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商业金融用地4#酒店3层3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厦恒公司无须向中天恒安公司支付179015.17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恒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判令支付道路挖土方、道路回填土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范围包含雨水、污水、给水、消防、暖气、电力管道、弱电配管、化粪池、隔油池等施工项目推断必然存在室外道路挖土方、回填土,过于绝对,混淆了“室外道路挖土方、回填土”和“管线沟槽挖土方、回填土”;即便涉案工程包含道路挖土方、回填土,直接推断该施工内容由中天恒安公司实施的亦缺乏基本逻辑与依据。2.一审错误判令支付绿化整理工程款。华厦恒公司与业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绿化工程,中天恒安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不可能参与绿化工程的施工,一审判令华厦恒公司向中天恒安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华厦恒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已经从本公司离职,2019年1月8日签的窝工认定材料对华厦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其明确写明请领导批示,证明即便***在职,其也无权认定窝工费用,签署窝工认定材料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公司与中天恒安公司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天恒安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分包方应该能预测到施工过程中常见及突发情况,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工人窝工、工人及机械降效等情况发生,后果均应由中天恒安公司承担,与华厦恒公司无关。此条款印证双方采用的是固定包死的综合单价,中天恒安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分包方,能预知施工中的突发情况及相关风险,且承诺由其自行承担窝工损失,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一审判令华厦恒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违背双方合意,应予改正。4.一审判决遗漏利率差额折抵问题。***公司与中天恒安公司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包含6%税金,中天恒安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是3%,根据国家税务规定,商品价格实行价税分离。即便按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1379015.37元,税金差额39029元【6%(78057.5元)-3%(39028.5元)】应抵作工程款,但一审法院遗漏了,未予处理。 中天恒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厦恒公司给付工程款73101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华厦恒公司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项目详见清单);2.华厦恒公司给付税金43860元;3.华厦恒公司给***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厦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华厦恒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天恒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土桥公交中心站工程室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路与九棵树东路相交路口。工程内容:室外工程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范围:完成土桥公交中心站工程室外工程雨水、污水、给水、消防、暖气、电力管道、弱电配管、化粪池、隔油池及为完成以上工作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市政勾头费用);图纸上要求的全部内容。承包单价:承包单价应包含完成土桥公交中心站工程雨水、污水、给水、消防、暖气、电力管道、弱电配管、化粪池、隔油池为完成以上工作相关的全部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含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机械设备费,二次搬运、质检费,管理费,工程维护费,缺陷修复费,税金,利润,驻地建设,临时电源(二级箱以下),临时道路,临时用地,环境保护,本标段以内的文明施工,人工及材料费、安全防护,无破损检测,施工过程中排降水,管线勾头冬雨季施工措施,为完成本标段工程所需要的前期和后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机械证件齐全,满足北京环保要求)费用已含在固定单价中。价格风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施工所需工、料、机价格的浮动,发包人不做任何调整。三、合同工期:本工程的总工期根据建设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的要求确定。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施工单价见合同附件:室外工程工程量分包清单。合同价款:金额:1284729.00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贰拾玖元(人民币),最后结算金额以双方实际签认为准,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支付: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在书面确认经过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后,且在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80%,在工程全部竣工并已接到业主签认的竣工接受通知后,发包人支付到最终结算量的95%。剩余5%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扣除因承包人不能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的费用后支付。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条款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图纸5.合同附件:室外工程工程量分包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两年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八、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一、标准、规范及图纸。1.标准、规范的名称:土桥公交中心站室外工程设计图纸所要求的标准和规范。2.甲方向乙方提供其所需施工工程图纸一套,施工技术资料(包括地质、水准点、导线点资料)一份。并由甲方总工或技术负责人为乙方做详细的技术交底(书面),负责答复乙方关于工程图纸的相关问题。二、甲方工作。4.甲方负责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整理与归档。5.根据工程进展结合业主的拨款情况,按月对乙方拨付工程款。三、乙方工作。1.乙方施工所需临时设施由乙方自行完成,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驻地建设,临时电源(二级箱(含)以下),临时用地,环境保护,本标段以内的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等。8.按照甲方各部门的要求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人材机的合理调配,满足本工程的实际需求。乙方作为有经验的分包方应预测到施工过程中的常见及突发情况,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工人窝工、工人及机械降效等情况发生,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九、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甲方按月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和数量进行核实,对于变更洽商项目,在监理和业主批复的基础上,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内容和数量承、发包双方进行核实确认,对确认后的结果,要有双方相关人员(施工负责人、计量员或项目总经)签字认可,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双方按月计量,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按现场工作量,甲方扣除相应工程项目管理费及甲方代替乙方支付的材料、机械等各项费用后进行支付。如果业主推迟支付甲方工程款则甲方也相应推迟支付乙方工程款。2.发包人在书面确认经过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后,且在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在工程全部竣工并已接到业主签认的竣工接收通知后,发包人支付到最终结算量的95%,剩余5%在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后扣除因承包人不能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的费用后支付;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3.领取工程款须遵守甲方相应的财务规定,依据甲方财务人员的规定要求去做。4.根据实际完成情况,依据图纸尺寸,以分包清单中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十、其他事项。1.在施工过程中,清单项目的工作内容以业主《招标文件》清单说明为准,如招标文件也未提及,双方协商解决。3.由于图纸滞后、冬雨季施工等(不限于此)原因导致窝工、抢工,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由乙方自行承担。4.此施工合同为甲方与各乙方之间核算工程款的依据,施工过程中,乙方需按照华厦恒公司的相关管理办法,在双方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内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附件《室外工程劳务分包清单汇总》(合同附件),记载,室外道路、绿化工程,室外电气工程,室外采暖工程,室外给水、消防工程,室外雨水、排水工程,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以上共计1284729元。附件还就每个项目详细记载工程价款。《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中天恒安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了华厦恒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20万元。中天恒安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的实际工程量华厦恒公司仍欠其工程款731011.38元(含管道堵塞清理费6140元)。对此,华厦恒公司予以否认,其认为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争议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128128.43元,已经超额给付中天恒安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系涉案项目工程款金额。 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院对涉案项目工程款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室外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认定 华厦恒公司对于中天恒安公司提交的《基层单层摊铺工程量统计表》《步道砖工程量统计表》《绿化平整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基层单层摊铺工程量统计表》《绿化平整工程量统计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存在笔误。 (1)关于道路挖土方,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5670立方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11695立方米,华厦恒公司称实际上中天恒安公司并未进行道路挖土,该项目费用实际并不存在。 (2)关于道路回填土,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1950立方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1950立方米,***公司称实际上中天恒安公司并未进行道路回填土,该项目费用实际并不存在。 针对上述两部分费用,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涉案工程范围为完成土桥公交中心工程室外工程雨水、污水、给水、消防、暖气、电力管道、弱电配管、化粪池、隔油及为完成以上工作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施工内容必然涉及道路挖土方和道路回填土,故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述费用必然存在。华厦恒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2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中天恒安公司2018年5月进场之前,土方工程已经基本上由案外第三人完成。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华厦恒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北京丰海机械设备租赁站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显示,租赁设备用于:土桥公交中心站工程保养车间独立基础降标高—土方开挖、外运、消纳,设备租赁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该份合同载明的租赁设备用途显然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不一致,且与本案工程施工时间(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明显不同步,故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华厦恒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另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准确地说,是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机械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书》,出租方为案外人北京海英运输有限公司,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但结合华厦恒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日期来看(2017年8月29日),显然也并非与涉案工程施工同步。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亦不予认可。现华厦恒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道路挖土方和道路回填土工作系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两项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协调性与同步性,法院对中天恒安公司提出的上述工作系其实际完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在(2021)京03民终26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天恒安公司申请对道路挖土方量和道路回填土量进行鉴定,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中天恒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其认为提交的网格图及***与***之间的录音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华厦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综合上述分析,认为具体施工量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宜,即道路挖土方量和道路回填土量分别确定为5670和1950,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85050元和19500元。 (3)关于人行道块料铺设,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836.58平方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594.32平方米,对此华厦恒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26744.4元,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安砌侧(平、缘)石,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750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658.5米,华厦恒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658.49米,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10536元,法院予以确认。 (5)关于路床修整,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19883平方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16888.94平方米,华厦恒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16388.94平方米,其认为中天恒安公司单层多计算了500平方米。鉴于《基层单层摊铺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的每一项面积之和同单层合计均是16888.9370平方米,故法院据此确认该项款项金额为50666.82元。 (6)关于水泥稳定性碎石,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19883平方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16888.94平方米,华厦恒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16388.94平方米,其认为中天恒安公司单层多计算了500平方米。关于该项目实际面积的认定,参照法院对于上述路床修整面积的认定理由。法院确认该项款项金额为202667.28元。 (7)关于整理绿化用地,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1580平方米。中天恒安公司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为2860.88平方米,华厦恒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包含在中天恒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不同意给付其相应费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绿化平整工程量统计表》亦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法院据此确认该项款项金额为11443.52元。 (8)关于拆除路面,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1580平方米。根据《工程洽商记录》核算,法院确认工程量为3550.97平方米。据此确认该项金额为53264.55元。 综上所述,室外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459872.57元。 二、关于室外电气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认定 华厦恒公司对于中天恒安公司提交的《电缆工程量统计表》《弱电工程量统计表》《强电工程量统计表》《监控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工程量统计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同实际施工量存在出入。 (1)关于电缆保护管,mmp塑料管规格:SC125×4+SC100×2工程量为84.6米,总金额为4060.8元;mmp塑料管规格:SC125×6工程量为224.1米,总金额为10756.8元;mmp塑料管规格:SC125×4工程量为55.2米,总金额为2649.6元;mmp塑料管规格:SC125×3工程量为10.9米,总金额为523.2元。对于以上工程量和金额,华厦恒公司均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mmp塑料管规格:SC125×1根+九***×1根工程量为45.5米,华厦恒公司亦认可的单价为48元/米。故该项金额为2184元。综上,电缆保护管工程总金额为20174.4元。 (2)关于镀锌管(DN100×6),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6.9m无异议,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单价为75元/米,华厦恒公司认为单价为48元/米。依据《施工合同》及中天恒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单价为75元/米,故法院以华厦恒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该项费用,经核算该项工程款为331.2元。 (3)关于检查井,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砌筑检查井工程量11座、Q9检查井1座、Q10检查井1座均无异议,但中天恒安公司认为上述检查井参考雨水井检查井单价进行计算单价分别为2200元/座、3000元/座、3500元/座,华厦恒公司认为上述检查井参考砌筑井单价进行计算均为1400元/座。《施工合同》附件并未记载中天恒安公司所称的雨水井检查井单价,同时中天恒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照上述标准的具体依据,鉴于《强电工程量统计表》确系记载有现浇盖板,法院根据图纸中记载的井的规格,对于上述检查井分别酌定单价为1800元/座、2200元/座、2450元/座。双方对于检查井(模块700)工程量、单价均一致,故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3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检查井工程款为27750元。 (4)关于电缆,华厦恒公司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七项电缆的工程量、单价及总金额均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项工程工程款共计31832.5元。 (5)关于配管,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电气配管规格:SC32工程量14.2米,中天恒安公司认可的单价为75元/米,华厦恒公司认为应该参考《施工合同》约定的SC20规格单价29元计算。双方就此并未有合同约定,法院参照其他型号单价,酌定为35元/米,故该项工程款为497元。电气配管规格DN50镀锌DN50×1根,中天恒安公司主张工程量490.3米,单价为75元/米,华厦恒公司认可工程量427.3米,单价为40元/米。根据工程量统计表记载,合计沟槽长度427.3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其他规格配管均系按照沟槽长度计算工程量,中天恒安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应当以490.3米作为工程量计算,故法院采信华厦恒公司的意见,关于单价鉴于双方就该规格配管并未约定,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施工情况酌定为50元/米。故该项工程款21365元。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电气配管规格DN50镀锌DN50×2根的工程量,但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对于单价以法院上述认定为准。故该项工程款1575元。综上,配管工程工程款为23437元。 (6)关于一般路灯安装、转弯井、闸箱基础,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两种规格路灯安装、转弯井、闸箱基础的工程量、单价以及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该项工程款共计14778元予以确认。 (7)关于污水设备、转3和门口道闸预埋铁,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均认可,中天恒安公司认为上述两个项目单价分别为200元/座、200元/块,华厦恒公司认为上述两个项目单价分别为100元/座、50元/块。关于上述项目,中天恒安公司在消防工程项下亦进行了主张,其主张的单价分别为150元/座、50元/块。鉴于双方对此并未有合同约定,法院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项目本身施工成本并结合中天恒安公司前后两次矛盾的报价分别酌定为125元/座、50元/块。故污水设备、转3和门口道闸预埋铁工程款合计350元。 (8)关于弱电配管,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配管、镀锌管、弱电手**的工程量、单价以及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该项工程款共计51899.5元予以确认。 (9)关于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5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工程量为214.1米,华厦恒公司认可的单价为40元/米。现中天恒安公司仅仅主张30元/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6423元法院予以确认。 (10)关于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32×2根),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单价为29元/米,但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工程量应当按照管线长度计算应为34.8米,华厦恒公司认为存在并线应当按照沟槽长度即17.4米计算。结合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由甲方提供且根据双方其他项目计算工程量的标准,法院采信华厦恒公司意见。故该项工程款为504.6元。 (11)关于九***、监控2,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3125元,法院予以确认。 (12)关于预留井,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工程量为12座,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单价为200元/座,华厦恒公司认为单价为100元/座。鉴于双方就此并未有合同约定,故法院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酌定为150元/座。故该项目工程款为1800元。 (13)关于电缆保护管(SC125)、强电管道包封、电缆保护管(SC100)、砌筑井,中天恒安公司所依据的《强电工程量统计表》并未记载电缆保护管(SC125)、电缆保护管(SC100),上述表中记载的DN125管线长度同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一致,但上述DN125管线所对应沟槽长度所对应的工程量中天恒安公司已经主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保护管(SC125)、电缆保护管(SC100)具体施工情况,故对中天恒安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强电工程量统计表》中并未记载强电管道包封(强电SC100mmp塑料管,外包80厚混凝土包装;混凝土标号C25)、砌筑井,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4)关于洗车预留井、绿化井,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给水工程量统计表》主张上述工程款,鉴于上述两项工程款系室外给水、消防工程项下费用,且中天恒安公司已经在该项下主张,故上述两项工程款最终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室外电气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182405.2元。 三、关于室外采暖项目工程款的认定 华厦恒公司对于中天恒安公司提交的《暖气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具体项目单价上存在争议。 (1)关于直埋式预制保温管安装,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36020.4元,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检查井、预留办公楼阀门(DN8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上述项目的工程量,但中天恒安公司认为上述项目单价分别为2800元/座、100元/个,华厦恒公司认为参考《施工合同》中其他项目价格上述项目单价分别为1400元/座、120元/个。鉴于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上述项目的单价,法院参照双方的报价结合实际的施工情况酌定检查井单价为2100元/座,对于预留办公楼阀门(DN80),法院认可中天恒安公司的主张100元/个。故检查井、预留办公楼阀门工程款合计为2300元。 综上所述,室外采暖项目工程款合计38320.4元。 四、关于室外给水、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认定 华厦恒公司对于中天恒安公司提交的《给水工程量统计表》《消防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具体项目单价上存在争议。 (1)给水 ①关于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32)、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50)、PE管、铸铁管(球墨给水铸铁管DN100)、铸铁管(球墨给水铸铁管DN150)、砌筑井(阀门井05S502-15旧闸阀井、J1闸井、J2闸井),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32004.6元,法院予以确认。 ②关于铸铁管(球墨给水铸铁管DN8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工程量为58.01米,中天恒安公司主张单价为65元/米,但华厦恒公司认可单价为45元/米。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该项目约定的单价为45元/米,故法院采信华厦恒公司意见。该项工程款为2610.45元。 ③关于阀门(闸阀、规格:DN32)、阀门(闸阀、规格:DN50)、伸缩接头(规格:DN150)、伸缩接头(规格:DN100)、阀门(种类:倒流防止器、规格:DN150)、阀门(闸阀、规格:DN150),上述项目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有记载相关信息,且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给水工程量统计表》亦没有上述项目工程量的相关记载,故对中天恒安公司上述项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④关于阀门(闸阀、规格:DN100),《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数量为5个、综合单价120元/个。现中天恒安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为7个,尽管《给水工程量统计表》并未明确记载工程量,但根据整个给水工程的工程性质必然存在该项目施工,现华厦恒公司亦未证明该项工程实际未施工,结合《施工合同》中约定和中天恒安公司的主张,法院认定工程量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故该项目工程款为600元。 ⑤关于阀门(种类:倒流防止器、规格:DN100)、水表(规格:DN32)、水表(规格:DN50)、水表(规格:DN100)、水表(规格:DN150),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总金额均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信息一致,尽管《给水工程量统计表》并未明确记载工程量,但根据整个给水工程的工程性质必然存在上述项目施工,故法院据此,并结合《施工合同》中约定,将该项金额确定为927元。 ⑥关于砌筑井(水表井),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均一致,施工共计4个。中天恒安公司称合同中是砌砖实际为现浇混凝土,故价格为7500元/座,华厦恒公司认可以合同约定的2500元/座,《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并未体现系砌砖且《给水工程量统计表》亦未作出明确标注,故法院采信华厦恒公司的主张,将该项工程款金额确定为10000元。 ⑦关于预留洗车井、预留浇花井,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同《给水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一致,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项目的单价,《施工合同》中并未有明确记载,法院参考双方在其他项目中就类似规格井的报价,对于认为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单价合理予以确认。故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6600元。 综上,给水工程款合计52742.05元。 (2)消防水 ①铸铁管(球墨给水铸铁管DN150)、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150)、铸铁管(球墨给水铸铁管DN100)、消火栓、砌筑井(阀门井05S502-15X1闸阀井、X2闸阀井),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48775元,法院予以确认。 ②关于阀门(闸阀、规格:DN150),《施工合同》在消防水工程中约定的工程量10个、综合单价为198元/个,中天恒安公司仅仅主张实际工程量为5个,尽管《消防工程量统计表》并未明确记载工程量,但根据整个消防工程的工程性质必然存在上述项目施工,现华厦恒公司亦未证明上述工程实际未施工,结合《施工合同》中约定,法院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金额990元予以确认。 ③关于阀门(闸阀、规格:DN100),上述项目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有记载相关信息,且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消防工程量统计表》亦没有上述项目工程量的相关记载,故对中天恒安公司上述项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④关于砌筑井(消火栓井),《消防工程量统计表》记载X1闸阀井1座、X2闸阀井1座,《施工合同》记载砌筑井(消火栓井)单价1400元/座。中天恒安公司主张3座(1400元/座)、1座(2000元/座,盖板现浇),鉴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同《消防工程量统计表》《施工合同》存在出入且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法院参照《消防工程量统计表》《施工合同》记载,酌定该项工程工程量2座、1400元/座,故工程款合计为2800元。 ⑤关于强电手**,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强电工程量统计表》并未记载该项目且上述表中记载的各类检查井工程款法院已进行了处理,故对中天恒安公司在该项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⑥关于弱电配管(DN32)、九孔隔山管、镀锌钢管(DN50)、九孔隔山管包封,中天恒安公司并未指明其上述主张的《施工合同》依据或《消防工程量统计表》中工程量依据,且有些项目已经在其他项目中主张,故对其该项下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⑦关于监控管道包封、管道包封,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弱电工程量统计表》并未记载该项目工程量,《监控工程量统计表》亦未有明确的工程量记载,故对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⑧关于弱电施工井、监控及报警按钮预留井(30×30)、弱电施工井(700规格),就上述项目中天恒安公司已经在弱电配管和监控项下主张,故在该项下法院不予处理。 ⑨关于强电管包封(强电SC150mmp塑料管、DN100×6镀锌、路灯DN50镀锌钢管、DN125×2+九***×1、DN125×1+九***×1),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强电工程量统计表》中并未明确载明上述项目的工程量,《路灯工程量统计表》亦无明确体现相关工程量,故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⑩关于强电手**(尺寸5.03×1.32、1.32×1.02、1.9×1.33×1.85),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强电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的各类检查井工程款,法院已经在室外电气工程项下进行了处理,中天恒安公司再次依据《强电工程量统计表》主张,法院在该项下,不予处理。 综上,消防水工程款52565元。 综上所述,室外给水、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105307.05元。 五、关于室外雨水、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认定 华厦恒公司对于中天恒安公司提交的《雨水工程量统计表》《雨水支线工程量统计表》《污水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具体项目上存在争议。 (1)污水 ①关于铸铁管(DN100)、铸铁管(DN300)、镀锌管(DN150)、混凝土井(700)混凝土井(900)隔油池(GG-2SF)、整体化粪池(03S7021#钢筋混凝土化粪池)、整体化粪池(03S7025#钢筋混凝土化粪池)、整体化粪池(03S7028#钢筋混凝土化粪池),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法院据此对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112924.4元予以确认。 ②关于塑料管(DE30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单价为79元/米,但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工程量为420.5米,华厦恒公司仅认可工程量为386.9元。法院结合《污水工程量统计表》中的记载,采信华厦恒公司的意见。故该项工程款为30565.1元。 ③关于塑料管(DE400)、塑料管混凝土包封,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雨水工程量统计表》《雨水支线工程量统计表》《污水工程量统计表》未有相关记载,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④关于混凝土井(圆形混凝土污水检查井02S5151100复合窨井盖),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工程量10座,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单价为1400元/座,华厦恒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其他规格的井即1100元/座。法院参照《施工合同》中混凝土井(圆形混凝土污水检查井02S515700复合窨井盖)的单价1100元/座,酌定该项中单价为1250元/座,故该项工程款为12500元。 综上,污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5989.5元。 (2)雨水 ①关于塑料管(DE300)、塑料管(DE800)、混凝土井(混凝土圆形雨水检查井02S515)、混凝土井(混凝土圆形雨水检查井模块1100)、混凝土井(混凝土圆形雨水检查井模块1300)、隔油沉淀池、弃流井、雨水口、铸铁管(DN200)、镀锌管(DN5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93094.6元,法院予以确认。 ②关于塑料管(DE50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单价79元/米均一致,华厦恒公司认为工程量为95.3米,现中天恒安公司仅仅主张70.5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主张的5569.5元予以确认。 ③关于雨水管混凝土包封,中天恒安公司依据的《雨水工程量统计表》中并未明确载明上述项目的工程量,故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④关于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10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均一致,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单价为50元/米,华厦恒公司认为单价参照其他项目应为48元/米。鉴于,双方并未就此有约定,法院结合双方就其他类似规格项目的约定,对于华厦恒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该项工程款为384元。 ⑤关于镀锌管(内衬镀锌管管DN150),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均一致,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单价为75元/米,华厦恒公司认为单价参照其他项目应为50元/米。鉴于,双方已在室外给水、消防工程项目中就同类规格的镀锌管已达成一致为75元/米,故法院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5175元予以确认。 综上,雨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4223.1元。 综上所述,室外雨水、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260212.6元。 六、关于洽商级零工、机械工程款的认定 (1)关于路床翻浆处理(保养车间南侧换填土)、路床翻浆处理(路床翻浆处理)、污水处理设备、机械(现场150挖掘机)、机械(渣土车)、机械(货车)、机械(150破碎机),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单价、总金额均一致,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169414.45元,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涨检查井,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均认可工程单价为260元/座,中天恒安公司称工程量为73座,华厦恒公司认为只有11座旧井属本项目其余均已包含在前述项目中。2018年7月11日《计日工单》记载,截至今日我施工队共提升各种检查井73座,计日工计算式:73个×260元/个=18980元。上述《计日工单》详细记载了73座功能信息且明确记载了工程款计算方式,华厦恒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对于该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对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18980元予以确认。 (3)关于混凝土路面恢复(保留办公楼南侧路面)、混凝土路面恢复(保留办公楼东侧路面),双方均认可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米,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对389.05平方米予以确认。该项金额法院确认为7002.9元。 (4)关于零工(现场临工),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工程量均一致,但中天恒安公司认为单价为200元/工日,华厦恒公司认为单价应为100元/工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8日《计日工单》均记载单价为200元/工日。法院综合考量施工的具体情况,认为200元/工日亦属合理,故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金额399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机械(现场240挖掘机),中天恒安公司、华厦恒公司对于单价均一致,华厦恒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19.375台班,现中天恒安公司仅仅主张17.375台班,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恒安公司主张的417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洽商级零工、机械工程款合计276997.35元。 七、关于窝工损失 关于中天恒安公司诉求的窝工损失55900元,华厦恒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天恒安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分包方应预测到施工过程中的常见及突发情况,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工人窝工、工人及机械降效等情况发生,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华厦恒公司无关。但《人工机械统计表》上***于2019年1月8日签字确认:“因项目部不能及时供应水稳材料致使机械及人工窝工,经核实窝工机械台班及工人数量属实,机械台班单价及人工单价,请领导批示。”由此可见,窝工事实真实存在,且系华厦恒公司原因导致的窝工损失,并非中天恒安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该部分损失如由中天恒安公司自行负担,显然对中天恒安公司不公平,故中天恒安公司的上述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清理华厦恒公司管道费用 中天恒安公司称,2019年6月14日至15日期间,中天恒安公司清理华厦恒公司伙房私自排放污水、生活垃圾将管道堵住,中天恒安公司派员进行清理花费机械费、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140元,针对该项诉求,中天恒安公司提交了一张照片及单方制作的清单,华厦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天恒安公司该项主张,故该项费用,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经核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379015.17元。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中天恒安公司与华厦恒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同时约定最后结算金额以双方实际签认为准,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现中天恒安公司以双方工作人员相关签证资料为依据,要求华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具体金额,法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及**,经核算金额为1379015.17元。鉴于华厦恒公司已经支付120万元,故应再支付179015.17元。对于中天恒安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天恒安公司诉求的税金,鉴于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单价包括税金,而本案工程款的计算,系按照约定单价予以核算,故中天恒安公司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天恒安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综合考虑双方对于尾款给付的相关约定,法院对中天恒安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天恒安公司关于律师费诉求,鉴于《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的问题,故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3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华厦恒公司并未就施工问题提出过异议,其作为发包人,理应积极与承包人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和确认。现华厦恒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179015.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中天恒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华厦恒公司上诉主张的道路挖土方、道路回填土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范围为完成土桥公交中心工程室外工程雨水、污水、给水、消防、暖气、电力管道、弱电配管、化粪池、隔油及为完成以上工作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施工内容必然涉及道路挖土方和道路回填土的费用,华厦恒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2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主张土方工程已经基本上由案外第三人完成,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道路挖土方、道路回填土工程系第三方施工。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两项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协调性与同步性,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华厦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道路挖土方、道路回填土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华厦恒公司上诉主张的整理绿化用地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目,且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绿化平整工程量统计表》亦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整理绿化用地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华厦恒公司上诉主张的窝工损失的问题。中天恒安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窝工损失的情况,关于窝工的原因,根据《人工机械统计表》上***于2019年1月8日签字确认:“因项目部不能及时供应水稳材料致使机械及人工窝工,经核实窝工机械台班及工人数量属实,机械台班单价及人工单价,请领导批示。”综上,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窝工事实的情况,且系华厦恒公司原因导致的窝工损失,并非中天恒安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对中天恒安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华厦恒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税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天恒安公司已实际开具发票并交付华厦恒公司,华厦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天恒安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华厦恒公司的具体要求开具发票,且华厦恒公司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坚持认为工程款在结算前已经支付完毕,也未针对发票提出过异议,华厦恒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其此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华厦恒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