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40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吉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富阳路**iv>
诉讼代表人:王继东,执行主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第三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绿化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吉林,被告开发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第三人高氏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6年3月15日高氏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3864351.3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864351.31元。事实与理由:高氏绿化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局于2014年5月5日签署《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6月7日经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对该工程的质量评价是该工程已按合同文件完成,约定内容符合园林绿化工程检验评定标准要求,为合格工程。2019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基建项目审计中心出具2019年基字第223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该工程合同金额11659627.94元,送审金额11747371.92元,审定金额10504351.31元,核减金额1243020.61元,已付工程款金额6640000元,因此该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3864351.31元。2016年3月15日高氏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余款50196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高氏绿化公司已明确通知开发区建设局,高氏绿化公司将上述绿化工程余款(实际以最终审计价支付)的全部债权于2016年3月15日起转移给原告享有,并明确请开发区建设局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写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开户银行和账号。高氏绿化公司于2015年2月、5月、7月、10月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640000元,均于当月在扣除管理费用(合计271398.1元)后支付给***(其中2月份部分工程款转为向***借款649677.9元),合计金额为571892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3864351.31元。
被告开发区建设局辩称,被告在绿化工程项目中已支付了6640000元工程款。涉案工程审计是在2019年12月24日出具,在该日期前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认可审计报告结论。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被告同意支付。
第三人高氏绿化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实施的,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项目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开发区建设局向高氏绿化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高氏绿化公司为绿化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1659627.94元,项目经理金玉平。
2014年5月5日,开发区建设局(甲方)与高氏绿化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绿化工程发包给乙方,绿化土方造价为11659627.94元,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金玉平,甲方支付的总造价是指扣除招标人部分金额后的总造价(定义为A),进度款按60%A支付,具体按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资金支付计划及工程进度分数次支付,余款在竣工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
2016年3月15日,债权出让人高氏绿化公司(甲方)与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和开发区建设局在2014年5月5日所签署的《绿化工程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余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截至协议签署日前,甲方的债务人开发区建设局按施工合同尚有5019600元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未付,相关凭证附后;甲方将以上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高氏绿化公司与***在协议尾部分别盖章、签字。
2016年3月15日,高氏绿化公司向开发区建设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明确高氏绿化公司与***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开发区建设局属于高氏公司所有的绿化工程余款(实际最终审计价支付)的全部债权于2016年3月15日起转移给***享有,请开发区建设局届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区建设局审理过程中确认已于诉前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6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基建项目审计中心出具2019年基字第223号《工程结算审理报告》,明确审定金额为10504351.31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640000元。
审理过程中,***、高氏绿化公司、开发区建设局一致认可《中标通知书》《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金玉平系***的派遣人员;***、高氏绿化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与高氏绿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开发区建设局明确涉案工程已审计完毕,同意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
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585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对被申请人高氏绿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高氏绿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工程师等施工人员系原告***派遣的人员无异议,且第三人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发包人开发区建设局确认结欠高氏绿化公司工程款3864351.31元(10504351.31元-66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高氏绿化公司确认其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开发区建设局享有的债权(涉案工程余款)3864351.31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开发区建设局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3864351.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864351.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7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白帆
书 记 员 王 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