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1174号
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50270041D。
法定代表人:顾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富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21778M。
法定代表人:高振兴。
诉讼代表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系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继东,该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发路**致远国际商务大厦602/**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60088108Q。
法定代表人:殷文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傅晓明,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第三人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尔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傅晓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傅晓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被告高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第三人昌尔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峰、第三人傅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辰(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5日,被告高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9年7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同年8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4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中标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1标段工程,三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该绿化整治的义务,该工程并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3月25日,被告称因2014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姑苏区、相城区和吴中区所承接的绿化工程,也就是说,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1标段工程由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要求实际进行施工,另据第三人昌尔绿公司称,该工程由第三人昌尔绿公司垫资完成施工,原告付给被告进度款后,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再付给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截止2016年3月,原告尚有应付工程款5565762.45元(最终以审计为准)。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所涉及的工程余款转让给第三人昌尔绿公司,并于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以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据此,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对被告不再承担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016年6月20日,原告支付第三人昌尔绿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但在2017年1月22日,因会计失误,将本应支付给第三人昌尔绿公司的工程款1140300元错误的汇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仍怠于返还该笔款项。综上,被告取得原告的1140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该部分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孳息。
被告高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并非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行为。
第三人昌尔绿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应予以返还。
第三人傅晓明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发包人二)、案外人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一)与被告高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苏州市滨湖新城吴中片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以实际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零伍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人民币)(暂定)1053488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专用条款23.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合同价款不调整。风险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二)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中标价扣除甲供材、预留金及税费)的0%,作为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转账或承兑。按月计量支付,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经计量核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4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量核定总价的45%;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交档案馆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后支付至计量核定总价的50%;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总价的70%;余款30%从工程审定表确认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10%,分三年支付完毕……十一条、其他……47、补充条款……(17)本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人(二)支付。(18)承包人的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的名称单位为发包人(二)……”
同日,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案外人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二,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保证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一标段)在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由承包人被告高氏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傅晓明(合作方)与被告高氏公司(总包方)签署《施工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一标……4、工程中标价为RMB:壹仟零伍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10534880元)详见投标预算书。工程结算时按审计造价调整。第二条合作协议效力及解释顺序:本合作协议所涉合同包括: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及附件、招投标文件等;本协议条款如与上述合同文件发生冲突或矛盾时,以总承包合同为准,总承包人具有依据总承包合同对本协议条款的解释权……第三条总承包方驻地工程代表:殷晓峰。第四条合作方驻工地代表:傅晓明。第五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以双方协议的施工工期及施工进度计划为准。自双方盖章、代表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工程款结清后为止……第七条工程价款及支付1、本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一次性向总包方支付现金350万元,另外总包方包干提取结算金额8.5%的管理费,合作方不再提供苗木成本票及劳务成本票。本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一次性向总包方支付现金350万(但审计决算不小于950万时,按350万计取。但小于950万时按与中标金额的差额的10%给退回给合作方……)3、工程款由业主汇入总包方账户后,总包方将审核的工程量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且合作方按总包方财务制度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尽快将余款支付给合作方。4、工程付款根据建设方付款同比进行,建设方因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拖延付款时,合作方不得要求总包方提前支付,可以要求总包方共同向建设方催讨工程款……
《施工合作协议条款》加盖骑缝章“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高氏公司陈述被告处不存在“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昌尔绿公司不得以高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的合作协议或者私刻任何有高氏字样的印章,殷文昌系昌尔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施工合作协议条款》应为殷文昌自行对外签订。
2014年10月31日,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
2016年4月7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范围为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一标。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建设单位: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BT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施工单位: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1标;审定价:8084762.45元;实际结算额:8084762.45元。”《工程审定结算书》亦载明“工程造价:8084762.45元”。
2016年12月12日,本院出具(2016)苏0585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对高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2016年3月29日,被告高氏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绿化工程业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承包经营区域范围: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姑苏区、相城区、吴中区,乙方对甲方在该区域范围内承接的绿化工程业务承包经营。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同意继续承包的另行续展承包期或重新签订协议。第三条1、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需完成业务额5000万元。2、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度区域经营承包费200万元整,年度区域经营承包费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期内,业务项目中标与否、中标金额多少年度承包费均不予退还。年度区域承包费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可在乙方承包工程到账款项中扣除,如无工程款到账,乙方应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条双方责任与义务……6、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置债务,严禁私刻带有甲方名称或带有‘高氏’字样的任何印章……”
对此,昌尔绿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4年开始就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当年费用为180万元,之后每年递增,2014年开始不断投标,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包括“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实际为高氏公司刻后交给我们使用,我们支付了1万元押金,但该章仅限于中标的项目,其他对外项目我方不能使用,其他项目要投标的话,我方需要去高氏公司盖章。请款也以高氏名义进行。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等证据:
2016年3月25日,被告高氏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和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BT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在2014年5月所签署的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1标段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余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二、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的债务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按施工合同尚有5565762.45元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三、甲方将以上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保证继续履行原与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BT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工程质量、养护责任、资料提供和苗木成活率的合同条款。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日,被告高氏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1标绿化工程债权转让未尽事宜签订此补充协议。1、债权转让后乙方保证履行原甲方与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BT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承担的工程质量、养护责任、资料提供和苗木存活率、安全施工等合同条款。2、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附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3、债权转让工程余款(以审计为准)的管理费冲抵2016年3月25日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上的欠款,具体按实结算……”
之后,被告高氏公司向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BT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单位属我公司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1标绿化工程余款5565762.45元(暂按送审价计算,实际以最终审计价支付)中5565762.45元债权于2016年3月25日起转移给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请贵单位届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被告高氏公司188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被告高氏公司639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第三人昌尔绿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被告高氏公司1140300元。
关于开票情况,针对涉案工程,被告高氏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发票8084762.45元。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氏公司的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5日以第三人昌尔绿公司为被告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昌尔绿公司与高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085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要求撤销昌尔绿公司与高氏公司签订的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7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承包经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条款、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8)苏5085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5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42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高氏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300元,高氏公司取得该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一、2014年5月15日,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氏公司如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则可享有获取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高氏公司即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昌尔绿公司,并由第三人傅晓明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后期的绿化维护与养护工作。2016年3月25日,高氏公司与昌尔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余款,截止协议签署前债务人即发包人尚有5565762.45元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高氏公司将以上所有债权转让给昌尔绿公司。同时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昌尔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高氏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至此,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权利方已发生变更,并得到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高氏公司与昌尔绿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法律层面上也应予以确认。
二、高氏公司与昌尔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要件,即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对此发表意见如下: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非法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原告等与高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付款约定及有关审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时间(2016年4月7日),高氏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6年12月12日)之前原告应付到期工程价款为5659333.72元(计算方法8084762.45*70%)。鉴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与高氏公司之间没有就工程款支付具体约定期限和方式,高氏公司在原告支付后,由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提供相应票据高氏公司即行结算并付款的情况,该部分债权也应认定为同时到期,这也包括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被告高氏公司的1140300元款项。由于本案涉及连环债务,当原告通过昌尔绿公司向傅晓明支付工程价款后,即导致高氏公司对欠付傅晓明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消灭。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后果来看,该协议对高氏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无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失。因此,被告高氏公司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性。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四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基于被告高氏公司与第三人昌尔绿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具有可撤销性,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高氏公司取得1140300元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中因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的转账行为(2017年1月20日)发生在法院受理高氏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2日)之后,高氏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为其共益债务,所取得的1140300元应当返还原告吴中集团吴中分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114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原告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红烈
审 判 员  张伊扬
人民陪审员  李惠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