公司的控制管理。从一审骆秋平与林瑞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挖掘机进场工作才几天因为屡次故障、工作效率低下,林瑞涛就示意骆秋平解除合同并可将挖掘机开去其他工地。2019年9月15日解除合同后,林瑞涛未使用过挖掘机,更未要求骆秋平不得将挖掘机开走,骆秋平随时可将挖掘机开去其他工地进行施工,但因为骆秋平没有找到其他工地所以迟迟未将挖掘机开走,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将挖掘机开走,该扩大的损失应由骆秋平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9.9.15至2019.10.4期间的挖掘机作业由甲方控制管理’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本案报酬应当按14157.5元计算。因骆秋平提供的挖掘机频繁发生机械故障且其雇请的驾驶员工作效率低下等原因,骆秋平与林瑞涛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已施工部分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报酬为14157.5元,林瑞涛于2019年10月4日微信转账给骆秋平4000元,并答应尾款10157.5元待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付清。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体现双方曾进行对账结算,在第一次庭审时骆秋平也认可双方确有对账结算的事实,在《民事诉状》中其也陈述“于2019年11月6日找到被告,在结算挖掘机租金时被告仅按实际天数结算”,由此足以推断双方曾进行对账结算,故案涉报酬应当按14157.5元计算,扣除林瑞涛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10157.5元。(五)本案还应当扣减实际误工租金。本案中,从骆秋平与林瑞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骆秋平提供的挖掘机从进场施工开始,隔三岔五发生机械故障,短短十几天时间就多次维修,且其雇请的驾驶员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短短十几天时间就换了三位驾驶员。因此,本案中,还应当扣减实际误工租金。(六)一审庭审时,骆秋平明确认可已收到林瑞涛支付的挖机款4000元,林瑞涛也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该款一审法院却完全无视,未予以扣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星火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骆秋平与林瑞涛都是各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代表各自的企业签约,骆秋平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挖掘机出租,圣发公司成立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况且星火公司的挖掘机在圣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作业,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圣发公司主张是承揽合同纠纷,但其在上诉状计算星火公司报酬应按14157.5元计算,系指租金方式计算,并提出还应当扣减实际误工租金,且这个行业挖掘机都是以出租方式提供给施工方使用。双方微信联系中,都是说租挖掘机,按小时计算报酬,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三)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并未达成按14157.5元计算的合意。圣发公司所述旧车、驾驶员不尽责不是事实,反而是圣发公司联系租赁时承诺每月至少有报酬35000元,还有新的工程等,如果仅租赁十几天,星火公司不会同意出租。收取的4000元,是圣发公司用于补偿损失的,因为星火公司购置10000元的配件随车放在工地上,并明确交代圣发公司妥善保管,但配件被盗,圣发公司支付4000元系用于补偿。

林瑞涛述称,其支持圣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林瑞涛与骆秋平于9月15日已协商解除合同,骆秋平也确认收到4000元。

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发公司支付星火公司挖掘机租金22000元,驾驶员加班费800元,破碎费750元,进出场平板费300元,合计2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27日,圣发公司(甲方)与星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时任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瑞涛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秋平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住宿及设备保管;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8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如作业工时超出8小时以上部分,甲方按每小时40元的标准再支付乙方超时作业款;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期限不足2个月的,进场费用由甲方承付,达到2个月的进出场费由甲乙双方各付50%;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2000元,破碎每小时另补50元,驾驶员每天工作超出8小时,每小时补加班费40元,每月超出240小时再补挖机费用,每小时40元;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30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2.案涉挖掘机于2019年8月29日进场,当天工时6小时,其中破碎4小时;8月30日工时10小时,其中破碎4.5小时;8月31日工时9.5小时,其中破碎4.5小时;9月1日工时10小时;9月2日工时5小时;9月3日工时9小时,其中破碎1小时;9月4日工时5小时;9月5日工时11.5小时;9月6日工时5小时;9月7日工时9.5小时;9月8日工时6小时;9月9日工时10.5小时;9月10日工时14小时;9月11日工时3小时,其中破碎1小时;9月12日工时8小时;9月13日(中秋)工时6小时;9月14日工时9小时;9月15日工时2小时40分钟。以上共有9天工时超出8小时,累计超出21小时;总计破碎15小时。3.案涉挖掘机于2019年10月4日离场。

一审法院认为,1.星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圣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挖掘机租赁合同》抬头部分,注明甲方为圣发公司,乙方为星火公司;落款处租借方(甲方)、出借方(乙方)仍为圣发公司、星火公司,而时任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瑞涛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秋平分别在公司法定代表处签字捺印。也就是说林瑞涛、骆秋平均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林瑞涛、骆秋平签订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均由对应公司承受。星火公司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更是对骆秋平前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属公司意志的确认。因此,星火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圣发公司、林瑞涛辩称本案“贵歧工地”并非圣发公司工程,而是林瑞涛个人工程,签订案涉合同是林瑞涛个人行为,与圣发公司无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圣发公司、林瑞涛关于圣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住宿及设备保管;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确保车况正常。也即乙方将挖掘机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支付报酬,如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挖掘机租赁合同》应属租赁合同。且双方合同还约定合同报酬按工时等计算,而非按工作成果计价。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以此获得报酬这一构成要件。因此,林瑞涛关于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3.星火公司的案涉诉请能否予以支持。《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星火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于2020年8月29日进场、10月4日出场,圣发公司应依约支付星火公司租赁使用费。圣发公司主张9月15日双方已经解除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并经结算确认租赁使用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9月15日至10月4日期间的挖掘机作业由甲方控制管理,再根据合同约定“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8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在圣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期间挖掘机没有作业系基于星火公司原因的情况下,其应付的租赁费不变。现星火公司诉请圣发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基本租赁使用费2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星火公司诉请圣发公司支付破碎费750元(15小时×50元/小时)、超时加班费800元(20小时×40元/小时),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进出场平板费3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圣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挖掘机的维修保养时间超过三天以及因驾驶员消极怠工而致的实际误工具体情况,其抗辩因星火公司提供的挖掘机故障维修及驾驶员消极怠工,而致使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应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实际误工租金,不予采纳。圣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圣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星火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22000元,驾驶员加班费800元,破碎费750元,共计23550元;二、驳回星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圣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租借方为圣发公司,出租方为星火公司,林瑞涛和骆秋平均是在公司下方法定代表处签字,二人均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知二人系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现星火公司对骆秋平签署合同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其作为出租方的合同地位应予以确认。圣发公司否认林瑞涛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圣发公司作为主营工程施工的建设企业,租赁挖掘机与其经营活动相关,其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能得到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案涉合同主体为圣发公司与星火公司。(二)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圣发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也未就一方需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进行任何约定,圣发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合同内容,星火公司出租挖掘机和工作人员,圣发公司制定施工计划、负责挖掘机作业全面管理,合同并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及超出工时的计费标准,上述合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合同应为租赁合同。(三)圣发公司结欠租金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圣发公司使用挖掘机时间未达一个月时是否需要支付整月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2000元整……”、“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8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系以月为租赁单位,若非由星火公司原因导致租赁时长不足一个月,圣发公司应当支付整月租金。现圣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挖掘机没有作业系基于星火公司的原因,其抗辩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缺乏依据。圣发公司抗辩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及应扣减实际误工租金,亦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但星火公司认可已收到圣发公司支付的4000元,该款应在圣发公司结欠租金中予以扣减。星火公司认为该款系圣发公司补偿其配件被盗的损失,在圣发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圣发公司结欠租金数额应为19550元。

本院认为,星火公司与圣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火公司主张圣发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应予支持,但圣发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圣发公司对合同性质、主体等所作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圣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未就圣发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进行扣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18000元,驾驶员加班费800元,破碎费750元,共计19550元。

三、驳回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由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