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蠡县梦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8民初6782号 原告:蠡县梦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网通小区1号楼3**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MA08683H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9704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5185313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蠡县梦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恒公司)、大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据金额964747.22元,并从2022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964747.22元票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华厦恒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由***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公司。四张票据总金额为964747.22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5日。汇票到期以后,原告及时提示付款,但***公司未履行票据义务,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票据法》第61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期限延长的通知》文件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以其为被告的票据追偿权纠纷案件属于应当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综上,恳请贵院中止本案审理工作,并且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廊坊中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该公司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99.0099%的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文件的通知要求,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