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刘思涵(特别代理),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林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99926455T。
法定代表人:何学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韩宇婷(特别代理),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被告正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4891.4元及利息(利息以184891.4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2月1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与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万达”)签订《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集采合同》,约定由正禹公司承包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的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合作期限、双方责任与义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等。2016年6月15日,正禹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正禹公司将莆田万达广达零星改造集中采购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正禹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0%作为企业管理费和财务费用(包含国家规定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如建筑安装发票费用、利润等)。费用直接从每次工程进度款总价的20%分批扣除。扣完后余款正禹公司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指定账户。正禹公司在收到莆田万达工程款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按月率2%计息。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依期验收合格交付莆田万达使用,莆田万达也依法与正禹公司进行总造价结算,确认总造价为人民币411891.6元,并也陆续将工程款汇入正禹公司账户。但截止至今,***仅收到正禹公司转款人民币227000.2元。鉴于正禹公司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且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正禹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组织、管理工作,故正禹公司无权扣除管理费,应将工程余款184891.4元直接支付给***。另,***已按因本工程总造价411891.6元纳税税款人民币19658.7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
正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并未举证证明其为2017、2018年结算莆田万达项目的是施工人,2022年结算的27171.2元正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无权主张涉案款项。二、涉案《分包协议》正禹公司项目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效力,故该分包协议不对正禹公司发生效力。三、黄捷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仅在客观上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对于黄捷未获得正禹公司明确授权亦是明知,而非“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分包协议对正禹公司不生效,即使如***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因是层层转包关系之后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向正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集采合同,证明2016年4月10日,正禹公司与莆田万达签订《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集采合同》,约定由正禹公司承包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的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合作期限、双方责任与义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等。
二、分包协议、缴款单、收款收据,证明:1、2016年6月15日,正禹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正禹公司将莆田万达广达零星改造集中采购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正禹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0%作为企业管理费和财务费用(包含国家规定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如建筑安装发票费用、利润等)。费用直接从每次工程进度款总价的20%分批扣除。扣完后余款正禹公司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指定账户。正禹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按月息2%计息。2、***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3张(金额为27171.2元有原件,其余无原件)、会议纪要,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工程经与莆田万达三次结算,确认总经金额为人民币411891.6元。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会议。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无原件),正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就工程款总金额向莆田万达出具了发票。
五、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完税证明,***已按因本工程总造价411891.6元纳税税款人民币19658.78元。
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截至2022年2月10日,***仅收到正禹公司转款人民币227000.2元,尚欠工程余款184891.4元未支付。
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付款回单,证明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造价确认单及转款凭证主张其三次造价确认的款项共计411891.6元均已全额支付给正禹建设公司。
八、专用章启用函,证明莆田万达项目章是经被告确认启用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行为,应该予以确认。
九、汇款凭证,补强证据5,证明内容同证据5。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有缴税。
十、聊天记录,补强证据6,证明2018年4月24日杨峰转款180593元的事实。
十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目的就是认可项目章与公章的效力在本项目中一致。
十二、微信首页、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用户查询单,证明原告从承接工程开始就与被告的财务黄晓惠联系开票付款事宜,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承包人是明知的。
对***提供的证据,正禹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分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分包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章,该项目章被告公司从未出具过,也没有任何备案,授权代表黄捷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完全不知道黄捷这个人是谁。缴款单、收款收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并未授权***,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200659元及184061.4元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确实有收到这两笔款项;集采合同和工程造价确认书上正禹公司签字代表签字的都是杨峰,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对确认书中确认的价款为27171.20元的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2.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参与项目的结算和相关事项。被告公司在集采合同的授权代表是杨峰不是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该发票原件已经提交莆田万达,原告通过何种渠道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不得而知,不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五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公司不认可这是被告公司指示原告代为缴交的款项。对证据六的建设银行银行转账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款项是杨峰转包之后的款项,与正禹公司没有关联性。对2022年2月10日转账金额27171.2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工程造价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一致。付款回单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确认收到莆田万达支付的411891.6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专用章是仅限于万达项目工程内业资料文件往来和工程项目报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且工程项目章往往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使用,不是用于对外签订分包或者供应合同。故该项目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分包协议。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签约人黄捷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九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税务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款项18059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否是杨峰转账的无法体现,证据六没有备注付款方是谁。对于款项是否是本案工程款,是原告自认的,以原告自认为准。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该部分材料并非签订分包合同时候提供,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分包合同的时候,黄捷有提供该部分材料给原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原件核对。附条件质证,聊天记录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开票及款项到账的确认,从该角度没有体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身份,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是实际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正禹公司对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结合证据五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十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十一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正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采集合同,证明正禹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莆田万达广场零星改造工程,该项目正禹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杨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杨峰。
二、业务回单,证明正禹公司案涉项目收到莆田万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174858.33元、190626.05元、10032.95元、9203.07元,共计384720.4元,不包括2022年支付给原告27171.2元。
三、付款通知书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6-21页),证明鉴于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杨峰,故正禹公司收到万达公司款项后,扣除5%税费及管理费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4月24日分别向杨峰支付案涉工程款165654元、180593元。两笔款项一共是346247元。
四、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专业回单,证明2021年年初,***找到正禹公司,提出其为莆田项目实际施工人,目前莆田项目剩余部分款项还需与莆田万达结算,希望正禹公司予以配合,正禹公司联系杨峰无果情况下,结合***提供材料,配合其将剩余款项零星工程结算完毕,并将收到的万达项目款项27171.2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
对正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采集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该工程是杨峰实际施工,截至目前没有看到被告提供任何材料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盖章给原告,被告一直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付款通知书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与杨峰之间的账户往来,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才会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审查认为:对正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建设银行专业回单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以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集采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莆田万达广场零星改造。承包方式:乙方全包,即包工包料等。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乙方指派杨峰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管理,按施工计划组织工程施工。该集采合同乙方处加盖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处有杨峰的签名。
2016年5月13日,***向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摘要处备注为莆田万达广场零星改造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6年5月24日,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专用章启用函,载明:为了便于万达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公司从即日起启用“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仅限于万达项目的工程内业资料文件往来和工程项目报价。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2016年6月15日,以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针对莆田万达广场零星改造集中采购工程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莆田万达广场零星改造集中采购工程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并由乙方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0%作为企业管理费和财务费用等(包含国家规定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如建筑安装发票费用、利润等)。费用直接从每次工程进度款总价的20%分批扣除。扣完后的余款(即工程总造价的80%),甲方直接以现金形式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中。3、除2条款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乙方提取工程款时,不再向甲方提供材料等任何发票。4、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扣完2条款费用后以现金形式直接付给乙方。否则按月息2%计息。5、甲方财务应配合乙方办理建筑安装发票等相关事宜,并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该分包协议上方甲方处加盖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章印,下方甲方代表处黄捷签名。乙方处***签名。
正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确认的结算价款184061.4元、200659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对收到莆田万达管理有限公司的以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两张造价确认书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代表处有杨峰的签字,合同名称为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集采合同。2017年11月15日,厦门正禹建设有限公司向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8406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9日,正禹建设有限公司向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00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两张发票的备注均为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2017年12月18日,厦门正禹建设有限公司向户名为杨峰的账户转账165654元(174558.33-184061.4×5%=165654)。2018年4月24日向户名为杨峰的账户转账180593元(190626.05-200659×5%=180593)。
2022年1月19日,正禹建设公司向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171.20元。工程名称为莆田万达广场2016年精品馆中庭吊顶灯更换及负一层百货增加给排水工程。1月21日的工程造价确认书中确认剩余应付价款为27171.20元,乙方单位处有正禹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代表处有***的签名,合同名称为莆田万达广场2016年精品馆中庭吊顶灯更换及负一层百货增加给排水工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
2018年4月24日,***从户名为杨峰的账户收取款项180593元,7月19日从杨峰账户收取款项19236元。2022年2月10日收到款项27171.20元,正禹公司庭审确认,27171.20元的款项系由其支付。
正禹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23日、7月9日、7月18日、2022年2月7日收到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74858.33元、190626.05元、10032.95元、9203.07元、27171.20元,以上共计411891.6元。
***在2017年11月17日、2018年3月12日以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正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工程向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费。
另查明,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厦门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由厦门正禹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其为涉案的工程向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以正禹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故对***主张的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中,正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峰之间的关系,正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禹公司与杨峰之间的款项的支付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提供的《分包协议》中合同首部有加盖厦门市正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的专用章,正禹公司对***提供的《专用章启用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的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申请对该项目部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提供的《分包协议》中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正禹公司与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莆田万达广场零星工程改造施工集采合同》,杨峰在合同尾部作为正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且该合同关于“乙方指派杨峰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管理,按施工计划组织工程施工。”的约定,对***主张的《分包协议》的双方为***及正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峰系代表正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分包协议》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在正禹公司对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已收取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1891.6元无异议的情况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正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227000.2元,故正禹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84891.4元(411891.6元-227000.2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正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4891.4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8元,由正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林喜凤
人民陪审员 唐国栋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