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001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博,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11。
法定代表人:李军希,董事长。
被告: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北路15号院7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刘江博、被告北京恒泰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北京日出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被告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被告刘江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希、被告日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被告兴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江博、日出公司、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3000元、工资27500元;2.判令刘江博、日出公司、恒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每天1000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兴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江博、日出公司、恒泰公司、兴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底,刘江博挂靠在恒泰公司名下,承揽了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绿化景观工程九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施工。***于2020年5月进场完成了大部分工程。2020年7月4日,刘江博与***制作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欠工程款363000元,其中包括机械费及劳务费,8月19日支付给***,过期按每日一千元利息支付”,后刘江博逾期未付款。另,刘江博曾在劳动局承诺按照每日500元、55日的标准向***支付工资27500元,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经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兴展公司,中标人为日出公司,日出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江博挂靠的恒泰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涉案工程的纠纷,日出公司、恒泰公司、兴展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刘江博辩称,其与***是合伙关系,且就本案工程款其已超额支付。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均为口头约定,当时说好利益共分、风险共担。7月4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备注包含了机械费、劳务费,打完条后刘江博已经把劳务费和机械费支付给工人和用的台班费,共计378550元,已经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应当从363000元中扣除。***的工程没有完工,导致刘江博返修和赔偿损失合计10921元,施工及整改损失535510元。对欠付工资不予认可,***主张其系转包,不存在工资问题。若法院认定欠款存在,则***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酌减。
恒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刘江博系其员工,签有劳动合同,负责公司的一个班组。***与恒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恒泰公司于2020年5月1日与日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为1659972.9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恒泰公司已于2020年9月19日将工资全部交付给刘江博班组,合计602450元,不存在欠付劳务工资问题,***主张的劳务费已经支付。
日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日出公司不存在转包问题,其与恒泰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整个工程分包。日出公司依照合同向恒泰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兴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兴展公司按照程序招标,日出公司中标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不能转包。兴展公司与刘江博、恒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兴展公司已分三次向日出公司支付工程款约7000000元,目前工程还未完全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日出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17871722.91元。
2020年5月11日,兴展公司(发包人)与日出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建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土方工程、景观工程、灌溉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合同金额17871722.91元,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03632.71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含税)6272元;暂列金额(含税)4800000元……第21.1本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本合同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投标书为基础,以招标图纸(含招标图纸疑问卷及恢复的全部内容)为范围(处材料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外)的固定单价合同。(2)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包含的费用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及风险费用等……23.1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再按合同载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签约合同价总额预付至50%,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第23.2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承包人累计工作量占合同金额60%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承包人累计工作量占合同金额100%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判定达到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后,发包人按合同载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签约合同价总额预付至100%。第29.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调解,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5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日出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就涉案工程,日出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及清单所描述的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小品工程、灌溉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相应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659972.69元,含3%增值税,税金为48348.72元。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刘江博。恒泰公司授权刘江博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日出公司(甲方)与北京宏源盛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签订《水车租赁合同》,租期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0日,租金总计80800元。宏源公司授权刘江博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日出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表》显示,《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为恒泰公司(刘江博),《水车租赁合同》的乙方为宏源公司(刘江博)。
兴展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0年5月27日、6月15日、9月22日其累计向日出公司支付工程款价税合计7226439.17元。庭审中,兴展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正在结算中。日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2020年11月17日完工,其与兴展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已全额向恒泰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日出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显示,恒泰公司委托日出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委托支付金额:7月105593.00元;8月30000元;10月29260元。除民工工资外,日出公司已于2020年8月27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2407元;9月29日支付124000元。
2020年7月4日,刘江博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载明:“今有大兴区榆垡镇绿化九段标工程项目包括所有工程费用由***负责结算,在7月4号之前由***负责,7月4号之后由刘江博负责,刘江博应支付***工程款叁拾陆万叁仟元正,小写363000.00元,其中包括机械费及劳务费。截止到8月19号之前支付给***,过期按每日壹仟元利息支付。证明人杨国河。”
为证明刘江博与恒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交了《恒泰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恒泰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两表上有恒泰公司公章和刘江博签字,记载***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之一,2020年6月工资为10500元。
为证明2020年7月4日之前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江博与恒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交了其与刘江博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其为工人发放工资、施工现场视频,微信支付记录,收据,结算单,借支记录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1日,刘江博发微信给***“组织绿化人员,过两天开始种植!土建、水电队也准备好,马上就可以施工了!”后,双方就价格、苗木进场计划等进行了沟通。5月23日***问刘江博“刘总,咱们公司的全名是什么?”刘江博发送了名称为“恒泰公司资质扫……”的文档。电话录音中***称“这边垫了很多钱……但现在我也不跟你要,公司款下来以后你再给我……我捋了捋,我这边都得跟人家结出二十多万去……”刘江博未予反驳。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在2020年5月14日至7月6日多次向不同人转账,转账账户备注多为工人,还包括五金、吊车、集装箱、铲车、瓦工等。多份手写收据上均有***签字确认或在内容中注明今收到***给付给某人就涉案工程中的铲车、小勾机等钱款。多份打印收据记载了2020年5月、6月间各项生活费支出。
***为证明其垫付了相关款项,刘江博为证明其已超付了款项,均提交《2020年榆垡工地费用支出汇总表》、出租设备人领款签字表、工人领款签字表、《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单(李杰)》。就《2020年榆垡工地费用支出汇总表》双方提交内容一致,总结算金额为378550元。***提交的设备出租人领款签字表较刘江博的多了手写备注“5000元吴付的。4500元吴付的”。***提交的工人领款签字表较刘江博的多了手写备注“王守月我给付了13520元”。***提交的《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单(李杰)》较刘江博的多了手写备注“李杰吴付给吃饭钱6000元”。
此外,刘江博提交了涉案工程5月、6月《农民工考勤表》,手写版工人工资领取记录、《2020年榆垡工地费用支出明细》《2020年榆垡工地机械台班结算单(史孝武)》《2020年劳务工资结算单》欲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向农民工、出租人等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和台班费。另,刘江博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罚款记录汇总、《养护记录》《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在7月4日之前,***负责涉案项目时因需养护或施工不当,导致后续返工整改,造成相应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系刘江博单方制作或后期制作,与***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4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刘江博对此予以认可,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工资;三是刘江博、恒泰公司、日出公司、兴展公司谁应当对工程款等承担责任。
首先,就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刘江博与恒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刘江博分包给***进行施工。刘江博与恒泰公司主张,恒泰公司与日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刘江博系恒泰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就涉案项目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根据其与刘江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从涉案工程承接到施工,***仅与刘江博一人联系,且在5月23日***还在向刘江博询问公司的全称;其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刘江博之外,恒泰公司并未派财务、技术等人员参与施工;其三,***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仅有刘江博一人签字确认,并无恒泰公司盖章;其四,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刘江博同时代表宏源公司、恒泰公司与日出公司签订合同。综上可以确认,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刘江博是借恒泰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刘江博与恒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江博与***系实际施工合同的双方。
其次,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有劳务作业相关资质,其从刘江博处承包涉案工程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20年7月4日之前,***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刘江博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其最晚应于2020年8月19日向***支付363000元,否则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刘江博虽辩称其已向工人等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不予认可。根据《工程款结算单》约定的结算对象,现刘江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约定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就***主张的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江博承诺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就***所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明知刘江博挂靠恒泰公司承揽业务并违法向其转包,故就涉案工程款,应由刘江博承担还款责任,恒泰公司在刘江博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兴展公司并未与日出公司结算完毕,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兴展公司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故对于***要求兴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日出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其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日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江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3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恒泰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刘江博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负担501元(已交纳),由刘江博负担6657元(已由***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振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