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348号

原告: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江家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3360C64。

法定代表人:骆秋平,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平川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Y01RJ16。

法定代表人:程增昌。

被告:***,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圣发公司支付星火公司挖掘机租金22000元,驾驶员加班费800元,破碎费750元,进出场平板费300元,合计238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圣发公司电话联系上星火公司,提出租用星火公司挖掘机,包月使用,工期可能3个月以上。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8月28日,星火公司将购入的挖掘机拉至圣发公司贵岐工地上使用。2019年9月22日晚,圣发公司电话告知星火公司不再租用星火公司的挖掘机,为此星火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圣发公司结算。圣发公司,在结算挖掘机租金时仅按实际天数结算,星火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至少按一个月租金22000元结算,或按行业习惯计算,挖斗实际124.5小时,每小时180元,共计22410元,破碎15小时,每小时260元,计3900元,平板费300元,合计26610元。综上所述,圣发公司不讲商业信誉,严重侵犯星火公司权益。

圣发公司辩称,星火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贵歧工地”并非圣发公司的工程,圣发公司在贵歧并无任何工程。同时,星火公司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无圣发公司的盖章,圣发公司也从未向星火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圣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圣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实上,“贵歧工地”的工程系***个人名义承接,《挖掘机租赁合同》也是骆秋平与***个人签订的,款项也是***个人支付的,故本案应当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星火公司对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系骆秋平个人与***个人签订的,没有任何一家公司的盖章,挖机报酬也是直接支付给骆秋平个人而非星火公司,故星火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适格的原告应当为骆秋平。2.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挖掘机并非交付给***使用,而仍然是由骆秋平雇请的驾驶员在使用,挖掘机一直由骆秋平控制。结合《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骆秋平以自己所有的挖掘机设备、技术和雇请的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3.本案报酬应当按14157.5元计算。因骆秋平提供的挖掘机频繁发生机械故障且其雇请的驾驶员工作效率低下等原因,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就已施工部分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报酬为14157.5元,答辩人于2019年10月4日微信转账给骆秋平4000元,并答应尾款10157.5元待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付清。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体现双方曾进行对账结算,在第一次庭审时骆秋平也认可双方确有对账结算的事实,对报酬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故案涉报酬应当按14157.5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10157.5元。4.从星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19年8月29日挖掘机进场开始,至2019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前后18天,期间仅施工16.5天,尚不足一个月。双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2000元’即733.34元/天,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故不能擅自加大***的付款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应当按实际施工天数计算报酬。星火公司在诉状中提出按行业习惯计算,这根本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报酬的计算方法,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报酬双方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才能按照交易习惯,但本案显然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2019年9月15日双方商谈解除合同后,圣发公司未再使用挖掘机,更未要求骆秋平不得将挖掘机开走。2019年9月15日后骆秋平本可将挖掘机开去其他工地进行施工,但因为骆秋平没有找到其他工地所以迟迟未将挖掘机开走,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将挖掘机开走,该扩大的损失应由骆秋平自行承担。5.本案还应当扣减实际误工租金。《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221条规定:“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骆秋平提供的挖掘机从进场施工开始,隔三岔五地发生机械故障,短短十几天时间就多次维修,且其雇请的驾驶员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短短十几天时间就换了三位驾驶员,这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因此,应付租赁还应当扣减实际误工租金。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8月27日,圣发公司(甲方)与星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时任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秋平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住宿及设备保管;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8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如作业工时超出8小时以上部分,甲方按每小时40元的标准再支付乙方超时作业款;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期限不足2个月的,进场费用由甲方承付,达到2个月的进出场费由甲乙双方各付50%;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2000元,破碎每小时另补50元,驾驶员每天工作超出8小时,每小时补加班费40元,每月超出240小时再补挖机费用,每小时40元;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30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2.案涉挖掘机于2019年8月29日进场,当天工时6小时,其中破碎4小时;8月30日工时10小时,其中破碎4.5小时;8月31日工时9.5小时,其中破碎4.5小时;9月1日工时10小时;9月2日工时5小时;9月3日工时9小时,其中破碎1小时;9月4日工时5小时;9月5日工时11.5小时;9月6日工时5小时;9月7日工时9.5小时;9月8日工时6小时;9月9日工时10.5小时;9月10日工时14小时;9月11日工时3小时,其中破碎1小时;9月12日工时8小时;9月13日(中秋)工时6小时;9月14日工时9小时;9月15日工时2小时40分钟。以上共有9天工时超出8小时,累计超出21小时;总计破碎15小时。3.案涉挖掘机于2019年10月4日离场。上述事实有星火公司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工作签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圣发公司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星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圣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如何;3.星火公司的案涉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挖掘机租赁合同》抬头部分,注明甲方为圣发公司,乙方为星火公司;落款处租借方(甲方)、出借方(乙方)仍为圣发公司、星火公司,而时任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秋平分别在公司法定代表处签字捺印。也就是说***、骆秋平均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骆秋平签订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均由对应公司承受。星火公司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更是对骆秋平前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属公司意志的确认。因此,星火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圣发公司、***辩称本案“贵歧工地”并非圣发公司工程,而是***个人工程,签订案涉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圣发公司无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圣发公司、***关于圣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住宿及设备保管;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乙方提供挖机一台,工作人员壹名,确保车况正常。也即乙方将挖掘机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支付报酬,如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挖掘机租赁合同》应属租赁合同。且双方合同还约定合同报酬按工时等计算,而非按工作成果计价。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以此获得报酬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关于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星火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于2020年8月29日进场、10月4日出场,圣发公司应依约支付星火公司租赁使用费。圣发公司主张9月15日双方已经解除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并经结算确认租赁使用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9月15日至10月4日期间的挖掘机作业由甲方控制管理,再根据合同约定“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8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8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在圣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期间挖掘机没有作业系基于星火公司原因的情况下,其应付的租赁费不变。现星火公司诉请圣发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基本租赁使用费2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星火公司诉请圣发公司支付破碎费750元(15小时×50元/小时)、超时加班费800元(20小时×40元/小时),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圣发公司辩称,因星火公司提供的挖掘机故障维修及驾驶员消极怠工,而致使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应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实际误工租金。本院审查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而本案中,圣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挖掘机的维修保养时间超过三天以及因驾驶员消极怠工而致的实际误工具体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星火公司已依约交付案涉挖掘机并提供驾驶员,圣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使用费。现星火公司依约诉请圣发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22000元,驾驶员加班费800元,破碎费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星火公司诉请圣发公司支付其进出场平板费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进出场平板费为3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圣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22000元,驾驶员加班费800元,破碎费750元,共计23550元;

二、驳回原告宁德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福建省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锦芳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