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渠沟乡白得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市政工程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西义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创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市政工程保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票据支付地有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注册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因此本案票据支付地应当为廊坊市广阳区,而不是廊坊市固安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宜追加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未载明票据支付地,承兑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固安县北,河北省固安县为票据支付地,故固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