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小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华厦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判令**、***赔偿北京海润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四季公司)全体债权人损失12 603 125.51元,并将赔偿所得归入海润四季公司破产财产;(二)判令**、***共同给付华厦恒公司垫付的海润四季公司的破产清算费用5000元;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不作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则,结合本案关键证据实际掌握情况,应当适用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华厦恒公司已经完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基本事实证明责任后,应由**、***证明其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海润四季公司无法清算及债权人债权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作为海润四季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存在未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二)本案中,存在“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客观上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三)华厦恒公司举证已能够初步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已完成对此侵权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未发表辩论意见。
华厦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海润四季公司全体债权人损失12 603 125.51元,归入海润四季公司破产财产;2.判令**、***共同给付华厦恒公司垫付的海润四季公司的破产清算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润四季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出资80万元,占持股比例80%,***出资20万元,占持股比例20%。**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公司监事。202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厦恒公司对海润四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期间,**、***未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020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0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华厦恒公司、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化勤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正大月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无异议债权为12 603 125.51元。
2020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报告,海润四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宣告海润四季公司破产。
2020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 海润四季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破产财产总额201 666.5元,已发生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及预计后续发生的破产费用共计30
162.5元,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为171 504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总额为:普通债权8 568 077.17元、劣后债权4 035 048.34元,无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参加分配,普通债权清偿额为171 504元,劣后债权清偿额为0。
2020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0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海润四季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工作报告以及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海润四季公司管理人完成了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清理清收、破产财产分配等破产清算工作,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执行完毕,最后分配已经完结,并提交了《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应予终结,裁定终结海润四季公司破产程序。
华厦恒公司向管理人致函,询问管理人是否起诉海润四季公司股东及高管要求其连带承担海润四季酒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等情形。管理人于2020年7月22日回函表明,管理人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与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及高管取得联系,管理人将向法院申请海润四季公司宣告破产,就现有已知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后,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贵公司可另行提起对海润四季公司的股东及高管的诉讼,要求其对海润四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管理人可请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故华厦恒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需要明确的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故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海润四季公司股东,分别担任海润四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润四季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管理人未与**、***取得有效联系,本案中亦未联系到**、***,华厦恒公司据此认为**、***属于未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且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范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华厦恒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润四季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华厦恒公司要求**、***赔偿海润四季公司全体债权人损失12 603 125.51元,归入海润四季公司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厦恒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华厦恒公司垫付的海润四季公司破产清算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据破产卷宗记载,海润四季公司破产管理人曾电话联系**要求其提供财务账册及相关材料,但**未予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华厦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破产法院决定成为具有保管义务的人,华厦恒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海润四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应申请公司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承担账册等文书资料的保管义务。破产管理人已电话联系**,要求其配合提供账册、合同等重要文件,但**未予配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亦明确“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 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华厦恒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损失的金额,在**不尽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拒不提供相应账册、合同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下落不明,**存在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全部未能清偿债务即为**行为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庭审中,华厦恒公司承认其中171
504元债务已获得清偿,扣除上述款项后,**应就实际债务12 431 621.51元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271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北京海润四季酒店有限公司全体债权人损失12 431 621.51元,归入北京海润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破产财产;
三、驳回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 44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 44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潘
审  判  员   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贾丽雅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