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25民初2819号
原告***净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KurtSorschak,董事长。
被告山东**天然气有限公,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宝通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涌,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净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1880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潍坊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1880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恩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