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禹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海沧区爱迩美门业经营部与厦门鑫名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名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兹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礼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海沧区爱迩美门业经营部,工商注册号350205820049333。
经营者潘坚,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斌、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学政,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鑫名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名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爱迩美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爱迩美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名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兹证、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苏礼墩、被上诉人爱迩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刘文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正禹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迩美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鑫名家公司立即向爱迩美经营部支付款项51418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鑫名家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鑫名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
一、2014年6月4日,海投工程公司(甲方)与鑫名家公司(乙方)签订《过云溪1#楼精装房工程(复合门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海投TGC2013215(G)-07XL662】一份。双方约定:鑫名家公司向海投工程公司供应实木复合门、铝合金单开门、铝合金推拉门,暂定金额共计999653元。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供方。验收方法:以现场需方、业主及监理共同确定的验收方式为准。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交付的数量为准。甲方(海投工程公司)指定的现场货物签收人:唐震;所有《到货确认书》和《结算清单》必须经上述人签字确认。乙方(鑫名家公司)指定现场代表蓝冠宏。同日,海投工程公司(甲方)与鑫名家公司(乙方)签订《过云溪9#楼精装房工程(复合门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海投TGC2013215(G)-07XL663】一份,双方约定:鑫名家公司向海投工程公司供应实木复合门、铝合金单开门、铝合金推拉门,暂定金额共计587688元。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供方。验收方法:以现场需方、业主及监理共同确定的验收方式为准。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交付的数量为准。甲方(海投工程公司)指定的现场货物签收人:唐震;所有《到货确认书》和《结算清单》必须经上述人签字确认。乙方(鑫名家公司)指定现场代表蓝冠宏。
二、爱迩美经营部以鑫名家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爱迩美经营部提交《过云溪1#、9#楼精装房供货单》一份,拟证明原、鑫名家公司对讼争供货价格、数量达成一致意见。该份供货单载明:供应商为爱迩美经营部,该供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鑫名家公司并由其于2014年8月20日加盖公章,货名为铝合金门制品,货款总价为514181元。鑫名家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鑫名家公司未盖过此章,并于庭后申请对此份供货单中鑫名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以当事人未缴纳鉴定费为由作退鉴处理。爱迩美经营部提交《过云溪1#、9#楼精装房供货确认单》一份,拟证明海投工程公司对工程的供货进行确认。该份确认单载明:供应商:“厦门鑫名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总计货款1609821元,施工员处有吴辉炎、唐震等四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爱迩美经营部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过云溪1#楼精装房(复合门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海投TGC2013215(G)-07XL662】和《过云溪9#楼精装房(复合门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海投TGC2013215(G)-07XL663】,系由我公司与“厦门市海沧区爱迩美门业经营部”合作供货施工,其中铝合金单开门、铝合金推拉门均由“厦门市海沧区爱迩美门业经营部”供货施工。凡是今后涉及该项目铝合金单开门、铝合金推拉门售后保修等事宜,一概由“厦门市海沧区爱迩美门业经营部”负责,我公司不承担售后保修责任。特此证明。鑫名家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鑫名家公司确认落款处公章系其加盖,但陈述是为了保修才盖的,是正禹公司的吴辉炎说要分清保修责任拿到鑫名家公司处盖的,不是爱迩美经营部拿来盖章的。
三、鑫名家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鑫名家公司委托韩志强全权处理过云溪项目精装房对外采购材料,处理往来资金事务。还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显示与号码为136××××****的手机用户的短信记录往来,其中内容显示1#、9#结算事宜,号码136××××****的手机用户要求向户名何学政的卡号为×××7374的平安银行账户及户名正禹装饰公司的卡号为×××7682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款。鑫名家公司还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9月17日至9月26日期间,韩志强分7笔每笔5万向正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政卡号为×××1345转账共计35万元。2014年12月31号,鑫名家公司向正禹公司转账5万元。爱迩美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鑫名家公司与正禹公司的往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爱迩美经营部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爱迩美经营部与鑫名家公司合作过程如下:2014年年初,海投工程公司发包过云溪工程木门及铝合金门部分项目,鑫名家公司想承包以上项目,但是鑫名家公司只有木门资源,于是鑫名家公司的员工韩志强找到爱迩美经营部希望一起合作投标,由爱迩美经营部进行供货。2014年5月份,在海投工程公司的招标会上,爱迩美经营部协助鑫名家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6月由鑫名家公司与海投工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爱迩美经营部经过备货,于2014年7月初开始对过云溪项目供货,至8月中旬全部供货结束,爱迩美经营部在分批供货过程中都有海投工程公司项目部人员收货最终验收确认。供货结束后,由爱迩美经营部负责人潘坚与鑫名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兹证进行核算,获得2014年8月20日供货确认单。后来因考虑到供货过程中没有相应的凭证,于是以鑫名家公司名义找当时工地验收的人员补签了一份供货确认单(即2014年11月12日供货确认单),让鑫名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兹证签章确认留底。鑫名家公司庭审中陈述经过如下,鑫名家公司与海投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木门由鑫名家公司提供,铝合金部分是正禹公司供货。鑫名家公司与吴辉炎协商好,由正禹公司供应铝合金部分,从鑫名家公司处走账。工程款到账后铝合金部分款项都已付给正禹公司。
以上事实,有爱迩美经营部提交的《过云溪1#楼精装房工程(复合门等)材料采购合同》、《云溪9楼精装房钢材(复合门等)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供货确认单、《证明》,鑫名家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鉴定回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爱迩美经营部以向鑫名家公司供应定制铝合金门进而要求鑫名家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爱迩美经营部主张与鑫名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交供货确认单予以证明,鑫名家公司否认供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但在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后又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鑫名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供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供货确认单加盖鑫名家公司公章,并对铝合金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结合爱迩美经营部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实际履行。鑫名家公司以分清保修责任而否认与爱迩美经营部的承揽合同关系,缺乏合理性。爱迩美经营部请求鑫名家公司按供货确认单支付货款514181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鑫名家公司辩称铝合金门系由正禹公司提供且货款已支付给正禹公司,但提交的《委托书》、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铝合金门供应及货款的关联性,正禹公司亦予以否认,不予采纳。至于鑫名家公司若与正禹公司另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鑫名家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爱迩美经营部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爱迩美经营部还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正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名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迩美门业经营部款项5141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41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鑫名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名家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爱迩美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鑫名家公司与爱迩美经营部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6月4日,鑫名家公司与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约定,鑫名家公司向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实木复合门及铝合金门。鑫名家公司并没有从事铝合金门业务而仅供货实木复合门,铝合金门则由正禹公司实际提供给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吴辉炎是正禹公司股东、董事兼总经理,鑫名家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仅是为了明确保修责任分配,要求鑫名家公司在爱迩美经营部所谓《证明》中盖章,但鑫名家公司的真实意思仅是确认售后保修责任的分配情况。二、鑫名家公司与正禹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鑫名家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给正禹公司,鑫名家公司仅有向正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转账凭证也确实能够证明鑫名家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实际支付的款项甚至在扣除税费后略超过应付数额。三、爱迩美经营部缺乏诚信,具有诱导签字的能力与先例,难以采信。爱迩美经营部已然承认2014年11月12日的《供货确认单》为其以鑫名家公司名义找当时工地验收人员补签,爱迩美经营部曾经诱导工地验收人员为其签下《供货确认单》,无法排除吴辉炎及正禹公司在未收到韩志强与其协议中约定的差价款而与爱迩美经营部恶意串通,损害鑫名家公司利益的情形。
爱迩美经营部答辩称,鑫名家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正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鑫名家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查明的“吴辉春”应为“吴辉炎”外,鑫名家公司与爱迩美经营部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正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爱迩美经营部是否向鑫名家公司承揽过云溪1#、9#楼精装房铝合金门的定作工程及相应承揽价款。
二审中鑫名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正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吴辉炎系正禹公司股东(任总经理),何学政系法定代表人;2、2014年1月11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韩志强代表鑫名家公司与吴辉炎所代表的正禹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案涉的铝合门约定“由甲方(韩志强)将卫生间门及厨房推拉门等项目纳入询价合同中,按实际税率计算收取费用,不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即铝合门部分由正禹公司完成但通过鑫名家公司的公司账户走账并代为扣除税费;3、吴辉炎与韩志强就过云溪项目电子邮件往来,用于证明吴辉炎就过云溪项目1#号楼、9#楼的铝合金门明细发电邮给韩志强,证明案涉铝合金门由正禹公司完成;4、吴辉炎与韩志强就过云溪项目的短信往来,用于证明吴辉炎就案涉项目发信息给韩志强要求将款项付至正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何学政的账户,证明鑫名家公司为正禹公司就案涉工程走账并配合盖章的事实。
爱迩美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爱迩美经营部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4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鑫名家公司一、二审提供的短信记录、二审提供的邮件往来,均未能提供证据载体的有效下载凭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鑫名家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中未载明吴辉炎在正禹公司的职务身份,证据2中未有正禹公司盖章确认,故鑫名家原审提供的《委托书》、二审提供证据1、2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实鑫名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正禹公司之间存在讼争铝合金门定作工程的承揽关系。爱迩美经营部原审提供的《过云溪1#、9#楼精装房供货单》上鑫名家公司对作为收货单位对供应商爱迩美经营部的供货总价514181元进行确认,该确认单上的单价与爱迩美经营部原审提供的《过云溪1#、9#楼精装房供货确认单》鑫名家公司确认的单价一致,且爱迩美经营部原审提供的《证明》中鑫名家公司对讼争铝合金门定作工程由爱迩美经营部供货施工这一事实已经认可。鑫名家公司主张被诱导盖章,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爱迩美经营部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与鑫名家公司之间存在讼争承揽合同关系及鑫名家公司尚欠爱迩美经营部承揽价款514181元的事实。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爱迩美经营部向鑫名家公司提供过云溪1#、9#楼精装房的定制铝合金门,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证,鑫名家公司尚欠爱迩美经营部承揽价款514181元,鑫名家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鑫名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厦门鑫名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国辉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