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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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
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富阳路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系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15号中新大厦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债权17462元成立且系有担保的优先债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结欠借款利息而被原告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5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同时原告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苗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内容,原告申请法院执行。
2016年12月12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17年7月20日,管理人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将被告抵押的苗木处置获款7246173元。嗣后,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取在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适当报酬17642元。
原告认为,管理人向原告收取的上述17642元虽然是管理人在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适当报酬,但其性质与法院及中介机构等收取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一样,均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三条等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其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损失和费用,故该费用显然属于破产债权且为担保债权,有权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就此债权向管理人提出申报认定,但管理人以原告该债权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7462元是属于破产债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一、该17462元(应为17642元)是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该费用由担保人来承担,即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而不应当转嫁于债务人财产;二、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有的债权债务在之前已经固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利息也停止计算。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人应当收取的管理人报酬不应当转嫁于债务人财产,否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258807质字第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债务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苗木118747棵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中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448234.06元。合同另约定,债务人与抵押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苏州太仓150258807借字第05号、第06号、第07号,2016苏州太仓150258807借字第01号、第02号、第03号合同下未到期业务也适用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双方就被告现有的苗木一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E4-0-2015-0618,债务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数额10448234.06元,抵押物数量118747棵,价值10448234.06元(双方以清单形式确认了苗木的具体名称、数量、价值作为抵押物概况附件)。
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585民初6111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2014年苏州太仓150258807授字第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借款利息1021692.29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律师费18516元。二、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为2016年苏州太仓150258807授字第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借款利息472055.18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律师费17148元。三、若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抵押的118747棵苗木(详见编号苏E4-0-2015-061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件,抵押债权数额10448234.06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高蓉娥、高振兴对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5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5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2017年7月20日,破产管理人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苗木处置获款7246173元。2018年10月8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函》1份,主要内容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受理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经管理人核定,你行对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18747棵苗木享有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564267元。现管理人已将上述苗木变价处置完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在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劳动,因此向你行收取适当报酬,报酬金额确定为17642元,请予确认。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优先债权补充申报及直接支付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太仓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债务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向我行贷款而将其所有的118747棵苗木抵押给我行,我行对其抵押苗木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7月20日,管理人将债务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抵押给我行的苗木进行了拍卖并获价款7246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现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向我行收取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17462元(应为17642元)。我行对管理人收取上述报酬并无异议,但我行认为上述报酬系借款、抵押等合同约定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也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我行认为,管理人收取的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属于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的费用,此情形也应当适用于破产程序中,故该报酬管理人应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直接支付。以上管理人收取的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优先债权),我行特此补充申报并请管理人直接支付,勿在我行债权清偿款中再行扣除。2019年3月14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对原告补充申报的债权额17462元不予确定,理由为无法律依据。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登记书、本院的(2016)苏0585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函、《优先债权补充申报及直接支付申请书》、《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破产债权清偿分配表、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苏0585破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被告向原告借款以118747棵苗木作为抵押,经本院判决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置,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17642元,对该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利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