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577号
原告:***,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景之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02-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播,经理。
被告: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北路15号院7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景之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被告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被告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播、被告日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景公司、日出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23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0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031.47元;2.诉讼费用由绿景公司、日出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为判令绿景公司、日出公司支付医疗费(包括住院费以及两门诊检查的票据、救护车、复印病历的费用)223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45000元(九个月,每个月5000元)、护理费16200元(按照护理期90天,每天18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919.4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下午6时左右,***经过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芦各庄村(以下简称西芦各庄村)北口进村处时,绿景公司进行部分道路翻新和户厕改造工程施工,在道路两侧挖有深沟,未设置任何照明提示信息,致使***跌入深沟受伤。***在当日上午外出时并未发现施工,在回家路过该路段时也不知有施工。事后时,***及村委会人员多次电话沟通绿景公司,但其拒绝出现。后***在被村民抬出沟里并送往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创司法所)鉴定,***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绿景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地面坑洼、路面不平,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提供基本照明设施。日出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方并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督管理,也因未尽到应有职责而导致***受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绿景公司、日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绿景公司、日出公司工地现场摔伤,***在起诉状中表示道路两旁挖有深沟,但绿景公司、日出公司表示道路两旁的沟只有15厘米深,***称未设置任何照明及提示信息,但在***提交的照片中有明确的警示标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述2020年10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其步行回家进入西芦各庄村北口时,被道路施工沟的土堆绊倒,身体失去平衡后摔伤。绿景公司、日出公司认可上述事发现场是其施工地点,但不认可***是在其施工地点摔伤。本院调取的案涉现场出警视频中显示,事故发生后,民警前往事发现场,伤者坐在道路旁,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后被人送往医院医治,住院病案中显示,***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损伤外部原因为自行摔伤,并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实际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一月复查;2.建议全休壹月;3.骨折愈合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4.不适随诊。期间***个人共花费医药费22305.67元。
经***委托,华创司法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
关于绿景公司、日出公司的关系,二公司自认日出公司承包了西芦各庄村的工程,日出公司劳务分包给了绿景公司,并自称从2020年6月份进场一直在修路,涉案的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摔伤的路段已经施工一个多月了,不清楚具体哪天挖的沟。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绿景公司称如果***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施工现场摔伤,绿景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现场摔伤的;日出公司称如果***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施工现场摔伤,日出公司愿意和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现场摔伤,且***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认可案涉地点系绿景公司施工地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民警出警视频以及***住院诊断证明,***在绿景公司施工地点摔伤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绿景公司、日出公司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施工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且案涉民警出警视频显示,事发现场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故绿景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在公共道路上施工致***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走路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依照***、绿景公司对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绿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因日出公司自愿与绿景公司就本案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0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及***伤情,本院认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伤情,本院认定***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5.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主张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21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并没有证明有财产损失的发生,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319.87元。按照绿景公司、日出公司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应承担19263.97元,绿景公司、日出公司应承担7705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景之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负担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绿景之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870元(已交纳);由北京绿景之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刘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