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特别授权),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3324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21778M,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富阳路8号。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系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娄园区月亮湾路15号中新大厦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瑞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高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且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整完成,并通知到了被上诉人,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系两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无业务上的关联性,在上诉人确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形下,双方当然有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清偿债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构成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恶意串通”。三、第三人以一笔或然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清偿结欠债务,反而是保护了其他的债权人,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即使属于确认之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直接、最终实现债权转让行为背后的利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其债权人如认为损害其利益,完全可以通过撤销之诉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合法利益。
江苏恒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苏州高氏公司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具体表现为,⑴上诉人与苏州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特殊的法律关系;⑵苏州高氏公司中标的工程实际上始终未投入人力和财力,其仅仅是中标后进行了多层的违法转包;⑶苏州高氏公司在中标后即将工程应收账款向太仓建行做了质押,太仓建行向清算组做了债权申报;⑷该转让的债权至今未能确定数额,对于没有确定的债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2.对于苏州高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由法庭依法查明作出处理。
江苏高氏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是高氏园林实际施工,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目前,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并且拖延结算,因此,该工程的结算条件已经达成。2.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债权之上存在质押优先权人,高氏园林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国建行太仓分行被管理人核定享有债权2371295.74元,并对本案工程款享有质押优先权,截止目前,该债权已经过太仓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未收到其他债权人针对该认定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苏州高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产生效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江苏恒瑞公司与苏州高氏公司签订补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恒瑞公司将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苏州高氏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760312.63元等等。
2015年8月28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50万元,此笔贷款该银行于2015年9月2日汇入合同指定的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31日,**两次转账30万元至苏州高氏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9月1日,**再次转账10万元至苏州高氏公司银行账户。
2015年9月2日,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给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用途为“还款”。同日,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转账97万元至苏州高氏公司银行账户。
另,**、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苏州高氏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四方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5年9月2日,有**《甲方》向华夏银行借入消费贷款伍拾万元整,用于转借给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丁方》流动金做周转,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公司《乙方》和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丙方》同意该笔贷款做过账处理,为此四方商定订立该协议,作为甲方和丁方的借款依据,丁方向甲方借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一年,乙方和丙方凭此协议作为转账处理原始凭证,不承担任何借款关系。特立此协议。”**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太仓市欣洋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苏州高氏公司分别在协议上乙方、丙方、丁方处盖章。
苏州高氏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向**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2号至2016年9月1号止,每月17号付利息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章),2015年9月2号”。
苏州高氏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的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于2015年9月2日向甲方出借的壹佰贰拾万款项和2015年9月18日向甲方出借的玖拾肆万款项,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双方在本还款协议订立前的还款约定均予作废,以本还款协议为准。”
此后,苏州高氏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债权出让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和江苏省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所签署的《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中所涉及有工程余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二、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的债务人江苏省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规定尚有466.6万元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三、甲方于2015年9月2日是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保证继续履行原与江苏省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工程质量、养护责任、资料提供和苗木成活率的合同条款。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后苏州高氏公司向江苏恒瑞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江苏省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单位属我公司西康南路、纬一路东延、斗龙港东侧路及南环路道路绿化工程余款466.6万(暂按送审价计算,实际以最终审计价支付)中的120万元债权于2016年3月4日起转移给**享有。请求贵单位届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身份证号码:,开户行:6013826101046678830,账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新区支行,特此通知。通知人: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振兴,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4日,附:债权转让协议正本一份。”被告江苏恒瑞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4月7日,苏州高氏公司与江苏恒瑞公司签订《闰于高氏园林债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备忘录》,载明:“甲方: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恒瑞投资有限公司,本备忘录于2016年4月7日签订。鉴于苏州高氏园林提出对其2014年2月份承建的恒瑞公司投资建设的西康南路等4条路绿化工程余款进行债权转让的要求,为妥善处理相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工程余款属不确定的债权,应付工程款余额约为466.6万元,最终金额应以审计为准,付款期仍按原合同约定。2、甲、乙双方仍应承担合同义务。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不列入债权转让范围。3、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为甲方协调土源的土方费,详见双方补充协议。甲方如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按合同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和赔偿款。4、甲方已将部分应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就此,乙方受甲方委托付款顺序为:①蔡建明220万;②高春荣60万;③**120万,序号靠前的优先支付,如最终应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转让债权,乙方不再支付。5、上述债权转让收款单位需凭甲方出具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付款。6、甲方原承担乙方的后续工作义务不因该债权转让而变更。本备忘录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生效。”
2016年12月12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根据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苏州高氏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0585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苏州高氏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查询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受理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起诉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和悦公司)、苏州高氏公司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共8件案件,总标的达2000余万元,均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均判决太仓和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苏州高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对蔡燕诉苏州高氏公司、高蓉娥民间借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苏州高氏公司未予履行。2016年3月15日,有多件以和悦公司和苏州高氏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在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州高氏公司、苏州朝阳绿地景观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高振兴、高蓉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振兴。苏州高氏公司系太仓和悦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自述系高振兴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苏州高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无签订协议的日期,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而该通知书中通知的债权转移时间以及通知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3月4日”,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原告**陈述其系苏州高氏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振兴的儿子,其应知晓苏州高氏公司的经济状况。苏州高氏公司在明知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予履行以及已有一审判决书确定其对和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将其与江苏恒瑞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行为应视为苏州高氏公司与**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苏州高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被告江苏恒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主要基于:1.本案债权转让人苏州高氏公司于2016年12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真实时间不清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述的债权转让时间点迟于通知书落款时间点,对此不正常之处,上诉人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借给苏州高氏公司的部分款项是经第三方“过账处理”,并非直接交付,对此原因,不能明确说明,此节疑点影响到**对苏州高氏公司是否真实享有本案债权的判断;3.苏州高氏公司对江苏恒瑞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在此基础上,并结合破产清算时间点和该笔债权转让之前,苏州高氏公司对外债务累累,未能履行义务因素考量,该笔债权的转让并不寻常;4.主张确认债权人即受让债权人**与第三人即原债权人苏州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兴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关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均对**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成立的理由不利,并构成障碍。因此,一审以此次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为由驳回**的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刘圣磊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