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188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娟,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十坊院甲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元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鑫,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仕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劳务公司)、被告黄仕强、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娟,被告黄仕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5512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给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位于通州区北京环球度假区项目中冶标段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工头黄仕强安排,工资由***支付。2019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用角膜机给钢梁除锈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钢丝断裂碎渣崩入原告左眼,原告在前往潞河医院后因无法诊治,又被同事送去同仁医院,医院无法排号,2019年11月7日黄仕强安排***带原告转入朝阳医院,初步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角膜裂伤,同日进行外伤白内障手术,同月11号出院。于11月25号再次入院,次日进行更换眼球晶体手术,出院诊断为无晶状体眼、角膜穿通伤,11月27号出院。截至目前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就受伤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明确拒绝,仅愿意承担少量数额的医疗费,不愿意支付其他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换言之,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不同意支付,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黄仕强辩称,我也不同意。我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伤害可能是自己伤害的。即使在工地受伤害的,也应该使用保护用品。所以我不同意。
被告***辩称,我也不同意。我和原告根本就没有劳动关系和什么关系。
被告***辩称,我更不同意。我本来是和他一起干活的,把我告上法庭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用角膜机给钢梁除锈过程中,铁锈溅到原告眼睛里,后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2019年11月7日入院,2019年11月11日出院;2019年11月25日入院,2019年11月27日出院)进行诊治,共住院6天。经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角膜裂伤、高血压等”。关于为何事发后4天才去看病,原告称事发当天就去潞河了,但是后来医院没法看,后来才去其他医院,所以病历载明的是11.7日;被告黄仕强称,第二天原告说眼睛不舒服,就去潞河医院,结果没有号,然后去了同仁医院,其托朋友才挂上朝阳医院的号。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查明,原告经案外人张桂林介绍,自2019年8月份开始在环球影视城环球度假区工作,包工头是黄仕强,其通过朋友介绍,让原告做临时工;原告和***系工友关系,事发后,***在黄仕强的授意下,转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和***事发前并不相识,事发后,***在班组长赵小明的授意下,陪同原告去医院看病。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劳务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显示的地点是城建项目,原告的起诉状写的是环球影视城的度假区项目中冶标段,互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3日在被城建项目给申请人黄志强施工队做空。**工资240元每天,共计48.5天共期间工资总额共计11640元黄志强已向**支付5700元,尚欠发**公司共计594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结算单、证明各申请人对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黄仕强让班组长赵小明于2020年1月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余下工资5940元。”此外,被告劳务公司称,原告曾起诉过我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5月份出的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该裁决已经生效了;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关于事发的具体经过:原告称,当时两个人只配一幅护目镜,所以其当时没有戴护目镜;被告黄仕强成,两个人打磨,我们给安排了相关的防护措施,工作时提供了护目镜,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去做,打磨肯定是需要戴护目镜的、安全帽、防扎鞋等,要求是非常高的。
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随即确定并委托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眼损伤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2、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另查,案外人赵小明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约1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赵小明的电话,但本院多次拨打该电话,均无人接听,后本院向被告被告黄仕强核实赵小明向原告**垫付的13000元是否系受其委托支付,黄仕强明确表示并非受其委托支付,系赵小明作为班组长出于好意垫付。此外,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用。
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元
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
57856元
以北京市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8元为基数,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
护理费
6750元
护理期采纳鉴定意见为45日,每日按150元计算。
营养费
2250元
营养期采纳鉴定意见为45日,每日按50元计算。
误工费
30000元
误工期采纳鉴定意见为180日,因原告并未举证纳税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等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
交通费
800元
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
鉴定费
4350元
以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准。
总计
107606元
以上各项合计数目。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黄仕强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劳务费用的给付方式、原告进行劳务的内容及方式、劳务工具的提供方等因素,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仕强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黄仕强是雇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黄仕强作为雇主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原告同时向被告劳务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意见中所述的法律依据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黄仕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业务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被告黄仕强的上级发包或分包人的线索或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劳务施工经验,应当对其劳务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及预见能力,其不佩戴任何眼部护具手持角膜机进行除锈打磨的行为存在较高受伤危险性,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在该事故中其存在过错,本院据此酌定由被告黄仕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按北京市人均收入水平、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一年以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事发前在老家附近打零工,故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约13000元,因被告黄仕强否认系委托赵小明为其垫付,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如对此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07606元(未包含赵小明垫付的费用13000元),应由被告黄仕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4563.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仕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56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已交纳),由被告黄仕强负担7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