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6380号
原告: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华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2950室(东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星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5幢2820室。
法定代表人:韩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D区7楼。
法定代表人:杨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弈,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弈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736,000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因成都约克郡(实为重庆约克北郡三期)向被告采购利亚德(股票代码:300296)品牌户外LED显示屏,合同金额1,840,000元。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支付20%的定金,被告开始备货;2.被告在12月5日前务必提供部分产品,且完成现场安装;3.被告保证提供利亚德原厂包装产品并提供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加盖原厂公章,被告所有设备发货前,需经原告签字验收,到货后原告支付45%;4.被告需于收到定金后40日内完成发货并且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36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于12月5日完成部分产品的现场安装。2020年12月24日,因供货进度拖延,项目业主方重庆A集团要求原告陪同至深圳XX厂问询项目进度。利亚德公司答复称,从未收到该项目生产任务单,也未采取物料采购或排期生产,并为此向业主出具《项目说明函》。2020年12月25日,原告催告被告按约提供产品、加盖公章的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及其它证明材料,以便向项目业主方澄清。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材料,这直接导致业主方取消了LED显示屏采购。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既未按时安装产品,又无法按约提供原厂产品及检测证明。被告违约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被告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定金应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鉴于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才支付了定金,原告迟延支付定金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12月5日务必提供部分产品,但是结合双方关于备货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以后才开始备货,由于原告迟延支付定金,导致被告备货的时间顺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告并无义务提供原告工作联系函上提出的各种材料,退一万步讲,涉案合同约定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主要债务的情形。相反原告给被告发工作联系函,对被告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符合民法典578条预期违约的情形。最后,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在原告,被告在收到了原告定金后开始备货,且已经向供货方支付定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后经过了解得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的LED产品并非是所涉项目的业主所要求订购的进口产品,原告想以次充好,借机牟取非法利益,后来业主经过调查得知此事才让原告暂停了所有工作。故原、被告之间项目销售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而非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同意解除《项目销售合同》,被告有权收取合同定金,并且保留就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第三人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并未直接向原告采购本案系争产品,第三人与案外人沈阳C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签订的幕墙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沈飞公司采购利亚德品牌LED,并约定了参数。本案原告是沈飞公司的分包商,本案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利亚德产品符合第三人和沈飞公司约定的利亚德LED的参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项目销售合同》、定金支付凭证、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20.12.25)、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20.12.28)、被告提供的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2021.01.18)。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深圳D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说明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即便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加工单和样品图片、业务回单两份、照片、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便真实,仅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采购利亚德LED并支付部分货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难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因成都约克郡项目向被告采购利亚德室外P10全彩LED显示屏(高刷)(灯珠利亚德ODM铜),设备模组尺寸:320mm*160mm,模组分辨率160乘80,像素密度:10000点/㎡,亮度:5800cd/㎡;色温:3000-15000K可调;对比度:≥5000:1;设备数量:460,单价4,000元,总价1,840,000元(含赠品、免运输费,包含安装调试费,含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验收标准为按原制造厂商标准,所有设备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20%的定金(368,000元),被告开始备货;2.被告所有设备发货前,经原告签字验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5%作为到货款,被告开始安装调试;交货时间: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40天内完成发货,并且安装调试。在项目前期,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施工现场进度,在12月5日务必提供部分产品,且完成现场安装;售后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厂原包装产品(假一罚三),提供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并加盖利亚德原厂公章;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诉讼解决。
2020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68,000元。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成都分公司重庆约克郡项目LED显示屏供货事宜,我司于2020年12月1日与贵某签订了“项目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贵某支付了20%预付款。按照合同售后服务第1点约定:贵某向我司提供原厂原包装产品(假一罚三),提供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并加盖利亚德原厂公章。2020年12月24日,业主方(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深圳D有限公司进行了问询,了解到深圳D有限公司未收到该项目的生产订单(详见附件一),且贵某一直未向我司提供以下资料:1.深圳D有限公司给贵某的授权委托书;2.贵某与深圳D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盖鲜章)及付款凭据;3.贵某给我司开具的合法使用利亚德品牌LED显示屏的授权书。鉴于以上事实情况,我司有理由相信贵某并未取得“利亚德品牌”的授权和产品使用权,业主方和幕墙发包方(沈阳C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正式发函我司暂停该项目的所有工作。由于贵某的原因,造成业主方与幕墙发包方将会与我司解除合同、追究相关违约责任。我司要求贵某沟通深圳D有限公司,在2日内提供上述资料,配合我司向业主方和幕墙发包方澄清,如不能澄清“利亚德品牌”的授权和产品使用权,贵某需在2日内退回我司支付贵某的20%预付款,我司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并追究贵某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被告称于2020年12月27日收到上海华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加盖公章版)并已知悉全部内容,作出以下答复:1.我司会按照合同承诺提供利亚德原厂原包产品(假一罚三),提供利亚德针对此批货原厂LED检测报告并加盖利亚德原厂公章。2.针对工作联系函第一条内容我司做出以下回复:按照成都约克郡合同,我司并未需要提供深圳D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3.针对工作联系函第二条内容我司做出以下回复:我司与利亚德签订显示屏供货合同属于商业内部机密,贵某无权要求我司提供与深圳E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4.针对工作函第三条内容我司做出以下回复:按照成都约克郡合同供货事宜我司无需提供利亚德品牌授权书,供货原厂原包利亚德产品并安装施工即可。鉴于上海华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我司再次承诺提供深圳D有限公司原厂原包产品,本着合作共赢理念,贵某无权对我司作出非合理要求。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函》,内容:根据我司与贵某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有关成都约克郡项目《项目销售合同》,我司向贵某采购460平方利亚德室外显示屏。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支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贵某应于收到定金后40日内完成发货,发货前需提供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并加盖利亚德公章,且经甲方签字验收。但贵某一直未能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现经我司与利亚德公司联系并实地查看,利亚德工作人员表示未收到项目订单,也未对项目LED屏进行备货和生产,并出具了《项目说明函》。为此,业主取消了本项目的采购,这直接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贵某应立即返还已收定金并就合同后续达成一致协商。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样品,此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原厂原包利亚德产品,也未进行安装调试。审理中,原告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由上海华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项目销售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后已经生效,现原、被告对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并无异议,且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21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函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本院对该合同解除时间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存有争议的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某返还原告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预期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系争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发函内容虽有不当,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实,应属被告违约。理由分析如下:其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20%的定金(36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40天内完成发货(提供原厂原包装产品及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且安装调试。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被告定金368,000元。原告支付定金存在迟延,因此被告交货期限相应顺延,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19日之前完成发货。加之,被告曾某2020年12月28日的《工作联络函》向原告承诺提供利亚德原厂原包产品,被告应明知其负有按约定履行发货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发出货物也未提供利亚德原厂检测报告,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难以采信;其二,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符合预期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在2020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并未向被告表明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况且,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原告虽提出了限期被告提供非合同约定资料的不合理要求,但被告未接受该要求,其后被告承诺仍按合同约定交货,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并不能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其三,原、被告虽有函件往来,但双方对变更合同内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工作联系函》中向被告提出若不能澄清则被告退回预付款的内容系原告欲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实际该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明知原告该要求并不合理,故合同并不因原告不合理的要求而解除,被告仍应按约交货履行合同义务;其四,被告辩称出于减损规则不再继续向原告交货,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因业主方和幕墙发包方的暂停通知而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必然解除,被告的减损行为并不符合法定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被告并不能因此免除责任。被告虽称在收到了原告定金后开始备货,但始终未向原告交货,亦不能据此免除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本院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以次充好等说法并无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销售合同》经原、被告均确认已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被告拒不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定金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一倍定金而非双倍定金,于法有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同》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彩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被告上海佛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嘉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