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7民特6号
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唐街399号众和城小区9号楼1**1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鲲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南山路58号东升小区1层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亚洲,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申请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鲲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桥公司)、***、于亚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1.申请撤销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力市仲裁委)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22〕第24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2.驳回于亚洲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1.铁力市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决。鲲桥公司将承包的铁力市数字指挥中心维修项目部分人工转包给**公司,**公司在组织施工期间聘用于亚洲提供临时劳务,在**公司承包的维修工程中,由于亚洲提供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但因于亚洲在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又为他人提供部分劳务,因此产生的拖欠劳务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支付。2.***涉嫌伪证,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在组织施工期间所聘用的临时用工工资,均由**公司与临时用工人员协商一致,并按约定支付工资。***虽为**公司施工现场项目工长,但没有授权其对临时用工出具欠据或者对拖欠工资认可。
鲲桥公司称,鲲桥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劳务全部分包给了**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形成了工程结算手续,上述证据在仲裁期间已向***出示,**公司主张为他人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并且事实是否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范围,不在撤销范围之内,***是否涉嫌伪证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表明***系其聘任的现场项目工长,那么其与***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如何聘用于亚洲,鲲桥公司不清楚,对于所出具的欠据等情况鲲桥公司也不清楚。仲裁裁决**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唯一欠妥的是裁决鲲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
***称,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执行。对**公司民事起诉状起诉内容不认可。
于亚洲未到庭参加审查,其提出书面意见称,2022年9月去铁力市老市二中做力工,做了15天,每天工资200元,共计3000元。承诺日结工资,但直至完工也未结工资。为了不让辛苦钱打水漂,过年能拿到钱回家,一直寻求各方帮助。2023年1月20日,在铁力市代建公司楼内袁主任将工资发给于亚洲等人,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2日,铁力市仲裁委作出铁劳人仲字〔2022〕第249号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拖欠于亚洲工资叁仟元整。鲲桥公司作为施工主体,负有监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系**公司的现场项目工长,由其负责管理工人、记工资及代发工资,故***出具拖欠于亚洲工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于亚洲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主张驳回于亚洲对**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孙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