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鲲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鲲桥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7民特7号 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唐街399号众和城小区9号楼1**1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鲲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南山路58号东升小区1层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来,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申请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鲲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桥公司)、***、**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1.申请撤销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力市仲裁委)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铁劳人仲字〔2022〕第248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2.驳回**来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1.铁力市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决。鲲桥公司将承包的铁力市数字指挥中心维修项目部分人工转包给**公司,**公司在组织施工期间聘用**来提供临时劳务,在**公司承包的维修工程中,由**来提供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但因**来在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又为他人提供部分劳务,因此产生的拖欠劳务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支付。2.***涉嫌伪证,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在组织施工期间所聘用的临时用工工资,均由**公司与临时用工人员协商一致,并按约定支付工资。***虽为**公司施工现场项目工长,但没有授权其对临时用工出具欠据或者对拖欠工资认可。 鲲桥公司称,鲲桥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劳务全部分包给了**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形成了工程结算手续,上述证据在仲裁期间已向***出示,**公司主张为他人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并且事实是否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申请撤仲裁裁决范围,不在撤销范围之内,***是否涉嫌伪证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表明***系其聘任的现场项目工长,那么其与***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于***如何聘用**来,鲲桥公司不清楚,对于所出具的欠据等情况鲲桥公司也不清楚。仲裁裁决**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唯一欠妥的是裁决鲲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 ***称,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执行。对**公司民事起诉状起诉内容不认可。 **来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公司所述其不认可,其是干一天活被记一天工的。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2日,铁力市仲裁委作出铁劳人仲字〔2022〕第248号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拖欠**来工资壹万零***拾元整。鲲桥公司作为施工主体,负有监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系**公司的现场项目工长,由其负责管理工人、记工资及代发工资,故***出具拖欠**来工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来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主张驳回**来对**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孙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