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由于网络技术问题,***在二审网上庭审中无法当庭上传有关证据,庭后也未让补交,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支付的资金与鑫坛公司支付的并不重复,是两笔不同性质的资金,法院认定的***支付的支票为鑫坛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三)根据***与鑫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并不能提供其与鑫坛公司签订的关于使用其他单位金融票据付款的相关证明,因此将两个合同、两个款项,认为同一个所有权去支配,无事实依据。(四)***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的结算清单,可能涉及证据造假。(五)***和***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和鑫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区别,并非一个主体。(六)***和***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个人的项目,鑫坛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过支付,不可能出现判决所称的两个合同支付重复。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被注销后的北京佳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佳盛租赁站)的债权债务继受者,佳盛租赁站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签字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判令***支付***租赁费、运费、杂费等费用及浮动租金,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是否已给付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之前案件审理中就租赁费的庭审陈述、鑫坛公司的陈述及***未能提供单独的结算凭据等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所称的已通过5万元支票的形式将尚欠的2万多元的租赁费给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主张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