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富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建明。
原审第三人:高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欢欢、崔术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蔡建明、高春荣)
原审第三人:吴斌。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44号。
负责人:吉长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欣,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原审第三人蔡建明、高春荣、吴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太仓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后转为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高氏公司未实施养护不应收取养护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工程竣工中验后,仅能按工程总价扣除甲供苗款后的70%进行支付。在养护期间高氏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相应的养护工作高氏公司已无法进行。恒瑞公司为解决养护问题,经多方协商同意高氏公司转给案外人马永生进行养护。恒瑞公司已向马永生支付5万元养护费,目前尚有4.8万余元未付,一审判决对马永生负责后续养护应付4.8万余元的事实未作认定。2.审计延迟责任在于高氏公司。养护期满时高氏公司并未向恒瑞公司提出竣工验收,反而是恒瑞公司多次催促管理人和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双方才进行了苗木清点、现场丈量等验收工作,并将送审资料送至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单位是由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指派的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目公司)。天目公司最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出具了审计初步意见。高氏公司对小部分的审计结论不认可,拒绝在会审单上签字,才导致正式的审计报告无法出具。3.私刻国企公章应追究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恒瑞公司对质押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存疑,提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所盖公章非恒瑞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恒瑞公司为此缴纳了2.2176万元鉴定费,而一审判决却未作出鉴定费承担的认定,也未对私刻恒瑞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予以阐述。4.建行太仓分行不享有质押优先权。首先,质押权设置的前置条件应存在可质押债权。恒瑞公司在建行太仓分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回执上的章印经鉴定系伪造,所以恒瑞公司自始没有认可高氏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可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根据人民银行工作规定,没有恒瑞公司盖章确认可质押债权,建行太仓分行就无法通过债权质押初审,更不可能进入质押登记程序。质押登记提交的资料为伪造,导致质押登记行为无效。其次,质押权已失效。建行太仓分行在主张债权时,仅就担保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未就质押权一并主张,是对质押权的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次提起诉讼或者申报质押优先权均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强制进行重新造价鉴定严重违法。1.全部重复鉴定违法。当事人已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了审计,除需高氏公司签字确认存在异议的审计事项外,其余当事人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审计也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即使鉴定也仅应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而不全部重复鉴定。2.鉴定程序违法。苏州恒中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中公司)重新鉴定过程中,既未实地勘验和苗木清点,也未向原审计单位调取原有的送审资料,更未要求恒瑞公司补充提交审计资料,用闭门造车的方式给了一个所谓的审计结论。3.两次审计结论悬殊。案涉工程款是由国企发包的,用国有资金来支付,所以必须进行审计,而审计局指派审计的行为,是代表国家来审核,不可能存在偏袒。一审法院未审核两次审计结论的差异点,对比价格的不同处,选择性地认可新的审计结论,而两个审计结论相差400万元左右,却未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4.审计结论错误。绿化工程的工作重点是在养护,苗木的成活率是验收的重点之重,鉴定机构直接以中间验收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违背客观规律。绿化养护期包括绿化存活养护和保存养护,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却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这两种养护期各自的养护费,其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合法性不符合绿化项目的专有属性。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一宗疑难复杂的案件,而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违常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过三个月的案件应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独任审理违反程序规定。四、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本案诉讼是因为高氏公司破产,导致未进行苗木养护和后期延误审计而引发,并非恒瑞公司的原因。一审判决大部分诉讼费用由恒瑞公司来承担,严重显失公平。重新鉴定也是高氏公司提出,产生两次鉴定费用,责任在高氏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建行太仓分行却分担了鉴定费,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高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工程后期由马永生进行养护,养护工资已经支付给养护人员。恒瑞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将高氏公司缴纳的剩余保证金5万元支付给马永生,用作高氏公司支付给马永生养护案涉工程的工资。故高氏公司已安排人员进行养护并承担养护人员费用,且养护工作获得恒瑞公司的认可。2.恒瑞公司拖延审计且其自行审计的数据严重失衡,司法鉴定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自2017年6月养护期满至本案一审诉讼已有三年余,恒瑞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审计,迫于无奈高氏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恒瑞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相应的审核数据,审核数据严重偏离事实。高氏公司对恒瑞公司的全部审计结论不认可,并就整体工程范围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工程造价的意见及审计结论分摊审计费、诉讼费,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太仓分行享有质押优先权适用法律正确。4.高氏公司不存在私刻国企公章的行为,公章鉴定结论仅能反映《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中恒瑞公司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符,不能证明高氏公司私刻公章,也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有效性。二、一审法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准确。1.一审法院根据高氏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及范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恒瑞公司与高氏公司就工程款争议非常大,管理人多次至恒瑞公司及大丰区政府沟通审计数据但未能达成一致,且恒瑞公司也一直未能出具最终盖章确认的审计意见,基于此,高氏公司申请就全部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高氏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司法鉴定单位就恒瑞公司的异议两次到庭接受质询,且审计结果与高氏公司估算金额接近,金额准确。高氏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对于工程施工量等情况非常清楚,并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中确认工程款约为1350万元,与最终鉴定结论接近(鉴定金额为12985940元)。反观恒瑞公司,在工程已多次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恒瑞公司委派的审计单位出具的结果却反映其已经多付工程款53万余元,结果荒谬至极。
原审第三人蔡建明、高春荣辩称:一、建行太仓分行的质权存在瑕疵,不应当优先于蔡建明、高春荣的债权转让。1.建行太仓分行提供的债权质押文书中恒瑞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其质权设立应当是无效的。2.即使建行太仓分行的质权因登记而生效,其质权也并不因登记而当然取得公示效力,其在未通知次债务人恒瑞公司的情形下不具备对抗蔡建明、高春荣的效力。3.蔡建明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220万元、高春荣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60万元,该受让行为是善意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视为蔡建明、高春荣为原始取得,受让的债权无权利瑕疵,可以对抗建行太仓分行。4.即使蔡建明、高春荣在2016年3月份受让债权时,因该公示质权的存在而导致债权转让未生效,但之后因质权未能按时展期公示,债权转让应当生效,且蔡建明、高春荣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建行太仓分行之后于2018年作的质权展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5.本案诉争款项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受偿权,高氏公司为建行太仓分行就案涉工程款设立质权的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且建行太仓分行在设立质权时完全是可以预见该工程款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其设立质权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二、建行太仓分行在2018年6月19日向蔡建明、高春荣、吴斌起诉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前,蔡建明、高春荣是不知道质权存在的,而且建行太仓分行又在之后撤诉了,这更让蔡建明、高春荣产生了其受让债权可以完全实现、没有权利瑕疵的信赖。蔡建明、高春荣之所以没有向高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提出异议也是基于这种信赖。建行太仓分行在整个案件中过错行为明显,蔡建明、高春荣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建行太仓分行过错行为的权利。三、蔡建明、高春荣系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从支持建行太仓分行应当享有质权,其债权应当就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思路来裁决案件的,但本案是高氏公司向恒瑞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非建行太仓分行主张就其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高氏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蔡建明、高春荣,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起诉。一审判决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毫无根据,损害了蔡建明、高春荣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吴斌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建行太仓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高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71295.74元;2.判令恒瑞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2014年2月19日,高氏公司(承包人)与恒瑞公司(发包人)签订《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补充施工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将位于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泵阀园的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高氏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为80日历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760312.63元,合同价款中含甲供苗木工程款10100760元;设计费259660元;支架变更采用直径6CM长2米的圆杉木每株增加3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计60000元(数量暂按2000株计,结算时按实计算);草坪土壤加砂细整(砂厚3CM),每平方米增加4元(全费用综合单价)计200000元(面积暂按50000平方米计,结算时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办法:本项目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当年付至工程总价(扣除甲供苗木款)的40%(如发生逾期付款,则逾期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承担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扣除甲供苗木款)的70%;余款待养护期满(养护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并经验收合格后,苗木成活率达100%,经审计后结清。补植苗木的养护期按本工程养护期要求顺延。本工程须经有资质咨询单位审计,并以有资质咨询单位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账依据。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承包人决算报审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核减额超过报审价10%则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第六条“合同定价方式与工程结算”约定:根据招标文件及原施工合同中对苗木漏项或设计变更产生新的苗木品种,其综合单价的确定原则: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依据市场行情提出建议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现经双方协商一致:1.本工程发包人提供工程量的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除约定外不作调整。发包人对工程变更及工程量计算错误承担风险,承包人对投标价格、施工成本等投标单价承担风险。2.竣工结算价2.1竣工结算价=变更后中标综合单价×实际竣工有效工程量(其中苗木数量为养护期满终验收时数量,土方量在施工时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每天按实收方,并对土壤的ph值、EC值进行测量,确保土质符合苗木生长环境)+苗木漏项或设计变更产生新的苗木价格(经确认的综合单价×实际竣工有效工程量)(其中苗木数量为养护期满终验收时数量,土方量在施工时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每天按实收方,并对土壤的ph值、EC值进行测量,确保土质符合苗木生长环境)+发包人暂列金额中经发包人书面签证确认的费用+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设计变更。说明:本项目变更后中标综合单价根据招标文件及原施工合同中对苗木漏项或设计变更产生新的苗木品种,其综合单价的确定原则,除甲供苗木价格不下浮,色块苗木价格在双方确认基础上下浮8%,其他价格在双方确认基础上按中标下浮率下浮35.6%后确定为全费用综合单价,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结算时不调整。双方确认价及下浮后全费用综合单价详见合同价组成明细表及附件。甲供苗木价格及色块苗木价格指苗木采购原价及苗木运至施工现场落地后的一切费用。其他价格指除苗木采购原价及苗木运至施工现场落地后的所有费用外的一切费用即包括全费用综合单价测算所包含施工面的杂物清理、场地破碎、场地平整(30cm以内)、土壤处理和改良、施工现场内的苗木运输、肥料、临时设施、施工用接水接电、栽植、补植、养护(农药、肥料、人员工资、辅材)、及缺陷修补、材料、机械、安装、劳务、管理、利润、检测费、税金、竣工面的清洁、垃圾清运、苗木成活率、成品保护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政策性文件规定以及不可竞争费等所需的全部费用。对甲供苗木和景石结算价由招标人采用询价或竞价方式确认,在招标人甲供苗木清单中调整。2.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发包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办法确定:a、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依据发包人编制预算除甲供苗木价格外的全费用单价按中标下浮率35.6%同比下浮(色块苗木价格下浮8%)。变更后苗木价格,由承包人于工程实施前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购买实施,否则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有权自主确定材料价格,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如需套用江苏省配套专业计价表的缺项子目,其单价按相应计价表、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工程实施期间大丰市造价办公布的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的平均价(缺项材料价格按照同期盐城工程造价信息价执行)计算后按中标下浮率35.6%同比下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关于该合同名称为《补充施工合同》,高氏公司和恒瑞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与案涉地段相同的施工合同,后因恒瑞公司整个规划发生变化,该合同并未实际启用,故而产生了上述《补充施工合同》,原施工合同并没有具体实施,双方实际履行以《补充施工合同》为准。
同日,高氏公司向恒瑞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870772元。
2014年6月9日,恒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高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4年6月,恒瑞公司向高氏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70772元。
2015年6月12日,恒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高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中期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中期验收证明书》。
2016年4月,恒瑞公司向高氏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审理中,高氏公司、恒瑞公司确认恒瑞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680438.17元。
二、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的借款以及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
2015年9月2日,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高氏公司向建行太仓分行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同日,建行太仓分行与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高振兴、高蓉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振兴、高蓉娥为高氏公司上述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日,高氏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建行太仓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各一份,约定高氏公司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项下的应收账款5024114.46元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建行太仓分行于2015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根据乙方的要求将办理质押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乙方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由乙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由乙方自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办理登记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其提供给乙方的一切资料和信息均为准确、真实、完整、合法和有效,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第三条约定,如因任何原因导致登记失效,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部门的要求,需双方签署新的登记协议或其他必备文件时,甲方应立即签署。第四条约定,登记展期的(次数不限),乙方有权自行办理展期登记手续。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部门的要求,甲乙方另行签署相关登记期限展期协议或其他文件的,甲方应立即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两份材料的甲方处盖有高氏公司的公章(两份材料还加盖了骑缝章),并有高振兴的签字。
同日,建行太仓分行根据高氏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高氏公司向恒瑞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等材料,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办理质押登记,登记内容为:出质人高氏公司,质权人建行太仓分行,主合同金额3250000元,质押财产价值5024114.46元,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
2016年4月20日,建行太仓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氏公司归还建行太仓分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代理费2万元,由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振兴、高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高氏公司、太仓农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振兴、高蓉娥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太仓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过程中,因高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585执2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高氏公司工程款债权的转让
高氏公司与吴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高氏公司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项下的工程款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斌。2016年3月4日,高氏公司向恒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绿化工程余款466.6万元(暂按送审价计算,实际以最终审计价支付)中的120万元债权转移给吴斌。
高氏公司与蔡建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打印落款日期“2016年3月11日”),高氏公司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项下的工程款中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蔡建明。2016年3月11日,高氏公司向恒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绿化工程余款466.6万元(暂按送审价计算,实际以最终审计价支付)中的220万元债权转移给蔡建明。
2016年3月25日,高氏公司向恒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绿化工程余款466.6万元(暂按送审价计算,实际以最终审计价支付)中的60万元债权转移给高春荣。
2016年4月7日,高氏公司作为甲方,恒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高氏园林债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备忘录》,内容为:鉴于高氏公司提出对其2014年2月承建的恒瑞公司投资建设的西康南路等4条路绿化工程余款进行债权转让的要求,为妥善处理相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工程余款属不确定的债权,应付工程款余款约为466.6万元,最终金额应以审计为准,付款期仍按原合同约定。2.甲、乙双方仍应承担合同义务。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不列入债权转让范围。3.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为甲方协调土源的土方费,详见双方补充协议。甲方如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按合同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和赔偿款。4.甲方已将部分应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就此,乙方受甲方委托付款顺序为:①蔡建明220万;②高春荣60万;③吴斌120万,序号靠前的优先支付,如最终应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转让债权,乙方不再支付。5.上述债权转让收款单位需凭甲方出具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付款。6.甲方原承担乙方的后续工作义务不因该债权转让而变更。
2018年6月19日,建行太仓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高氏公司与蔡建明、高春荣、吴斌的债权转让,并要求恒瑞公司向建行太仓分行付款5024114.46元,以及高氏公司支付律师费168382元。后2018年12月17日,建行太仓分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4月3日,吴斌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斌与高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恒瑞公司产生效力。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斌与高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恒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判决驳回吴斌的诉讼请求。后吴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苏09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审理中,高氏公司管理人认可蔡建明、高春荣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称蔡建明因参与案涉工程,高氏公司将对恒瑞公司债权中的220万元转让给蔡建明;高氏公司与高春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高氏公司将对恒瑞公司债权中的60万元转让给高春荣,上述转让不构成个别清偿;但管理人认为吴斌主张的与高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无效。
四、高氏公司的破产清算
2016年8月17日,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高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对高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为高氏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2018年5月16日,建行太仓分行向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申报书》,称其于2017年1月9日已申报债权,金额为3379133.98元,现再次递交应收账款付款人恒瑞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材料,并申报优先债权请给予审核。
2018年12月11日,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向建行太仓分行发出《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通知如下:“截止本函出具日,你单位申报债权总额为3378133.98元,管理人确认金额为2371295.74元,确认你单位就高氏公司对恒瑞公司关于《补充施工合同》的应收款5024114.46元享有质押优先权。不予确认的金额为1006838.24元,理由为根据还款数据进行核减等原因。”
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2016)苏0585破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债务人的股东高振兴虽对部分债权仍持有异议,但未依法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管理人申请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确认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等60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详见附件无争议债权表)。其中,无争议债权表包括担保债权、税务债权和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中载明建行太仓分行的债权性质为担保,申报债权金额为3378133.98元,确认债权金额为2371295.74元。
2019年10月12日,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蔡建明、高春荣、吴斌发出告知函,要求蔡建明、高春荣、吴斌及时申报债权。蔡建明、高春荣、吴斌未予申报。
2019年12月13日,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恒瑞公司发出催告函,称根据合同预算恒瑞公司尚欠高氏公司绿化工程款5024114.46元,高氏公司已于2015年9月将绿化工程项下应收款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管理人审核确认建行太仓分行对高氏公司享有债权2371295.74元且有权就该绿化工程项下的应收款优先受偿,并催告恒瑞公司完成项目审计结算。
五、工程造价及公章的司法鉴定
(一)工程造价鉴定
审理中,高氏公司申请对《补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补充施工合同所涉“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造价为21798082.53元(含苗木价8752730元),扣除甲供苗木后结算价为13045352.53元。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恒瑞公司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了审计取证单、会办纪要等材料。鉴定机构据此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补充施工合同所涉“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造价为21117900.86元(含苗木价8131960元),扣除甲供苗木后结算价为12985940.86元。2.养护期满后无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对成活率确认资料,故结算成活率按中期验收证明书中成活率计算。3.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由法院进行判定。
对于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书,恒瑞公司又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工程量的依据是什么?2.约定的罚款如何计算?3.甲供苗金额与建设单位提供的甲供苗有误差。4.本工程四条路小苗密度不达标,鉴定中未反映。5.设计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在工程费中支付。6.土方原招投标合同单价20元/立方米,鉴定单价按补充合同单价27.05元/立方米,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恒瑞公司主张原合同范围内工程量110%以内的工程量执行原合同单价,超出原合同范围内工程量110%以外的工程量执行补充合同单价。7.红叶石楠、金森女贞、海桐小苗原合同有投标价,补充合同价格与原合同不同,恒瑞公司主张执行原合同价。8.签证中主要存在相关事项的定价问题。对上述异议,鉴定机构鉴定人沈某出庭依次回复如下:1.大苗的数量参考了取证单的数量,因为大苗三年养护期满后已基本成活,所以审计取证单中现场清点数量应该正确的。小苗和草坪,养护期满后如果脱管,无人进行养护,死亡率很大。因此,工程量应该按照结算资料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纸,并结合现场情况确定。2.涉案工程2015年6月12日通过了中间验收,养护期满的终验未进行,计算罚款的依据不充分。3.对于甲供清单,双方未确认,高氏公司未盖章。甲供苗的价格是按照投标文件,算多少退多少。4.鉴定报告中已结合中间验收成活率综合考虑。5.合同价款中明确包含设计费。6.本项目合同为补充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因此应执行补充合同单价。7.本项目合同为补充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应执行补充合同单价。8.鉴定报告中部分签证价格与补充合同的单价口径保持一致。
针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建行太仓分行支付鉴定费15万元。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表示,鉴定费最终由负担方直接支付给建行太仓分行;如法院认定鉴定费应由申请方高氏公司负担,该部分鉴定费由建行太仓分行负担。
(二)公章鉴定
本案审理中,高氏公司管理人和建行太仓分行提交了相关质押登记档案材料,其中除高氏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建行太仓分行(质权人、乙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外,还有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签署时间均为2015年8月20日。其中,《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系高氏公司(出质人)和建行太仓分行(债权银行)共同向恒瑞公司发出,请恒瑞公司确认高氏公司已完成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付款总金额23760312.63元;对应收账款真实、有效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后附《回执》,内容为“我公司知悉、理解、确认上述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上述通知书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书所要求的付款账户,以及清单所列的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要素)履行我公司义务”,在“应收账款付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处加盖恒瑞公司公章。《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系高氏公司(出质人)与建行太仓分行(债权银行)共同向恒瑞公司发出,通知高氏公司已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项下的应收账款5024114.46元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恒瑞公司应将应付款项支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该通知书后附《回执》,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并遵守本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在“应收账款付款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处加盖恒瑞公司公章。
恒瑞公司申请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所附《回执》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所附《回执》上加盖的恒瑞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加盖的高氏公司公章的真伪,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打印文字和手写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恒瑞公司撤回部分鉴定内容,最终明确仅要求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所附《回执》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所附《回执》上加盖的恒瑞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恒瑞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回执》上落款处“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比对材料包括: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的《申请书》。2021年1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回执》上落款处“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恒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176元。
对于鉴定报告,建行太仓分行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样本落款印文均系在2020年9月份形成,该印文形成时间与《回执》上印文形成的时间2015年相差太远,该期间不排除恒瑞公司更换印章的可能,故鉴定机构应该提取2015年左右的比对样本更为合理科学。另外,除前后印章存在更换的可能外,也不排除恒瑞公司在使用备案印章以外,同一时期还存在使用不同印章,代表公司的可能。作为应收账款次债务人的恒瑞公司,无论其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并不影响建行太仓分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及其合法有效性,本案没有必要浪费审理时间和司法资源,对印文进行司法鉴定。
另,关于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蔡建明、高春荣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中加盖的高氏公司的公章和高振兴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蔡建明、高春荣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该鉴定申请。之后二人又以书面形式提出鉴定。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的形成,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兴称,高氏公司没有把工程款质押给建行,不记得其什么时候在两份材料上签字,也不记得是谁拿给其签字,不记得谁盖的公章,但高振兴也明确表示两份材料中“高振兴”的签字系其签署,同时不否认材料尾部加盖的高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称高氏公司公章管理混乱,财务、办公室主任、业务员都有可能拿公章加盖。
高氏公司管理人称,其根据建行太仓分行的申报材料审核认定建行太仓分行享有质押优先权,且将审核认定结果通知了利益相关人,并告知有权利进行诉讼,但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过诉讼。
六、其他
1.为证明已退还高氏公司主张的剩余5万元工程保证金,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收据和支票存根等材料的复印件。其中,收据显示系高氏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恒瑞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马永生”,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退保证金”。
高氏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5万元系高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恒瑞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马永生,未获管理人认可;5万元的收据不是管理人出具的,可能是高氏公司自行出具的。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对马永生进行调查,其称确实收到上述5万元,该5万元系高氏公司向其支付养护涉案工程的工资。
2.为证明部分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恒瑞公司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就盐城市大丰区蓝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苏州圣天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高氏公司、王海红、恒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苏098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天公司给付蓝天公司工程款494915.4元及利息,高氏公司、王海红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瑞公司在欠付高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称该判决书中确认高氏公司应连带给付蓝天公司494915.4元工程款,尚有11699916元未达支付条件。同时,恒瑞公司还表示其已收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49万余元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给付。
3.蔡建明、高春荣称,建行太仓分行2015年质押登记表上的登记期限为一年,即到2016年9月2日到期,到期之后没有进行展期,而其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情况查询,查询出2018年6月建行太仓分行再次就涉案的应收账款作了质押,显示的是初始登记。二人为此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显示为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的出质登记,但登记期限为5年,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6月10日。建行太仓分行称上述2018年的登记系在原有质权登记基础上进行的展期登记,获得了新的编号,原来的初始登记不再显示。
对此,蔡建明、高春荣认为,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但本案中质权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建行太仓分行没有进行展期,其质权因没有办理续期失效。建行太仓分行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期限不能作为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质权的效力。无论质押登记部门到期后是否要求质权人办理展期以及质权人是否办理展期等手续,均不影响质权的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高氏公司提交的补充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书、催告函、债权审定通知书、债权申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备忘录、告知函,恒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初稿、付款情况整理表、履约保证金收付整理表、民事判决书,蔡建明和高春荣提交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建行太仓分行提交的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发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与高氏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补充施工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将涉案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高氏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工程于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高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与恒瑞公司未能就工程审计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恒瑞公司尚欠高氏公司工程款,建行太仓分行对高氏公司享有债权2371295.74元且有权就涉案工程项下的应收款优先受偿为由,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295.74元;同时,高氏公司管理人称根据鉴定结论恒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305502.69元,扣除2371295.74元后的款项涉及蔡建明、高春荣、蓝天公司以及马永生等权利,应由相关主体另案主张。蔡建明、高春荣等认为建行太仓分行对涉案工程不享有质押权。因此,一审法院围绕恒瑞公司欠付高氏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建行太仓分行是否有权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恒瑞公司有无退还保证金等事项进行逐一分析。
(一)关于恒瑞公司欠付高氏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涉案道路绿化工程于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虽承发包方未就工程审计达成一致意见,但高氏公司有权在本案工程造价确定后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除恒瑞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恒瑞公司的异议和其补充提交的证据,鉴定机构重新调整了鉴定报告,并对恒瑞公司再次提出的异议由鉴定人出庭进行了答复,且答复依据充分,故调整后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核算,扣除已付工程款9680438.17元,恒瑞公司还欠付涉案工程款3305502.69元(12985940.86-9680438.17)。
(二)关于建行太仓分行是否有权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问题
本案中,高氏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恒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高氏公司管理人表示已审核建行太仓分行对高氏公司享有债权2371295.74元,故起诉要求恒瑞公司支付该2371295.74元。但蔡建明、高春荣、吴斌对高氏公司质权的成立和行使提出异议,并主张已从高氏公司处受让取得工程款债权。一审法院注意到吴斌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而高氏公司管理人认可高氏公司向蔡建明、高春荣转让工程款债权的事实(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和60万元)。由于恒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足以同时涵盖高氏公司欠付建行太仓分行的2371295.74元以及高氏公司已转让给蔡建明和高春荣的工程款债权280万元;另,因建行太仓分行主张的质权设立在高氏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蔡建明、高春荣之前,且蔡建明、高春荣对建行太仓分行的质权提出诸多异议,故有必要对建行太仓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进行相应审查。
针对恒瑞公司、蔡建明、高春荣等提出的建行太仓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质权已过诉讼时效、质权登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展期等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1.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蔡建明、高春荣等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二人申请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中加盖的高氏公司公章和高振兴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之后再提出鉴定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另外,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兴认可上述材料中加盖的高氏公司公章和其签名的真实性,再行鉴定欠缺必要性;而高振兴作为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不清楚何时签署上述材料、何人在上述材料中盖章,且未作出合理、有效解释,故高氏公司和高振兴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15年9月2日,建行太仓分行就涉案工程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其质权设立。本案中,经鉴定,《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回执》上落款处“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方面,恒瑞公司未能提供同一时期或相近时期的公章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涉案鉴定的比对样本与《回执》的形成时间间隔较远;另一方面,建行太仓分行作为质权人,已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故上述鉴定结果不影响建行太仓分行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3.建行太仓分行作为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虽仅对债务人高氏公司提起诉讼,未主张质权。但在一审法院对主债务裁判后,建行太仓分行已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对高氏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由于建行太仓分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其主张行使质权,法院应予支持。
4.对于蔡建明、高春荣所述的建行太仓分行2015年办理的质押登记期满后未办理展期的意见,因并无法律规定质押登记效力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故蔡建明、高春荣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5.在高氏公司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确认建行太仓分行对高氏公司享有债权2371295.74元并享有质押优先权后,蔡建明、高春荣等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相应异议。
综上分析,建行太仓分行有权行使质押优先权。
(三)关于高氏公司主张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295.74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高氏公司将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后,又将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蔡建明、高春荣,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建行太仓分行质押优先权的行使。结合前述分析的恒瑞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3305502.69元(大于2371295.74元),高氏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295.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恒瑞公司提出的(2017)苏098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瑞公司应给付49万余元工程款的意见,因该案处理在建行太仓分行办理质押登记之后,且该案判决确认的债务数额与本案高氏公司主张的金额之和,未超过恒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该案相关处理结果不影响高氏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至于高氏公司将恒瑞公司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转让的情况,涉及高春荣、蔡建明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或依法另行处理,不属本案理涉范畴。
(四)关于高氏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
根据高氏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之后恒瑞公司实际支付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恒瑞公司已退还5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对高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295.74元;二、驳回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0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85元。鉴定费172176元,由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70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担494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高氏公司陈述,其一审诉讼请求是根据破产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建行太仓分行享有的质押优先权的金额来主张的,审核结论也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审核后出具了相应的裁定书,进行了公示,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了蔡建明、高春荣,蔡建明、高春荣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起诉。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恒瑞公司与高氏公司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审计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中高氏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恒瑞公司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证据后,鉴定机构重新调整了鉴定报告,恒瑞公司再次提出异议,鉴定人已出庭进行答复,答复依据充分,故调整后的鉴定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瑞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扣除恒瑞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恒瑞公司还欠付高氏公司涉案工程款3305502.69元。至于恒瑞公司提出的后续养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相关主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行太仓分行是否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本院认为,2015年9月2日高氏公司与建行太仓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受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高氏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应收账款5024114.46元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建行太仓分行于2015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本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虽然《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质押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回执》上恒瑞公司的印文经鉴定,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因办理出质登记时,高氏公司对恒瑞公司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故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建行太仓分行质押权的设立。
关于质押权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行太仓分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仅对债务人高氏公司提起诉讼,未主张质押权,但在一审法院对主债务作出裁判后,建行太仓分行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高氏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高氏公司破产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建行太仓分行向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质押权并获得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因此,建行太仓分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其行使质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届满,故其有权行使质押权。
关于质押登记期间问题,因并无法律规定质押登记效力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故恒瑞公司、蔡建明、高春荣主张建行太仓分行在2016年9月1日登记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理展期,已经丧失质押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虽然高氏公司将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给建行太仓分行后,又将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蔡建明、高春荣,但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不影响建行太仓分行质押优先权的行使。且在高氏公司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确认建行太仓分行对高氏公司享有2371295.74元债权并享有质押优先权后,蔡建明、高春荣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相应异议,故不能对抗建行太仓分行的质押优先权。
本案中,高氏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71295.74元,即为高氏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建行太仓分行对高氏公司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应收账款的金额,因该金额未超过恒瑞公司欠付高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故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蔡建明、高春荣与高氏公司、恒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另,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担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无明显违法之处。
综上,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