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

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象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一部广东台日无机房乘客电梯;安装地点位于桂林市枫丹丽苑××三楼;安装费29500元,安装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27500元,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2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任何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安装、调试、申请检验,于2011年1月23日经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已超过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9500元及支付违约金5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2、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证明电梯质量合格,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批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认为其对桂林市枫丹丽苑××三层楼有使用权,其为了将此三层转租给他人方便使用,于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一部广东台日无机房乘客电梯;安装地点位于桂林市枫丹丽苑××三层楼;安装费为295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27500元,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清余款2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安装、调试、申请检验,于2011年1月23日经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按未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已超过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电梯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将电梯的安装费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9300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即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桂林市奥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9500元及违约金5900元(违约金以合同标的29500元2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