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0287号
原告:北京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3层3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天**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四街村东(北京市**机械厂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天**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2020)京0105执189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225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987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8771号判决书)确定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坛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98771号判决书,**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鑫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5执189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鑫坛公司认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9月17日。**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的出资应加速到期,而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等的规定,本案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鑫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7日,现未到出资期限。**公司对外享有4000万元债权,完全可以覆盖鑫坛公司的债务,**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具备破产的条件。鑫坛公司表面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因不是因为债权追不回来,而是公司管理上的问题,只要追回一部分即可满足需要。鑫坛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已于2016年完成股权转让,即使***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以工商机关登记的100万元出资金额为限,已经转让的125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鑫坛公司(时名北京鑫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现名简称)作为原告,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公司,要求韬蕴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850.25元及利息。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98771号判决书,经审理**2017年4月24日,**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鑫坛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判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百六十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一百六十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以(2020)京0105执18990号立案执行。
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5执1899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53718.36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22年,鑫坛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5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转让部分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鑫坛公司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鑫坛公司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鑫坛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应当指出,被申请追加人虽辩称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可供执行,但未就相应债权已经实现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裁定驳回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鑫坛公司的追加申请。
另查一,**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韬蕴(北京)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蕴公司)、**、**、***,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225万元、25万元、25万元、2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9月17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6年3月30日,**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在**公司出资的100万元转让给原股东韬蕴公司、在**公司出资的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另工商档案中未显示**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情况。2016年4月19日,前述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另查二,***提交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京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程聪、林莛埸(LIN,TING-YI)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该院判决一、被告程聪、林莛埸(LIN,TING-YI)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深圳市亚提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以下债务共同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投资款本金16049228元;(二)赔偿金(按年利率20%计算,具体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4.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052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三,鑫坛公司起诉**公司股东***、韬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另案审理中。
诉讼中,鑫坛公司表示:鑫坛公司在执行阶段曾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后**、**各自对应出资金额25万元均已执行到位,故(2020)京0105执18990号案件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553718.36元。
***则表示:***曾是**公司员工,因未到认缴出资时间,故***未就认缴出资进行实缴;***未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系**公司原始股东,最初认缴出资金额2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9月17日,后于2016年将其在**公司12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他人,现认缴出资金额为100万元。
针对***转让的125万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6年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当时***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据已生效的98771号判决书**之事实,***转让部分股权之时,鑫坛公司与**公司尚未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针对***已转让的出资125万元,鑫坛公司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现持有的100万元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现***认缴出资的时间虽未届满,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公司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故***作为**公司的现任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辩称**公司享有对外债权,其提交的(2018)京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早于(2020)京0105执1899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可供执行。***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在先论述,故鑫坛公司要求追加***为(2020)京0105执189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鑫坛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坛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便存在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应超出其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范围。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5执1899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987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北京东天**文化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北京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5元,由被告北京东天**文化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汾
审判员 代 策
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