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894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东金业大街8号。
法定代理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146252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年休假工资7031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64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退伍军人,于2013年5月7日入职被告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后上涨至5097.73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质工作时长为周一至周日,早六点至天黑,没有休息日,且工资发放期限不固定,经常有拖欠的情形,2020年7月22日以前,工资以现金形式给付,之后以银行卡形式给付。在2019年6月之前,被告未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地受伤,至今手指不能弯曲。2021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发至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实质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应向第三人提出,并非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述称,原告并未要求确认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电工一职,我司与原告签有正式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表示同意,我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确认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仲裁提起,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抄表记录台账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记录抬头为大兴第二分公司并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据2.2013年报销单据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3.公司花名册电话簿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临电部门担任电工。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上岗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中担任“电工”。证据5.工作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参与被告的“西城区2019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因该项目属于被告,现场工作证只能由被告办理,实际施工方是第三人,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社保卡查询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作为分公司,名下未开立社保账户,各分公司员工的社保统一由集团公司账户缴纳。
证据7.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集团账户合并,分公司员工工资均由集团公司账户统一发放,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现金支付工资照片,证明被告曾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原告日记、自述,证明原告曾受过工伤,并留有后遗症,原告周六日全年无休,被告安排的工作量满且繁重。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公司方盖章。
证据10.辞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辞职报告是应**新的要求所写,非本人意愿,原告是被非法辞退的。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未体现出原告辞职是受到胁迫提出,反而可以体现辞职报告是其本人向公司提交,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1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作出裁决,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1月23日在大兴分公司微信群中主动提出离职,批准人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原告表示微信截图中不止原告一人在发送辞职报告,可见这是全体员工的行为,是公司指示的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意愿,此后原告依然为公司工作。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劳动合同首页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尾页日期为4月1日,日期不一致,而且公司六年前预测到原告的辞职时间也不符合常理,劳动合同是原告离职后制作的,该合同并非原告所签。原告的工资、社保均由被告缴纳,与劳动合同主体也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于2013年5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分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甲方为大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新;乙方为***。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生效,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工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施工现场。该合同首页签订日期打印为2015年4月15日,该合同尾页签订日期手写为2015年4月1日,***在该合同尾页乙方处签字。诉讼中,***否认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字系其所签,并就该事项提起笔迹鉴定申请。2022年7月15日,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15日《劳动合同书》中第6页乙方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为此支付鉴定费4040元。
2021年1月23日***在群名称为“大兴分”的微信群中发送名称为“辞职报告”的文件,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因身体欠佳,随着年龄的增大,视力下降,手脚也不那么灵活了,所以本人向领导提出辞职。我在本公司工作有七八年了,很不愿意离开这个团队,希望公司生意兴隆,***天。辞职人:***,2021年1月20日”;当日**新回复“同意***,***,***的辞职申请”。2021年3月,***发送微信“**你好,***申请上班”。3月6日**新回复“***,你的上班申请经公司研究没有通过,已被辞退,请你于3月底前来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完毕,领取3月份工资”。
***提供其北京银行明细单显示:2020年8月26日、9月30日代发工资均为5097.74元、10月29日、11月30日代发工资均为5097.73元、12月28日代发工资12469.74元、2021年1月28日代发工资为5097.74元、3月10日代发工资5097.73元,对方户名均为被告。***提供社保卡查询截图显示,缴费单位为被告。被告认可上述事实,表示系代大兴分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提供的2013年抄表记录单大兴分公司予以认可,该记录单表头部分为“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第二分公司项目部抄表记录单”。
2021年5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7日至今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146016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64元。2021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00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大兴分公司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大兴分公司已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内容均为打印件未有任何涂改,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经***定亦为***所签,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兴分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与大兴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大兴分公司的工作群内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大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的批准,此后其又向**新提出上班申请,大兴分公司履行了对***进行劳动管理的权利,该事实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故***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