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安仁大道1007号楼(综合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878821793。
法定代表人:梁春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上花村花洋南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64082505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霞,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上花村花洋南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6410100520。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兴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950502N。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智,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公职律师。
原审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村民委员会(现单位名称变更为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夫坊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未变更),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夫坊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577962211X1。
法定代表人:许万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碧霞、原审被告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泰公路分中心)、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夫坊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房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碧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认定四房公司“施工产生部分沙子和小碎石遗撒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人行道路面,妨碍正常通行,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四房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不仅明显错误,而且显示公平,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于省道干线的主车道内,不属于四房公司施工的村道路段,而是属于长泰公路分中心管养的责任范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勘查的相关材料,均未涉及村道一侧(仅是毗邻第三车道即人行道)遗撒的部分沙子和小碎石,说明该因素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因素,不应当成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侵权行为;如果这些沙子和小碎石当时明显构成了过往车辆或行人通行的一个阻碍,应当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毕竟交警部门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和事后多次对现场勘查得出的调查结论;根据事故现场血迹的位置和眼镜掉落的位置,距离四房公司施工的村道路口已达到15.5米,根据常理和科学常识,如果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这些遗撒的物体有关的话,相关的血迹和眼镜不可能距离这么远的距离。因此,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综合本案事实,本案显然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也没有任何证据或依据可以表明有两个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路面的两处凹陷(经交警部门事后测量确定的)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判定该路面的管理者即长泰公路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妥,但既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而四房公司施工路段是C222夫岭线,有无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说明四房公司有无设置警示标志都与本案无关,那该施工路段存在的遗撒物也当然与本案无关,据此,一审法院应当足以排除四房公司施工产生的遗撒物造成事故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房公司在村道内侧遗撒沙子和小碎石虽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与本案事故关联的一个侵权行为,四房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上,四房公司在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违法施工,造成事故现场路面损坏、路面存在砂子碎石、两处凹陷处、车轮沟及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客观事实,与本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四房公司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合法的。1、从***、陈碧霞一审中提交证据9“事故现场相片及视频”、证据10“交通事故现场相片”、证据14“相片”、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一审中提交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房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一审法院调取编号DSCN7564-DSCN7596共计33张的现场照片可知当时事故路段现场情况:(1)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当时在违法施工,水泥搅拌车等造成事故现场路面有凹陷处、车轮沟、砂子碎石、路边堆放水泥块及碎砂石等。(2)路面两处凹陷处:凹陷处1的长度1.2米、宽度1.1米、深度约4厘米;凹陷处2的长度1.5米、宽度1.4米、深度约4.2厘米,该两凹陷处相当于两个大坑。(3)路面凹陷处1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符合薛力宾过坑率倒距离。(4)上诉人在事故路段右侧一缺口施工,水泥块、砂子碎石堆放在辅道上,道路上有碎石砂子,右侧缺口辅道路面被占用及损毁。(5)路面有砂子碎石,路面有重车碾压的车轮沟痕。(6)事故路段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从现场的警示标志看,是为拐进缺口村道设置的,并不是为事故路段来车方向设置的警示标志。由此可知,事故现场路边堆放水泥块、路面砂子碎石、路面损坏、两处凹陷处、车轮沟及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客观事实,妨碍道路通行,增加事故风险,与本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2、四房公司是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的道路的施工单位,在C222夫岭线与银泰路岭脚社路段施工,正是在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违法施工,造成事故路段的路面损坏、路面有砂子碎石、路面有重车碾压的车轮沟痕、两处凹陷即两个大坑,路面凹陷处1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符合薛力宾过坑摔倒距离。路面两处凹陷处、砂子碎石等构成防碍通行行为,增加事故风险,其施工行为与本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四房公司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3、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夫坊村村民委员会是建设单位,在事故路段右侧开一口修建村道系违法施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当道路施工问题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损失。虽然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夫坊村村民委员会是建设单位,但其承担的责任是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故此,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夫坊村村民委员会在事故路段右侧开一口建设村道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4、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是管理单位,对路面砂子碎石没有及时清理,对路面两处凹陷处、车轮沟等没有及时修理,在来车方向50米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管理的事故路段存在路面两处凹陷处、车轮沟、砂子碎石、路面损坏及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是客观事实,其举证不能证明已按相关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故此,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在公共道路管理存在瑕疵,违反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四房公司是事故路段右侧一缺口的施工单位,未在事故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和减速标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陈碧霞一审提交证据10“交通事故现场相片”可知,四房公司是为拐进缺口村道设置“道路施工,行人车辆慢行”警示标志,并不是为事故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足以证明在事故路段来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减速标志。四房公司在事故路段右侧一缺口施工,未及时在事故路段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等,其施工行为与本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四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泰公路分中心述称:一、1、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方管的省道主路面状况是好的,没有障碍物,坑槽等问题,这些在事故证明里面都没有我们做不到位的地方;2、我方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和管理,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书讲到的凹陷,凹陷是不影响行车的,很平缓的,按照常识一般是不会对汽车或行人、摩托车等造成影响的。二、1、薛力宾存在诸多过错和违法驾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驾驶速度是超速且没有佩戴安全帽的,其从事代驾职业,一定需要戴安全帽。证人的证实,捡到伤者的手机时还在导航状态,说明薛是一边驾驶一边导航的状态,是违法驾驶的。事故发生时,薛的电动车是在主车道的第二车道,是走错路了,违规驾驶;薛事故发生后,将电动车进行移动。三、四房建设公司应当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综上,鉴于处于人道主义原则,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原判。
夫坊村委会述称:1、原有乡村道路,不会导致案涉路段的风险增加,施工资质。夫坊村委会是严格按照发包程序进行发包,发包行为及四房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违法施工的问题;2、本案死者应自行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交警及证人的证言、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超速、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规驾驶行为,应该自行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3、公路中心与四房公司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陈碧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赔偿***、陈碧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1145.6元(676432元×80%)。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碧霞系薛力宾的父母。2020年10月5日21时00分,薛力宾未带安全帽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银泰路自天柱山往长泰武安镇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薛力宾自己摔倒,造成薛力宾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力宾被送往长泰县总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薛力宾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记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继发性脑干损伤;6.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7.双侧顶骨骨折;8.左侧枕骨骨折;9.头皮裂伤;10.头皮血肿;11.双肺挫伤;1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6626.56元。
2020年10月5日21时45分,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与C222夫岭线交接路口的人行道(右边第一车道)路面有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面积1.2米×1.1米、深度约0.04米;凹陷处2的面积1.5米×1.4米、深度约0.042米,第二车道薛力宾倒地处留有血迹,二轮电动自行车已被移动。现场照片证实路面凹陷处1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
2020年10月9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薛力宾尸表检验和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16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南司鉴[2020]病鉴字第201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薛力宾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0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灯光、转向、制动系碰撞痕迹与安全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8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立司鉴所〔2020〕痕鉴(安全状态)字第558号《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照灯、后位灯灯泡完好有效,未见影响灯光安全状态的新鲜碰撞痕迹。受检车辆灯光安全状态符合要求。2.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未见影响转向安全状态的异常磨损和新鲜碰撞痕迹,受检车辆转向安全状态符合要求。3.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见影响制动安全状态的异常磨损和新鲜碰撞痕迹,受检车辆制动安全状态符合要求。
2020年10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日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辉跃司鉴所[2020]痕鉴(速)字第322号《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25.77km/h。
2020年12月8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251202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沥青路面,平线、干燥,视线良好,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绿化带隔离,施划车道分界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0年10月5日21时00分,薛力宾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银泰路自天柱山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薛力宾自己摔倒,造成薛力宾受伤及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鉴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薛力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但无法证实薛力宾事故发生时行驶道路的位置,致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可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3月,***、陈碧霞具状诉至长泰法院。
另查明,1.长泰公路分中心系银泰路养护单位。2.2020年9月14日,四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9月21日,四房公司与夫坊村委会签订《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房公司组织人员对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发生在四房公司承包施工期间。根据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5日22时许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认定,四房公司在C222夫岭线与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交叉路口设置“道路施工,行人车辆慢行”警示标志,该交叉路口所对应的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人行道路面上遗撒因四房公司施工产生部分沙子和小碎石。
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长泰县,设立漳州市长泰区。自2021年4月22日起,原长泰县各级机构整体名称更名为漳州市长泰区工作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关于***、陈碧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3.关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1.关于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是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均属于法人。***、陈碧霞作为薛力宾法定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泰公路分中心侵犯其民事权益,法院将长泰公路分中心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两条法条就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在内。因此,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中长泰公路分中心以夫坊村委会作为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的业主、四房公司为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违法施工,与薛力宾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夫坊村委会、四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长泰公路分中心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后,***、陈碧霞认可长泰公路分中心追加被告的申请,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夫坊村委会、四房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陈碧霞也同意追加。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夫坊村委会、四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陈碧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陈碧霞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医疗费86626.56元、死亡赔偿金422060元(21103元/年×20年)、丧葬费42186元(7031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火化费56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各项费用25000元,合计676432.56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陈碧霞主张医疗费86626.56元,有其提供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陈碧霞主张丧葬费42186元(7031元/月×6月)合法,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陈碧霞主张死亡赔偿金422060元(21103元/年×20年),计算标准有误,应为死亡赔偿金417600元(20880元/年×20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薛力宾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陈碧霞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80000元。(5)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陈碧霞既主张丧葬费,又主张尸体火化费56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各项费用2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陈碧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626.56元、丧葬费42186元、死亡赔偿金4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26412.56元。
3.关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构筑物范围作了规定,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事故现场,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与C222夫岭线交接路口的人行道(右边第一车道)路面有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面积1.2米×1.1米、深度约0.04米;凹陷处2的面积1.5米×1.4米、深度约0.042米。作为该路段养护单位长泰公路分中心有管理修复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房公司施工产生部分沙子和小碎石遗撒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人行道路面,妨碍正常通行,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4.2.4条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清洁。”本案长泰公路分中心提供的《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薄》(2020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作业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尽到其相应的巡查清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薛力宾未带安全帽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路段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而四房公司施工路段是C222夫岭线,有无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陈碧霞以设置“道路施工,行人车辆慢行”警示牌不当为由,要求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夫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夫坊村委会依法将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四房公司施工,在事故期间安全生产应由施工单位负责,***、陈碧霞要求夫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对本案事故产生均有过错,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薛力宾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碧霞的经济损失,核定***、陈碧霞自行承担70%,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各负担15%,即93961.88元(626412.56元×15%)。
综上所述,***、陈碧霞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赔偿***、陈碧霞经济损失9396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碧霞经济损失9396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46元,由***、陈碧霞负担5153元,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29.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夫坊村委会对“2020年10月5日21时45分,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与C222夫岭线交接路口的人行道(右边第一车道)路面有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面积1.2米×1.1米、深度约0.04米;凹陷处2的面积1.5米×1.4米、深度约0.042米,第二车道薛力宾倒地处留有血迹,二轮电动自行车已被移动。现场照片证实路面凹陷处1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有异议,认为按照事发的照片来说是没有凹陷的;只是灰尘,没有沙子和碎石。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一审认定事故的相关责任和夫坊村委会无直接关联,且夫坊村委会没有上诉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夫坊村委会的上述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亦不予采纳。
二审补充查明:“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名称变更为“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事故现场可确定为长泰县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与C222夫岭线交接路口的人行道(右边第一车道)路面有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面积1.2米×1.1米、深度约0.04米;凹陷处2的面积1.5米×1.4米、深度约0.042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四房公司施工产生部分沙子和小碎石遗撒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人行道路面,妨碍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本案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四房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5元,由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