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四房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兴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950502N。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智、黄忠新。
被告: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安仁大道1007号楼(综合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878821793。
法定代表人:梁春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县陈巷镇XX村村民委员会(现单位名称变更为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X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未变更),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陈巷镇XX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577962211X1。
法定代表人:许万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泰公路分中心)、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房公司)、长泰县陈巷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被告长泰公路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智、被告四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闽、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1145.6元(676432元×80%)。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21时00分,薛某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银泰路自天柱山往长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路××路段,薛某摔倒,造成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四房公司在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违法施工,造成事故现场路面损坏、路面砂子碎石、两处凹陷处、车轮沟及路边堆放水泥块等,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和减速标志。***、***认为:1.四房公司是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的道路的施工单位,造成事故路段的路面损坏、有砂子碎石、路面有重车碾压的车轮沟痕,路面两处凹陷,路面凹陷处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符合薛某过坑摔倒距离。路面两处凹陷处、砂子碎石等构成妨碍通行行为,增加事故风险,其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四房公司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村委会是事故路段右侧开一口修建村道建设单位,当道路施工问题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泰公路分中心是管理单位,对路面砂子碎石没有及时清理,对路面两处凹陷处、车轮沟等没有及时修理。长泰公路分中心管理的事故路段存在路面两处凹陷处、车轮沟、砂子碎石、路面损坏及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举证不能证明已按相关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故长泰公路分中心在公共道路管理存在瑕疵,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减速标志。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未及时在事故路段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等,致薛某过事故路段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现场路面存在砂子碎石、两处凹陷处、车轮沟及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客观事实,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系被害人薛某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长泰公路分中心辩称:1.长泰公路分中心履职到位,不存在管理瑕疵。理由是:(1)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路段路况良好。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20年10月5日晚,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久就接警赶到现场,根据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3506251202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方基本情况”第(三)项“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长泰县××路××路段,沥青路面、平线、干燥,视线良好,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施划车道分界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能最为清楚、准确的证明事发路段当时的公路路况良好。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薛某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关于“事故现场道路环境”的相关记录也能证明事发路段当时的公路路况良好。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薛某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清晰的标明了现场血迹位置、薛某眼镜掉落的位置,以及川AM××××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截图均显示,薛某倒地的位置位于机动车第二车道。不管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长泰公路分中心管养的该路段第二车道路况良好,没有任何瑕疵。(2)长泰公路分中心严格按照法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不存在养护管理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为此,交通部制定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对公路养护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是目前我国公路养护管理的国家标准,也是判断公路部门是否存在管理瑕疵的法定标准。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4.1.1条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第4.3.4条第1点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d”。事发路段为省道S318线K50+600,公路等级为二级,行业标准的巡查频率为每天1次。长泰公路分中心十里公路站《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薄》证实2020年10月5日白天工作时间,十里公路站养路工人对事故路段省道S318线K39+965至K54+525进行全面养护作业和巡查,在经省道S318线K40+800至K41+500路段时发现撒落少量碎石(当时已及时进行清理)外,并未发现其它路段存在障碍物或其它瑕疵,事发路段路面状况良好,适合于安全行车。更何况,事故发生于晚上9时左右,已经不属于公路部门的正常养护作业时间。因此,长泰公路分中心的养护管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发路段属于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不同,普通公路是向全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使用的公共产品,车辆、行人出入自由,养护管理的难度更大。根据目前我国普通公路养护管理的现实水平,交通部制定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这是目前公路管理部门唯一可供遵循的国家行业标准。只要公路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并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视我国普通公路养护管理的现实水平,无视公路养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片面加重普通公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其结果只会造成普通公路管理机构深陷滥诉的漩涡而严重妨碍机构正常运转,最终严重损害国家公路事业的发展。如前所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长泰公路分中心均严格按照《公路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依法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养护管理瑕疵,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薛某单方自行倒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薛某事故发生时,驾驶速度为25.77km/h的二轮电动车,属超速驾驶。其次,薛某驾驶车辆时没有戴安全帽。第三,证人蒲某、陈某证实:“捡到伤者手机时手机屏幕还在导航的输入页面”,说明薛某一边驾车一边操作手机看导航,属于严重违规行为。第四,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只能走最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而事发时,薛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属违规驾驶行为。第五,事发后,电动车“已移动”,有关当事人严重破坏现场。事故当事人存在这些过错因素。因此,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自行摔倒,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存在真正的侵权人。经查,事故发生时,省道S318线K50+610右侧的XX村岭脚社村道正在施工,因村道正在施工,导致村道路口处有碎石水泥块、砂石等杂物堆放。XX村委会作为村道施工的建设业主、四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两者违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釆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XX村委会、四房公司是村道改造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其挖掘修缮行为、堆放水泥块砂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据长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群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通知》(泰政综〔2018〕11号)规定“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因此,XX村既是村道的建设单位,又是村道的管理养护单位。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村道施工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也是XX村委会和四房公司,长泰公路分中心不是当事方,不是适格的被告。4.本案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从交警大队提供的岭脚社路口01治安监控视频显示,薛某于2020年10月5日20:58:24经过岭脚社视频监控点,直至21:03:15,共计有24部的大型货车(2辆)、小汽车(19辆)、摩托车(3辆)经过该点位,该监控点与电动车倒地位置的平行距离为66米。特别是薛某受伤情况主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也就是说,这些车辆的经过,与薛某倒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核实。5.***、***提出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综上,长泰公路分中心对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遭遇深表同情,但长泰公路分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养护管理义务,并不存在管理瑕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长泰公路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四房公司的施工路段,而是属于长泰公路分中心管养的责任范围,四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薛某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川AM××××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截图,可以清晰的反映薛某倒地的位置位于机动车第二车道(该路段共三车道),根据长泰公路分中心答辩的自述,“我单位管养的该路段第二车道路况良好,没有任何瑕疵”,这说明事发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归属于四房公司;即使是距离血迹痕迹15.5米的路面凹陷处,亦是在该路段的第三车道内,并不属于四房公司正在施工的村道范围;且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薛某骑行的电动车有碰撞或刮碰到村道口内侧堆放的碎石水泥块、砂石;因此,四房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四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四房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不规范,也不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勘查结果,事发路段路况良好,并无确凿证据表明薛某发生摔倒与事发路段的凹陷或村道内侧的碎石存在必然关联。根据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沥青路面,平线、干燥、视线良好,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说明当时路况良好,并不存在妨碍驾驶或骑行的不良因素,***、***所谓的“事发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当时正在施工,……路边堆放水泥块及碎砂石”的这些陈述并不存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在相关的勘查笔录和勘查记录中进行特别标注,说明交警部门认为这些堆放物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村道一侧明显不属于事故现场。且这个缺口位于与第三车道相邻的村道一侧,当时由于村道施工路口封闭的需要在村道一侧堆放了部分碎石和水泥块,但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道路施工,行人车辆慢行”;必须明确的是,这些堆放的水泥块和碎石的位置并不在第三车道内,不可能对过往的车辆造成通行障碍;若非外力影响,薛某正常驾驶的情形下不可能去碰撞到这些碎石或水泥块;其次,如果有发生实际碰撞或刮碰,相关的血迹和眼镜掉落的位置应该在附近相邻的位置,不可能距离15.5米这么远的距离。因此,根据生活常识和物理学原理,事故的发生不可能与村道一侧堆砌的碎石和水泥块有关。对于勘查笔录和勘查记录记载的位于第三车道内的两个凹陷处,虽然靠近旁边的村道,但应属于长泰公路分中心的管养范围。四房公司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表明该两处凹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其次,鉴于当时村道属于内部封闭施工,该凹陷处也并非村道的施工活动所引起的,因为当时堆放的碎石水泥块就是为了封闭施工的需要,目的是防止车辆往村道通行。所以,该凹陷处只可能是过往的一些超载严重的重型车辆长期碾压所导致,但这明显不属于四房公司的管控范围,不可归责于四房公司。且事发路段存在的上述瑕疵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或因果关系,即使凹陷处可能成为事故的诱因,也属于养护部门或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四房公司。3.施工路段所堆放的物品并未构成妨碍通行的因素,且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反光标志,四房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四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具备相关的资质,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项目工程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长泰公路分中心所陈述的违法施工行为,村道的施工项目属于路面施工,并非“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堆放的碎石和水泥块等物品实际上并未构成妨碍通行的因素,也无证据表明这些堆放物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且四房公司已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反光标志,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这表明四房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长泰公路分中心认为四房公司违法施工与薛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推卸责任之嫌。4.本案薛某的摔倒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的不利后果应由薛某和其他明确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薛某事故发生时属于超速行驶,且其本人驾驶车辆时没有戴安全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结果都存在重大过错;鉴于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薛某事故发生时行驶在道路的位置,致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由于公安视频仅拍摄到车辆经过监控画面(距离事故现场约50米),事故是否和当时往过的其它车辆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有待进一步核实,故该起单方事故的不利后果应由薛某和其他明确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5.***、***提出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认定。综上,四房公司对于薛某的意外事故也深表同情和遗憾,但四房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XX村委会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XX村委会的责任范围,XX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薛某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清晰反映薛某倒地的位置位于机动车第二车道(该路段共三车道),根据长泰公路分中心答辩状自述:“我单位管养的该路段第二车道路况良好,没有任何瑕疵”,这说明事发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归属于XX村委会。因此,XX村委会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XX村委会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村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即四房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开工,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0月5日)属于项目工程的施工期间,因施工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故XX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薛某的摔倒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的不利后果应由薛某和其他明确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薛某事故发生时属于超速行驶,且其本人驾驶车辆时没有戴安全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结果都存在重大过错;鉴于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薛某事故发生时行驶在道路的位置,致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由于公安视频仅拍摄到车辆经过监控画面(距离事故现场约50米),事故是否和当时往过的其它车辆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有待进一步核实,故该起单方事故的不利后果应由薛某和其他明确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3.对***、***提出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包含尸体火化费,不应单列一项,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证明。综上,XX村委会对于薛某发生意外事故深表同情和遗憾,但XX村委会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20年10月5日21时00分,薛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长泰县银泰路自天柱山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长泰县××路××路段时摔倒,造成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证据A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薛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证据A3,《户口簿》1份,证明***、***系薛某的父母,是合法继承人。4.证据A4,《证明》1份,证明***、***系薛某的父母,家庭经济困难。5.证据A5,《长泰县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伤情摘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薛某于2020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先送长泰医院,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证据A6,医疗票据2份,证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6626.56元。7.证据A7,《火化证》1份,证明薛某于2020年10月9日火化。8.证据A8,发票1份,证明***、***支付火化费用560元。9.证据A9,事故现场相片3张及视频1份,证明(1)事故现场路面车轮沟、坑洼不平、砂子碎石未及时清理、未设警示标志等;(2)长泰公路分中心是长泰县××路××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0.证据A10,交通事故现场相片44张,证明(1)事故现场道路右侧一缺口当时在施工,水泥搅拌等造成事故现场路面有凹陷处、车轮沟、砂子碎石,路边堆放水泥块及碎砂石等;(2)路面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长度1.2米、宽度1.1米、高度约4厘米;凹陷处2的长度1.5米、宽度1.4米、高度约4.2厘米。(3)路面凹陷处1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4)长泰公路分中心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四房公司在事故路段一侧施工,路边堆放水泥块碎石等,大车碾压造成路面两处凹陷,所以四房公司施工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1.证据A11,询问笔录(蒲某、陈某)2份,证明(1)薛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时,人和电动车飞出倒下;(2)事故现场道路右侧有一缺口在修路,造成公路路面有两处凹陷、车轮沟、砂子碎石;(3)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证据A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立)1份,证明薛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灯光安全状态、转向安全状态及制动安全状态均符合要求。13.证据A13,现场照片1张(事故发生第二天拍摄),证明(1)事故现场道路右侧有一缺口在修路,造成辅道路面有两处凹陷、车辆沟、路面破损、路面有砂子碎石、堆放水泥块等状况,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从相片看标志是设置在右侧施工缺口处(右拐进村庄道路),是对右拐进村庄道路设置警示标志,并未在事故路段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
长泰公路分中心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9,系事故发生以后的现场情况,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10,该组证据相片第2、3、4、5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片第5张电动车停的位置已被挪动,不知道是被谁移动,电动车移动很重要,属于破坏事故现场,对此有很大疑问;相片第6、7、8、9张是交警拍摄的,但是拍摄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距离2020年10月5日已有14天,不能反映事故当晚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该作为证据;相片第11张无异议。对证据A11无异议。对证据A12无异议。对证据A13,从相片无法看出坑漕。
四房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9,系事故发生以后的照片,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A10,同意长泰公路分中心对相片的质证意见,而且相片拍照时间是2020年10月19日,凹陷处是在2020年10月5日以后形成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并没有证据表明凹陷处是由四房公司施工造成的,根据照片,路面施工警示标志非常醒目。对证据A11无异议。对证据A12无异议。对证据A13,该照片拍摄时间无法查证,且从相片无法看出坑漕。
XX村委会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火化费属于伤残费用一部分,不应当单独主张。对证据A9真实性有异议,且系事故发生以后的现场情况,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10,同意长泰公路分中心的质证意见,其次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薛某事故发生在第二车道,并不是右侧车道,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重车碾压造成凹陷的依据,电动车被移动,是现场事故处理人员为了安全起见,但不能认定这就是事故发生的位置。对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并没有体现所要证明的对象,而是薛某当时边驾驶边操作手机。对证据A12无异议。对证据A13,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照片看,即使有存在碎砂石子的话,那也是在右侧道,并没有在事故发生的第二车道。
长泰公路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B1,《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薄》(2020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作业记录),证明2020年9月26日至10月5日,长泰公路分中心十里公路站养路工人对事发路段的养护巡查情况。2.证据B2,《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1和4.3条款,证明公路水泥路面养护作业操作规范规定。3.证据B3,现场照片(事发路段施工区域)2张,证明XX村委会村道施工原因形成的碎石泥块、砂石等杂物堆放在村道上而非在省道上,事发当天在波形防护栏以外。4.证据B4,《漳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转发的通知》1份,证明纠正、制止查处公路违法行为的职责属于交通综合执法机构。5.证据B5,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薛某发生交通事故倒地时所在的位置距路口处15.5米。6.证据B6,闽辉跃司鉴所[2020]痕鉴(速)字第322号《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薛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25.77km/h,属超速。7.证据B7,闽南司鉴[2020]病鉴字第201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薛某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肿胀、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部及四肢皮肤组织损伤的多处损伤。8.证据B8,岭脚社路口01治安监控视频截图26张,证明薛某于2020年10月5日20:58:24经过岭脚社视频监控点,直至21:03:15,共计有24部的大型货车、小汽车、摩托车经过该点位(该监控点与电动车倒地位置的平行距离为66米)。9.证据B9,川AM××××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截图2张,证明薛某电动车倒地的第一现场位置为机动车第二车道,事发后,电动车位置被人为移动。10.证据B10,泰政综[2018]11号《长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群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通知》1份,证明公路管理体制,施工路段属于XX村管理的,所以XX村又是建设单位又是养护管理部门。
***、***对长泰公路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是长泰公路分中心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2020年10月1日-10月5日都是由同一个人书写,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泰公路分中心已尽到清理义务。对证据B2真实性可确认,但长泰公路分中心根本没有按该规范进行养护作业。对证据B3真实性可确认,但2021年3月17日这张与本案无关,从2020年10月5日这张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路面堆放着水泥块和砂石,应该综合***、***提交的证据A10交警的照片进行考虑,且警示标志是针对拐进去的村道设置的,并不是在事故路段的来车方向上设置,所以从这张照片看四房公司并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符合人过坑摔倒的情况。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但25.77km/h并没有超速。对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9真实性无异议,电动车倒地是在第一和第二车道之间。对证据B10真实性无异议。
四房公司对长泰公路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可以反映2020年10月5日当天路面情况良好。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碎石块是位于主道之外,路面不存在明显碎石水泥块等。对证据B4无异议。对证据B5-证据B10均无异议。
XX村委会对长泰公路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2020年10月5日的记录关于碎石的处理,按照处理结果,到下班前也是将碎石清理干净,护栏以内没有任何碎石。对证据B2-证据B10均无异议。
四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C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路段当时的路面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薛某存在超速驾驶行为,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四房公司不是明确的责任主体。2.证据C2,《现场照片》8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薛某摔倒的位置位于第二车道内,路面凹陷处距倒地位置约15.5米,村道一侧堆放的碎石泥块、砂石等位于第三车道之外,并未构成通行障碍;现场警示标志明显,正常驾驶情况下不会触碰到;事故现场图对倒地和血迹位置、凹陷位置做了具体标记,并未对村道一侧的碎石泥块和砂石作出特别标记,说明村道一侧不属于事故现场。3.证据C3《中标通知书》1份、《投标人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通过合法程序招投标后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合法建设,不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4.证据C4《施工合同》1份,证明四房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施工,并且有签订施工合同。
***、***对四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正是因为四房公司施工才造成本案的碎石和凹陷的事实,给道路通行造成阻碍。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图片两处凹陷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对证据C3、C4,***、***没有参与,三性由法庭认定。
长泰公路分中心对四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C1、C2、C3、C4无异议,需要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合同期内。
XX村委会对四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C1、C2、C3、C4无异议。
XX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D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发路段当时的路面视线良好,夜间有路灯照明,薛某存在超速驾驶行为,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XX村委会不是明确的责任主体。2.证据D2,《中标通知书》、《投标人基本情况表》、《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通过合法程序招投标后确定了四房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合法建设,不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开工,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间属于项目工程的施工期间。
***、***对XX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D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正是XX村委会、四房公司的施工才导致的本案事故,XX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D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XX村委会合法建设,因为碎砂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等确实存在。
长泰公路分中心对XX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D1、D2都没有异议。
四房公司对XX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D1、D2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对证据A1-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A9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2020年10月6日、8日拍照或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A10,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19日现场拍照,其中2020年10月5日现场拍照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9日现场拍照只能反映2020年10月19日现场情况,但不能准确体现2020年10月5日现场情况。对证据A11、A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13,系事故发生后2020年10月6日拍照的,准确证实2020年10月5日现场情况。
对证据B1,《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薄》(2020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作业记录)系长泰公路分中心内部记录,对于此类仅一方形成并持有的相关证据,而另一方欠缺关于事实经过的详细认识的情形,持有证据一方往往负有较严格的举证义务。纵观2020年10月1日-5日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记录人、巡路人、班(路)长同一人,该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人员日常养护作业的谨慎性与有效性,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B2-证据B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B3之2021年3月17日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证据C1、C2、C3、C4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D1、D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0月5日现场取证拍摄照片33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对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薛某的父母。2020年10月5日21时00分,薛某未带安全帽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银泰路自天柱山往长泰武安镇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路××路段,薛某自己摔倒,造成薛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往长泰县总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薛某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记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继发性脑干损伤;6.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7.双侧顶骨骨折;8.左侧枕骨骨折;9.头皮裂伤;10.头皮血肿;11.双肺挫伤;1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6626.56元。
2020年10月5日21时45分,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长泰县××路××路段与C222夫岭线交接路口的人行道(右边第一车道)路面有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面积1.2米×1.1米、深度约0.04米;凹陷处2的面积1.5米×1.4米、深度约0.042米,第二车道薛某倒地处留有血迹,二轮电动自行车已被移动。现场照片证实路面凹陷处1与血迹痕迹距离终点15.5米。
2020年10月9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尸表检验和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16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南司鉴[2020]病鉴字第201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薛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0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灯光、转向、制动系碰撞痕迹与安全状态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8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立司鉴所〔2020〕痕鉴(安全状态)字第558号《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照灯、后位灯灯泡完好有效,未见影响灯光安全状态的新鲜碰撞痕迹。受检车辆灯光安全状态符合要求。2.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未见影响转向安全状态的异常磨损和新鲜碰撞痕迹,受检车辆转向安全状态符合要求。3.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未见影响制动安全状态的异常磨损和新鲜碰撞痕迹,受检车辆制动安全状态符合要求。
2020年10月10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日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辉跃司鉴所[2020]痕鉴(速)字第322号《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25.77km/h。
2020年12月8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251202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长泰县××路××路段,沥青路面,平线、干燥,视线良好,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绿化带隔离,施划车道分界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0年10月5日21时00分,薛某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银泰路自天柱山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路××路段,薛某自己摔倒,造成薛某受伤及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鉴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薛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但无法证实薛某事故发生时行驶道路的位置,致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可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3月,***、***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1.长泰公路分中心系银泰路养护单位。2.2020年9月14日,四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9月21日,四房公司与XX村委会签订《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房公司组织人员对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发生在四房公司承包施工期间。根据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5日22时许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认定,四房公司在××路岭脚社路段交叉路口设置“道路施工,行人车辆慢行”警示标志,该交叉路口所对应的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人行道路面上遗撒因四房公司施工产生部分沙子和小碎石。
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长泰县,设立漳州市长泰区。自2021年4月22日起,原长泰县各级机构整体名称更名为漳州市长泰区工作机构。
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3.关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1.关于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被告是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均属于法人。***、***作为薛某法定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泰公路分中心侵犯其民事权益,本院将长泰公路分中心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两条法条就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在内。因此,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中长泰公路分中心以XX村委会作为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的业主、四房公司为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违法施工,与薛某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由,申请追加XX村委会、四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长泰公路分中心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后,***、***认可长泰公路分中心追加被告的申请,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XX村委会、四房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也同意追加。为此,本院依法追加XX村委会、四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医疗费86626.56元、死亡赔偿金422060元(21103元/年×20年)、丧葬费42186元(7031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火化费56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各项费用25000元,合计676432.56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主张医疗费86626.56元,有其提供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主张丧葬费42186元(7031元/月×6月)合法,予以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主张死亡赔偿金422060元(21103元/年×20年),计算标准有误,应为死亡赔偿金417600元(20880元/年×20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薛某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80000元。(5)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既主张丧葬费,又主张尸体火化费560元、亲属办理丧葬支出各项费用2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626.56元、丧葬费42186元、死亡赔偿金4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26412.56元。
3.关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构筑物范围作了规定,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事故现场,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长泰县××路××路段与C222夫岭线交接路口的人行道(右边第一车道)路面有两处凹陷:凹陷处1的面积1.2米×1.1米、深度约0.04米;凹陷处2的面积1.5米×1.4米、深度约0.042米。作为该路段养护单位长泰公路分中心有管理修复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房公司施工产生部分沙子和小碎石遗撒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人行道路面,妨碍正常通行,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4.2.4条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清洁。”本案长泰公路分中心提供的《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薄》(2020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作业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尽到其相应的巡查清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薛某未带安全帽驾驶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路段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银泰路岭脚社路段,而四房公司施工路段是C222夫岭线,有无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以设置“道路施工,行人车辆慢行”警示牌不当为由,要求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X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XX村委会依法将C222夫岭线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四房公司施工,在事故期间安全生产应由施工单位负责,***、***要求X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对本案事故产生均有过错,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薛某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经济损失,核定***、***自行承担70%,长泰公路分中心、四房公司各负担15%,即93961.88元(626412.56元×15%)。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赔偿***、***经济损失9396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96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1.46元,由***、***负担5153元,漳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泰分中心、福建四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松海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元
人民陪审员  庄景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美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